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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田跃阳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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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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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凤 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凤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无职业,家住凤凰县沱江镇打岩场。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5日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关押,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邱水清,湖南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跃阳,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竿子坪乡竿子坪村一组。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滕久明,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田跃阳伙同他人于1998年7月9日晚饭后窜至林家铺子酒家,强行将孙家荣带出效外进行轮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作案时,两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田跃阳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陈波能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参与轮奸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邱水清、滕久明均辩护提出,两被告人在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田跃阳系未成年人,陈波能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波、田跃阳从凤凰县城去竿子坪走玩,当晚10时许,二人在竿子坪街上遇上吴志平、田儒杰、熊忠胜(均已判刑)及杨志国、舒耀坤、徐林等10余人,并一起到“桔子”OK厅唱歌、喝酒。期间舒耀坤提出到“林家铺子”酒家去喝酒(指有女服务员陪酒),大家表示同意。随后大家一起步行至林家铺子酒家,此时天色很晚,酒家铁大门已关,陈波、田跃阳等10余人就拍打铁门及卷闸门,未等开门便攀爬铁门进入酒家坪坝,在坪坝内大家趁着酒性大吼大叫,见没人理睬,大家便分头到各房间找人(找女服务员)。女服务员孙家荣因害怕便躲进厨师张老生的睡房,吴志平、杨志国、陈波等人踢开张老生的房门进入房内,发现孙家荣躲在床下,便将孙从床下拉出,连推带拉将孙带下楼,大家一起推拉孙家荣攀爬铁门出林家铺子酒家往竿子坪方向走。当行至廖家冲时,徐林等三人先行回家,吴志平、陈波、田跃阳等人则继续推拉将孙带至对门河岸。在一草坪处,吴志平提出与孙发生性关系,孙不同意,熊忠胜便讲:“不肯就把她扔到河里去”。孙害怕便坐在吴的身上与吴发生性关系,随后吴志平等人又把孙带至一丘干田边,吴志平又一次对孙进行奸淫,接着熊忠胜对孙进行奸淫,随后田儒杰、陈波、田跃阳又把孙带到竿子坪中学背后的苦瓜地里先后对孙进行奸淫。事后吴志平对孙家荣威胁说,“你要讲出去,否则出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当吴志平在送孙家荣回酒家的路上,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田跃阳在宁波市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波、田跃阳的供述,均证实其伙同吴志平、熊忠胜、田儒杰等人于1998年7月9日晚从林家铺子将一女服务员带至河边,后在竿子坪中学背后的苦瓜地里对女服务员进行了奸淫的事实;2、证人吴志平、熊忠胜、田儒杰的供述材料,均证实伙同陈波、田跃阳等人强行将一女服务员从林家铺子带出至河边进行奸淫的事实;3、受害人孙家荣的陈述,证实其于1998年7月9日晚被一伙男青年从林家铺子强行带出并对其进行奸淫的事实;4、证人林文蛟、张老生的证词,均证实其于1998年7月9日晚上在林家铺子酒家目睹一伙男青年将女服务员孙家荣强行推拉带出林家铺子的事实;5、竿子坪村委会及舒孝忠、田茂发、林子荣的证词,均证实田跃阳出生于1980年10月28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6、公安干警滕国庆、蒋仕荣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波于2005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田跃阳伙同他人将女青年带至郊外,采取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奸淫,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陈波、田跃阳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跃阳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波能主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二 、被告人田跃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龙小明  
审 判 员 聂方华  
审 判 员 周天寿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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