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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流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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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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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995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二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一九九0年四月因流氓被治安拘留十五天,一九九一年九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一九九三年七月因携带凶器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因强奸,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一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宁,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犯强奸罪、流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吴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在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化石营东巷二十一号将女青年李X强奸;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在北京东站货场内挟持该站工人高xx,无故对其殴打,致其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在朝阳区金台一小吃部,无故寻衅,将在此进餐的金学刚、石雷蒙打伤,并造成金学刚死亡。
  在审理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被羁押后能够坦白余罪且在该罪中作用不突出,与金学刚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十六时许,在北京工人体育场附近尾随、纠缠女青年李x(二十一岁),以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将李强行挟持至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化石营东巷二十一号住处,对李进行殴打,致其左上下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出血,并强迫李为其口淫,对李进行蹂躏,后将李多次强奸。李x于次日十六时方得以逃脱。
  二、被告人xxx伙同夏xx、燕xx、夏xx、侯x、敖xx、吴x等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夜窜至北京东站货场内,将该站工人高xx(男,三十岁)挟持到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园东门外,无故进行殴打,造成高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
  三、被告人xxx伙同陈x、柳xx、王x、侯七等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路金台一小吃部吃饭时,向正在此进餐的金xx(男,时年二十一岁,上海体院学生)、石xx(男,二十一岁,中央电视台实习生)、刘x(男,二十一岁,上海体院学生)等人无故寻衅,被告人xxx持酒瓶,陈x等人持刀将金xx、石xx等人打伤,金xx因被刺伤右大腿,致右侧股动脉横断,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高xx、石xx、刘x等人陈述;有证人寇xx、赵红x等人证言;有同案夏xx、柳xx、陈x等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xxx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曾因违法多次被处罚,但不思悔改,竟以暴力手段,挟持并违背妇女意志摧残、强奸妇女;在公共场所,结伙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流氓罪。其所犯强奸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其所犯流氓罪,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x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被羁押后能坦白余罪,故对坦白的余罪,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有强奸罪、流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辫护人吴永宁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霞  
审 判 员 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 林 立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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