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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放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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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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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上 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上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强奸,放火犯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2年11月5日在新疆克拉玛依被克拉玛依公安局抓获,2002年12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一诉(2003)1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xxx犯强奸罪,放火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松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xxx持刀将女青年张某挟持到西伍张村附近,将该女强奸。之后,张某因不能行走,求xxx将其送回家。张某被送回家后,乘机呼救,xxx被群众挤在屋内,xxx为急于脱身,放火将张某家两间房屋烧掉,趁机逃跑。并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国志,张银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放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辩称,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不是强奸。火不是我放的。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7日傍晚,被告人xxx见本乡西伍张村女青年张某某一人在地里,便将张某某骗至一小路上,扒掉该女的衣服,强行与该女发生性关系。之后,因张某某不能行走,求xxx将其送回家,张某某被送回家中,乘机呼救,被告人xxx被群众挤在屋里,因房子起火,xxx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1993年8月27日我在地里割红薯秧子,天近黑时,邻村的xxx从此路过,他用刀子将我弄到一小路上,扒掉我的衣服,将我强奸,之后,我骗他胃疼,让他送我回家,他把我送回家后,我喊俺叔张xx,俺叔等人将xxx挤在屋里,他把俺的房子点了,就逃跑了。2.被告人xxx供述,那天晚上,我在玉米地里碰到那个女的,当时不认识她,就想同她发生性关系,我摸她,并把她的衣服脱光,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说肚子疼,我就把她背回家,到家后,她叔拿个钢钗不让我走,后来,房子不知咋起火了,我就钻到房上后跑了。3.证人张xx证明,那晚9点多,我听见我侄女喊我,我一听不对,就拿个手灯过去,见xxx想跑,就把他堵在屋里。4.证人张xx,明xx等人证实:当时张某某流很多血,衣服,鞋子都被染红。5.有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的证明及新疆克拉玛依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放火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张xx于1993年8月28日陈述:xxx用打火机先点俺的门帘子,又点俺的箔篱子,房子就着火了,当时,我在门口,他在里边站;张某某于1993年12月2日陈述,他先点俺的门帘子,用啥点的,我不知道,后来门帘子还燃着箔篱子。2.证人张xx93年8月28日证明,xxx被堵在屋里,他看事不对,就在屋子里点起火;张国志于93年12月2日证明:xxx在屋里喊后,就把煤油浇在他衣服上,点然后放在秫杆隔墙旁。3.证人张xx于93年8月28日证明,大约下一点钟,房子前坡着火了,xxx就吆喝着从房子里钻出来;张xx于2003年4月4日证明,我看到xxx在屋东北角烧纸,并喊爹娘,我活不成了,给你孝敬了等话,他将煤油灯往箔篱子上一泼又用燃着火的纸往箔篱子一捋火就着起来了。4.证人张xx于93年8月28日的证明:我到后,大约两个小时,xxx把房子点着了。张xx于2003年4月4日证明:xxx在屋里喊娘啊,我活不成了等话,他将煤油灯往箔篱子上一泼,用火把箔篱子点着。5.证人张保庆于1993年8月28日证明,是xxx将煤油灯泼到箔篱子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张保庆于2003年4月4日的证明同证人张xx,张xx的第二次证明完全相同。6.证人明xx1993年8月28日证明,我起来后,火已着起来了。而其在1993年12月2日证明,xxx用什么东西把门帘子点着了,门帘子引着箔篱子了。综上,被害人张某某第一次陈述是是xxx用打火机点的门帘子,而第二次陈述不知道xxx用啥点的火。证人张国志、张xx、张银华第一次证明均无证明火是怎样点起来的,而张xx第二次证明是xxx将煤油灯里的油泼在自己的衣服上点燃后放在箔篱子上,证人张银华,张xx、张保庆三证人的第二次证明,xxx将煤油往箔篱子上一泼,用燃着的纸往上一捋。而证人张保庆第一次证明是xxx将煤油往箔篱子上一泼,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的。证人明xx第一次证明她到后,火已着起来了,而第二次却证明xxx如何点火的。证人明xx、张保庆及被害人张某某关于火是怎样点起来的前后两次陈述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且相互矛盾,各证人之间对火是如何点燃的证明不相一致,且证人张xx、张xx、张xx三证人于2003年4月4日证明同出一则。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明xx及被害人张某某证实xxx是如何将火点起的情节不一致,故各证人关于此项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放火罪,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x辩称火不是他放的,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强奸张某某时,因天已黑,而且是在野外,xxx自己供述,根本不认识该女青年,考虑到当时的环境,被害人张某某属反抗不能,故被告人xxx称,不是强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发于1993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金洲  
审 判 员 韩文韬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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