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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广纯强奸,朱晶涛、祁广锋、李静宇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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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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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2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广纯,男,29岁(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初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宝树堂药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新平村2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晶涛,男,29岁(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中文化,百亿佳房地产信息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区欣苑里23栋6单元1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祁广锋,男,27岁(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宝树堂药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白音北路迎春巷40号副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静宇,男,25岁(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小学文化,北京市昌平区宝树堂药业有限公司保安,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永跃村郭爽屯3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广纯犯强奸罪,被告人朱晶涛、祁广锋、李静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广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邹广纯和原审被告人朱晶涛、祁广锋、李静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晶涛因故对吕某某(女,21岁)产生不满,遂于2005年7月5日22时许,指使、授意被告人祁广锋、李静宇、邹广纯对吕进行殴打,被告人祁广锋、李静宇即和被告人朱晶涛一起在昌平区城区镇北环里一胡同内对吕拳打脚踢,致使吕左耳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吕的损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祁广锋、李静宇、邹广纯乘车将吕拉至北京明皇蜡像宫附近,被告人邹广纯又将吕带至十三陵涧头村附近的树林内,采用胁迫手段,将吕强奸三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邹广纯、朱晶涛、祁广锋、李静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梅、暴玉国、朱宝石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邹广纯、朱晶涛、祁广锋、李静宇的身份调查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广纯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晶涛、祁广锋、李静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晶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 被告人邹广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朱晶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祁广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李静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邹广纯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广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朱晶涛、祁广锋、李静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邹广纯关于原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邹广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邹广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邹广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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