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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昌富、周连保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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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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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甬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大田镇坑岙村,暂住浙江省鄞县高桥镇戚家村。曾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1月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保,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大田镇黄支罗村,暂住浙江省鄞县集仕港镇西陆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鄞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02)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及其辩护人刘慧杰、徐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昌富在宁波西郊通乐舞厅叫被告人周连保用摩托车将他和他俩在该舞厅跳舞时认识的女青年侯某某带至鄞县集仕港镇西陆村的陈国勇家。被告人周连保用摩托车将被告人朱昌富和侯某某带至该村口一小路边后,称自己要接小孩而回家。被告人朱昌富与侯某某进入陈国勇后不久,朱昌富即提出要求与侯某某发生性关系,侯某某予以拒绝,并提出要回家。朱昌富即采用刮耳光、卡脖子等手段在该后约3个小时内,2次对被害人侯某某实施了强奸。当晚7时许,被告人周连保来到陈国勇家,发现被告人朱昌富与侯某某正在陈国勇家二楼一床上发生性关系,周连保即退至楼梯中。在被告人朱昌富第2次对侯某某奸淫完毕后,曾2次授意被告人周连保对侯某某实施奸淫。被告人周连保也即在陈国勇家楼上,不顾侯某某的哭诉,并以其身体不适为由而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强行与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方岳香、曹俊华、程仲群的证言,鄞县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作出的诊断意见和结论,鄞县人民法院(1997)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昌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昌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周连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上诉称,其向侯某某支付过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刘慧杰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轮奸”情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保上诉称,其是在征得侯某某同意并在侯某某收取100元小费后与侯发生性关系的,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认定轮奸的证据更是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徐雪生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周连保犯强奸罪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原审以轮奸情节判决也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连保无罪。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朱昌富、周连保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两人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奸污同一妇女,是轮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连保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认罪态度不好,可以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先后强行奸淫被害人侯某某的时间、地点、手段、行为情节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01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朱昌富、周连保用摩托车将其带至鄞县集仕港镇西陆村,在此后的3个小时左右时间里,朱昌富采用刮耳光、卡脖子的手段,先后两次在西陆村的一民宅中对其实施了强奸,周连保也不顾其反对,继续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的经过情况等事实;2.证人方岳香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4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侯某某跑进她的小店,并跪在与她一起说话的山下庄村人面前,哭着说“救救我,把我送到宁波”等情况的事实;3.证人曹俊华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4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在老乡的暂住房玩,侯某某跑进来,称她被人骗到这里遭到了非礼,要求他们救救她,并要求他们拨打“110'报警电话等情况的事实;4.证人程仲群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4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在老乡的暂住房玩,侯某某跑进来,称她被人骗到这里遭到了非礼,要求他们救救她,并要求他们拨打“110”报警电话,其就到小店拨打110报警等情况的事实;5.书证鄞县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诊断意见及结论,证明侯某某后枕部及前颈外伤,后枕部稍有肿胀、压痛,前颈部有多处出血点等情况的事实;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2001年11月15日凌晨,鄞县公安局集仕港派出所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保的陪同下,赶至鄞县高桥镇戚家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的暂住处抓获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的供述,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周连保在场的事实;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保的供述,证明其陪同公安民警到朱昌富的暂住房抓获朱昌富的事实;3.书证鄞县公安局集仕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连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昌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1997)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昌富于1997年1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且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保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关于给过侯某某钱的辩解,因被害人侯某某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周连保对其强行奸淫被害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和辩解在案,且能与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故两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徐雪生关于认定周连保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富曾明确供述两上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从两上诉人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分析,两上诉人有心照不宣的共同犯罪的默契,两上诉人出于共同的强奸犯罪故意,在同一地点、连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行奸淫同一妇女,其犯罪行为符合轮奸的特征,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保和辩护人刘慧杰、徐雪生关于原判认定轮奸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2002)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昌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撤销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2002)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连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防  
审 判 员 邵芳芳  
代理审判员 钱 成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伟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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