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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广军故意伤害、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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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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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刑复字第210号

  原审被告人:于广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开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开鲁县俊昌乡俊昌村。1995年4月8日因抢劫罪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开鲁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案,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于广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复核,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2001)内刑核字第16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法院对于广军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内刑再字第3号再审决定,以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内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于广军酒后窜至开鲁县俊昌乡俊昌村敬老院朱万臣家要求投宿未允,便用菜刀背砍朱万臣的脸部,用拳头杵朱的头、面、胸部,用脚踹朱的胸部、肩部,用木板击打朱的头部、腿部,后于次日凌晨逃离。朱万臣被打伤后,经治疗无效于8月2日晚死亡。期间,于广军还强行与朱妻陶某某(智力不健全)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于广军逃至通辽市,于同年8月5日上午,因琐事殴打华泰公司希望小区工地更夫马文斌致轻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广军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强行与智力不健全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原审被告人于广军的辩护律师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提出,认定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医学理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在出庭意见书中提出,于广军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依法严惩。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对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原审被告人于广军辩称自己未想杀害朱万臣,朱是被打六天后死亡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复核查明:2000年7月27日晚20时左右,原审被告人于广军因无固定住所,到开鲁县俊昌乡俊昌村敬老院朱万臣家借宿。于见门已上锁,便跳窗入室要求住宿,遭到朱万臣的拒绝。于广军随即抄起菜刀,上炕抓住朱的脖领子威胁恐吓,并用菜刀背砍朱的脸部,用拳头杵朱的头、面、胸部,用脚踹朱胸部、肩部,将朱踹到炕里。此时,于见朱妻陶某某(智力不健全)正在睡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于广军听见被害人朱万臣在炕上有起身的动静,随手抄起一块木板,照已挪到炕沿的朱万臣头部击打一下,腿部击打两下,朱万臣被迫躲到炕里。于广军在朱万臣家睡到次日凌晨逃离。被害人朱万臣经治疗无效于同年8月2日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击伤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原审被告人于广军外逃期间,于2000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华泰公司希望小区工地,路遇更夫马文斌,因琐事殴打马文斌,致其左胸第6、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文斌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万臣、陶某某、马文斌的陈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伤情鉴定及证人穆占国、崔文才等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于广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广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强行与智力不健全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考虑到受农村医疗条件限制,被害人虽经治疗,但其是在被打后第六天死亡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不立即执行死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刑核字第16号刑事裁定以及该院(2001)内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量刑适当。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符合颅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的法医病理学特征,应予采纳。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刑核字第16号刑事裁定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于广军的定罪部分及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撤销原审被告人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于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新民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马盛平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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