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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怕被害人心脏病发停止强奸其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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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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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5月29日晚,鄱阳某金库女守库员在值班。晚上10时30分,被告人王鹏喝了酒来到一楼营业厅,发现库房值班室内有灯光便来到库房门前,女守库员听见营业厅有动静,便打开库房门查看,见被告人王鹏进了营业厅,便将库房门关上,并插上门闩。几分钟后,被告人王鹏便来到女守库员的房门外,叫开门,女守库员不肯开门,被告人王鹏便一脚将门踢开,进门后用手抓住女守库员的双手,女守库员便乘势坐在地上,被告人王鹏见状伸手拉女守库员的裤子欲行发生性关系,并将往床上拉,女守库员便抱住床脚不动,两人在拉扯过程中,女守库员用脚将被告人左手手背踢破了皮,女守库员便高叫“救命”,被告人见其叫喊,便用女守库员的扎头皮筋捂住被害人汪芳的嘴,不让其喊叫。过了一会,被告人王鹏便松手,女守库员见被告人王鹏松了手,便对被告人说“你赶快走,食堂大师傅会来的,我有心脏病的,你再不走,我的心脏病会发作的”,被告人王鹏便对女守库员说:“你有心脏病就上床休息吧”, 女守库员回答说“你不走,我是不会上床休息的”,被告人王鹏便离开了值班室。

分歧:

  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的问题上,主要争议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呢?

  观点一认为:被告人王鹏在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遭到被害人的竭力反抗,并听到被害人说“我有心脏病的,你再不走,我的心脏病会发作的”后起身离开,是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被告人强奸未能得逞,被告人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客观障碍应居于主导地位,其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未遂)。

  观点二认为:被告人王鹏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虽遭到被害人竭力反抗,但并没有放弃继续实施强奸的行为,而是在听到被害人说“我有心脏病的,你再不走,我的心脏病会发作的”的话语之后自动放弃了犯罪,被告人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主观放弃应居于主导地位,故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根据上述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2、犯罪未得逞,即没有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制止、自然力的阻碍、执法部门的干预、不利环境以及其他难以克服的障碍等;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2、必须是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性是认定犯罪中止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所谓自动性,是指犯罪分子在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我的意愿,选择了放弃犯罪活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中止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对被害者的同情、内心的谴责、突然悔悟、对刑罚制裁的恐惧等3、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即犯罪分子决心今后不再继续进行已放弃的犯罪活动。

  犯罪未遂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一样,都是由于某种原因而使犯罪被阻却在实行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通常情况下,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未得逞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身的意愿。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犯罪中止就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如强奸犯罪中,虽然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其犯罪行为,而是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就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当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观上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并因而被迫放弃强奸的,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

  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谎称自己有心脏病,而导致被告人王鹏放弃强奸行为。被害人宣称自己有心脏病虽然是妨碍被告人王鹏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但这尚不足以阻止被告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王鹏仍然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但是被告人王鹏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故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汤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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