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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珍、刘凤福故意伤害、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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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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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珍,女,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学文化,系肇州县万宝乡太吉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01年3月5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凤福,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州县万宝乡太吉村。因本案于2001年3月5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玉珍、刘凤福故意伤害、奸淫幼女一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16日以庆检刑诉(20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忠、贺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珍、刘凤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凤福乘其妻马玉珍去肇源县女儿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哄骗的手段,将寄养在其家中的妻侄女马红霞(1994年5月13日出生)奸淫。被告人马玉珍从肇源县回到家后,从马红霞口中得知了刘凤福奸淫马红霞的事实后,恼羞成怒,于2000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7时许,帮助刘凤福再次将幼女马红霞奸淫。
  被告人马玉珍自知道刘凤福将马红霞奸淫后,采取手掐、用纳鞋底锥子扎、鸡毛掸子打等手段,多次对马红霞进行惨无人道的伤害,致马红霞遍体伤痕,于2001年3月4日晚7时许死亡。被告人马玉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奸淫幼女罪;被告人刘凤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构成奸淫幼女罪。
  被告人马玉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玉珍、刘凤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均辩称没有实施奸淫幼女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玉珍与被告人刘凤福系夫妻。1999年11月,被告人马玉珍的侄女马红霞因故由被告人马玉珍抚养,自被害人马红霞到了被告人马玉珍家之后,被告人马玉珍便以马红霞尿裤子等为由,采用手掐、指甲抠、锥子扎、鸡毛掸子抽打等手段,多次对马红霞进行肉体上的摧残,并且在生活上对马红霞实施虐待,致使被害人马红霞营养严重不足。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凤福也对被害人马红霞实施了殴打。2001年3月4日晚7时许,年仅6岁的马红霞不治而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红霞生前因被殴打等虐待造成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淑珍于2001年3月6日证实:3月4日晚7点左右,马玉珍的儿子刘国金到我家说马红霞死了,我儿子李振超往派出所打电话报的案。
  2、证人赵亚兰于2001年3月6日证实:马红霞是1999年11月到我家生活的,2000年11月9日被她姑姑(马玉珍)领回去抚养。在我家时,马红霞就得过几次感冒,没有过大病。离开我家时,身体非常健康,身上一点受伤的地方都没有。
  3、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黑公法医鉴字(01016)号鉴定书和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2001)州公法医字第0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马玉珍、刘凤福亦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获取,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珍、刘凤福,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对被害人肆意虐待,残酷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玉珍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凤福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于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刘凤福犯有本罪是不妥当的,被告人刘凤福也参与殴打被害人马红霞,其行为亦构成本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奸淫幼女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马玉珍、刘凤福的辩解理由合理,可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玉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被告人刘凤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
  二、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奸淫幼女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被告人马玉珍、刘凤福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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