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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斌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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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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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宿中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斌,曾用名孙晓兵,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华冲镇华冲村十二组。1998年5月28日因妨碍诉讼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1999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沭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尔谋,江苏宿迁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及其辩护人倪尔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11月2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孙斌酒后路过本村孤寡老人仲霞家,见屋内有灯光,即进屋,当发现只有仲霞一人坐在床上时,即起强奸歹念,上前将仲女按在床上,用手捂其嘴、摸其乳房、抠摸其阴部,欲行强奸,后因来人而未遂。被害人仲霞因胸部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斌供述、蒋步高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斌强奸妇女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同时被告人孙斌强奸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孙斌的辩护人认为:1、由于被告人饮酒过量,认识能力差,且被告人暴力程度一般,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2、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有可能是从床上跌下所导致,故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3、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且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孙斌酒后路过本村孤寡老人仲某(女,1916年8月26日出生)家,见屋内有灯光,即进入仲某家,见只有仲某一人坐在床上,即起强奸歹念,上前将仲女推倒在床上,将灯熄灭,上床趴压在仲某身上,对其实施捂嘴、摸乳房、抠摸阴部等行为,欲行强奸。因仲某的侄儿蒋步高夫妻俩前来送饭,被告人孙斌强奸未能得逞。被害人仲某因被捂嘴、趴压,造成胸部双侧14根肋骨骨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斌供述了趴在被害人仲某身上,对仲某实施捂嘴、摸乳房、抠摸阴部等行为,欲实施强奸,后因来人而没有得逞,自己双臂撑着被害人的身体起来的事实。证人蒋步高、李英证明了当天晚上给被害人送饭,发现被告人孙斌在其屋里,即把被告人控制住,被告人叫他们不要声张,说愿意供养他们,开灯后发现仲某跪趴在地上已经死亡的事实和报警的经过。证人蒋步之、蒋步权证明和蒋步高、李英等人一起发现仲某跪趴在地上死亡的事实。证人荣蟠楼、荣根俊、孙沭洲证明案发后双方欲私了而调解的经过,因被告人的父亲孙沭洲没有及时拿出钱而报警的事实。证人蒋康、司春平证明当天中午孙斌喝酒的事实。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仲某身体受伤情况,其口唇周围软组织挫伤,唇粘膜、咽部、声带等处点状出血,说明其生前被捂压口鼻引起机械性窒息;骨折根数多而严重,符合质量较重、面积较大的物体撞击或挤压所致;小阴唇外侧表皮剥脱、内侧面粘膜表皮剥脱及粘膜下出血,粘膜充血,尿道口红肿,说明被害人生前遭受过性侵害。以上情况与被告人孙斌供述的抠摸、捂嘴、趴压、撑压等犯罪行为相符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地点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衣着情况和受伤情况,与物证鉴定结论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人孙斌的供述相一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孙斌和被害人仲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直接造成,有可能是从床上跌下所导致。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蒋步高、李英、蒋步之等多人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当时是跪在地上,同时,根据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的额头被跌破,牙齿被跌掉,可见被害人落地的着力点不在胸部,而根据物证鉴定书的认定,被害人死于胸部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符合被告人犯罪过程中的趴、撑、捂等暴力行为所导致,能够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行为所直接导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实施强奸,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罪行极其严重。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告人饮酒过量,认识能力差,暴力程度一般,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对此,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不可预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在强奸犯罪过程中,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查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的强奸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故该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斌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 仲 佳  
代理审判员 朱千里  


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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