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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散龙介绍卖淫、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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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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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伍 家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伍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宜昌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散龙,化名王刚,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中技文化程度,重庆市大江厂渝州齿轮厂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石台街56-65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强奸罪,于2000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0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散龙犯介绍卖淫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散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散龙与他人联系,将通过其表弟宋科认识的少女姚×(17岁,重庆市人)带到重庆市界石镇介绍给嫖客卖淫,并将姚卖淫所得1500元钱据为己有。同月23日,被告人王散龙将姚骗至宜昌,次日晚,被告人王散龙与随同一起到宜昌的邓昌荣(男,18岁,重庆市奉节县人)用啤酒将姚灌醉,当王欲对姚实施奸淫时,姚用力反抗,并抓伤王的左臂,王奸淫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散龙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强奸罪(未遂),并出示了姚××、王先正、文良云、邓昌荣等人的证言,建议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散龙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散龙辩称:在重庆,是姚自己想卖淫叫我帮她找嫖客;在宜昌,姚喝醉了,我到她床边是想给她喂水喝。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上旬,姚×(女,17岁,重庆市人)与其“干哥”宋科(男,16岁,重庆市人)等人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游玩,因居住在宋科的表哥王散龙家中与王相识。同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散龙通过王先正、文良云等人的联系,将姚×带到重庆市界石镇介绍给嫖客卖淫,姚卖淫所得1500元钱,王除了给姚100元外,将1400元据为己有。
  同时查明:200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散龙以让姚×找宋科为名,将姚由重庆骗至宜昌,当晚被告人王散龙与随同一起到宜昌的邓昌荣(男,18岁,重庆市奉节县人)商量用啤酒将姚灌醉后实施奸淫。当姚喝醉后,邓与之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王散龙欲对姚实施奸淫时,姚用力反抗并用手抓伤王的左臂,致使王奸淫未遂。
  上述事实,有王先正、文良云、肖朝惠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散龙介绍姚卖淫的过程;宋科、邓昌荣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散龙将姚骗至宜昌并实施奸淫的过程;姚×的陈述、被告人王散龙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散龙无视国家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妇女卖淫;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散龙在强奸妇女时因遭反抗,而使犯罪未能得逞,应认定强奸未遂。被告人王散龙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散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散龙的刑期从2000年6月29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宗媛  
审 判 员 宋 亮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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