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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志先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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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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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志先,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黄桷岩村渡槽组。因涉嫌犯嫌强奸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先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先与其妻汪德珍因感情不和,汪携女出走,谭志先对此心怀不满归咎于姨姐王XX的挑拨,决意报复。2004年11月26日23时许,谭志先乘王熟睡之机,窜入王XX的卧室,用手卡住王XX的脖子,威胁说:“今晚要你的狗命。”并殴打王XX致其不能反抗,强行脱掉王XX所穿衣裤,将其奸淫。嗣后,谭志先下楼找绳子要捆王XX,王XX趁机离开现场时被摔成腰椎骨折。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谭祥顺、徐龙梅、谭社会、谭道生、朱乾云、王朝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其拍照;刑事科学鉴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检查记录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 认为被告人谭志先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 谭志先对公诉机关指控强行与其姨姐王XX发生性行为予以否认。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卡王XX的脖子及对王XX相威胁,下楼找绳子捆王XX之事实属实,但其行为是王XX与他自愿发生性行为之后,因小孩及粮食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所实施的行为。(2)、他同王XX有长达三年的通奸行为。(3)被害人王XX陈述他拿起一条黑色裙子擦拭精液之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志先与其妻汪德珍因感情不和,汪德珍外出打工,谭志先将女儿寄养于姨姐王XX家后也外出打工(王XX与汪德珍系同母异父姐妹)。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谭志先因得知小孩被妻带走而回家,当晚住于王XX家,次日离开王家时威胁王XX要将其女找回来,否则与她生事,并又到内兄王朝发家滋事发生吵架,且扬言要杀内兄全家。谭志先的姐夫黎昌发及弟谭先荣担心谭志先因小孩被妻带走之事回家情绪反常找王XX滋事报复,即托谭祥绪等人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王XX遂到姐夫江诗鲜家躲了几天。同月26日王XX回家,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志先窜入王XX家,采用卡脖子、拉断胸罩等手段王XX实施了奸淫,后用一条黑色白花的裙子擦拭精液。谭志先下楼找绳子准备捆王XX时,王XX趁机离开现场从阳台上跳下楼摔伤后爬到同院子谭祥顺家的厕所躲起来。次日早上五、六点多钟,王XX先后分别向同组的谭祥顺与徐龙梅陈述谭志先强奸了她、还要杀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王XX报案及陈述证实:她的妹与妹夫谭志先夫妻关系不好外出打工后,他们的女儿寄养于她家。后因妹先回来将女儿带走,谭志先也于2005年11月20日从外地回来,当晚住她家,第二天谭离开时威胁她要将其女找回来,否则与她生事。她因怕谭志先报复就到外躲了几天,2005年11月26日回家的晚上,谭志先入室用手卡她的脖子,用大腿顶腹部及下身,强行脱掉她的棉毛裤及内裤,扯断其胸罩带,将她奸淫,用的一条黑色裙子擦精液之后,趁谭志先下楼拿绳子捆她时,她离开现场从阳台上跳下楼爬到同院谭祥顺家的厕所躲藏,第二天一早先后向谭祥顺、徐龙梅陈述他不仅被谭志先强奸了,谭还要杀她,并请他们将此事转告女婿朱乾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昌发(系被告人谭志先姐夫)证实:谭志先回家是为其小孩被妻带走的,回来后情绪反常,于是叫谭祥绪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
  2、证人谭祥绪证实:谭志先的姐夫黎昌发及弟谭先荣叫他转告王XX,谭志先可能要报复王XX,并叫王XX出去躲几天。
  3、证人朱乾红(系被害人王XX女婿)证实:谭先荣告诉他“谭志先情绪不好并杨言把王XX整得家破人亡,叫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然后到西沱将其情况给王XX讲了,于是王XX到江诗鲜家躲起来。
  4、证人江诗鲜(系王XX姐夫)证实:王XX说,谭志先回来找她要人,并杨言不交人要对她家斩草除根,并且是谭志先姐夫打的招呼怕出事叫她躲几天。
  5、证人周小召证实 :谭志先找王XX要人,怕报复,于是王XX就出去躲几天。
  6、证人谭祥顺的证实:2004年11月26日深夜,他听到院内“啪”的一声,好象是有人跳下来,问没有人答应,就准备到厕所去方便,推不开门,王XX在里面说:“谭志先将她强奸了,并要杀她。”并请他打电话告诉女婿朱乾红。
  7、证人徐龙梅证实:2004年11月27日早上6时许,王XX坐在她家床上哭着说:身上痛,昨晚谭志先跑到她家,将她强奸了,并且还要杀她,并请她告诉女婿朱乾红。
  8、证人谭社会证实:妻王XX出事的晚上他不在家,回来后妻子给他说她被本组社员谭志先强奸了,谭是要报复她。
  9、证人王朝发证实:2002年11月21日,谭志先因与汪德珍闹离婚,谭志先说他不劝阻汪德珍,所以把他家的衣柜门撬了,并说是他把汪德珍弄去卖的,扬言不把人找回来,要杀他全家。他到医院去看妹王XX时,王XX对他说:谭志先要杀她,并把她强奸了。主要是因为谭志先与汪德珍闹离婚,没有阻止,加上谭志先的女儿寄养在王XX家,汪德珍先回来把娃二领起走了,谭志先就认为是他与王XX搞的鬼,所以他就来报复他与王XX。
  10、证人谭道生证实:2004年11月27日早上,听说王XX家出事了,王XX被弄到医院去了。他就与朱乾云一路去问王XX的邻居谭祥顺、徐龙梅,他们分别告诉他们,王XX说谭志先先强奸她,后要杀她。她是趁谭志先下楼找绳子时而逃了出来。
  11、证人朱乾云证实:2004年11月27日早上,村支书谭道生与他去问王XX的邻居谭祥顺,听说是因为汪德珍要与谭志先离婚,谭志先要报复汪德珍家的人,并且汪德珍回来把娃二领起跑了,谭志先更气大,所以要报复汪德珍一家人。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黄桷岩村渡槽组王XX家,在其家窗户外侧距地1.39米处有非陈旧性撬压痕迹。中心现场位于王XX的寝室,室内床上被褥堆放零乱,床上有一白色胸罩,胸罩带有整体分离痕迹,床中间有一黑底白花女裙子,上面有附着物,在粉红花格床单的中部也附着有异物。
  (四)提取物证笔录及拍照证实:石柱县公安局从被害人王XX家的卧室提取被褥床单(粉红花格,2×1.35米)一张,胸罩(白色)一件,裙子(黑底小白花)一条。提取王XX交来的水红色带花的棉毛裤及花白色内裤各一条,棉毛裤裆部破裂,花白色内裤上部破裂,松紧断裂。
  (五)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石柱县公安局送检的谭志先涉嫌强奸一案的送检样品,1号粉红色花格子床单上精斑,2号黑色白花裙子上精斑,3号嫌疑人谭志先的血样进行了DNA检验。上述STR基因位点基因型相同;被害人王X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活动功能受一定影响,其伤属轻伤。
  (六)病历、检查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XX外阴及左侧大腿皮下充血及淤点红斑;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外阴软组织损伤。
  (七)被告人谭志先的户口摘录证实:谭志先生于1969年2月3日。
  (八)被告人谭志先的供述:2004年11月20日晚上,他从外地打工回家直接到王XX家去,当晚住在王XX家,次21日就到内弟王朝发家,为谈到房屋财产之事不愉快,就将王朝发家的衣柜门撬开拿走存折及400多元现金,并扬言要杀其全家。同月23日、24日去找二姐王XX,她没有在家。同月26日晚上他又去找王XX,先喊没有人答应,知道她在家而不答应,他很生气就撬旧房子木门及用手弄坏门上的挂锁入室,与王XX发生性关系后,他下楼去找绳子准备捆王XX,返回时,王XX就不见了,他就到弟弟谭先荣家。
  上述证据的证人证言部分第“1、2、3、4、5、”号证据由法院收集,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未举示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了被告人谭志先施暴及威胁方法奸淫了被害人王XX的事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谭志先供述案发当晚与王XX系通奸行为之事实,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已经庭审质证确认为有效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先因家庭纠纷为泄私愤,采取暴力及胁迫的方法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所持案发当晚是通奸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辨称未用黑色裙子擦拭精液之理由,与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相悖,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志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斌  
人民陪审员 黄光鸿  
人民陪审员 刘光红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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