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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水声强奸,赖小芳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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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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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小芳,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学生,住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161号。
  法定代理人陈锦屏,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水声,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162号。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彪,福建省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诉(20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水声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小芳于2003年2月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泉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小芳的法定代理人陈锦屏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孟华,被告人曾水声及其辩护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水声将放学回家的邻居赖某某骗至家中一楼杂物间,用柴火棍将赖某某打晕倒后,又用秋衣袖子和胶带,将赖的嘴塞住,并将赖抱到二楼闲置房间的床上,用绳子将赖的手、脚绑在床杆上,强行与赖某某发生性关系,尔后将赖囚禁在该房宅至10月14日上午9时许赖才逃出曾家。在此期间,被告人曾水声多次强行与赖发生性关系和猥亵赖,造成被害人赖某某身心受创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贰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讼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水声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少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1)项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将原告人骗至家中用木棍击昏并强行奸淫。事后,被告人用铁丝和绳索将原告人捆绑在床上达五天之久。在此间,被告人多次对原告人进行奸淫。原告人被被告人摧残后,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和刺激,头部、下身及四肢伤痕累累,心情压抑,造成严重的心理障碍,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686.61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休学费365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2381.41元。代理人提供了福建省清流县医院及福建省清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医疗发票,处方,福建省公路汽车客票等证据。
  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绑被害人也没有用布和胶带封堵被害人的嘴,由于生理原因他与被害人未完成性行为应属强奸未遂。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未做辩解。
  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从10月10日至10月14日,被害人都被被告人捆绑着,在被囚禁的4天被告人每天多次强奸被害人等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仅10月10日当日有捆绑被害人外,其余几天时间并未捆绑被害人,也未每天多次强奸被害人。2、被告人对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承认,但对部份事实提出了辩解而且其辩解有一定的依据。因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尚好,并同意依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进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2002年11月15日、12月28日被害人因右输尿管结石和急性胃炎所治疗的费用与本案的犯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予以赔偿。被害人到三明医院复查,没有提供复查项目、检查结果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费用不予以赔偿。被害人提出的休学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间接损失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能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水声在其家门口,见到放学回家的邻居赖某某,顿起邪念,便以叫赖某某到其家接电话为由,将赖某某骗至家中一楼杂物间,被告人带进一棍柴棍放在房内的办公桌上,随后提出要与赖某某发生性关系,遭赖某某反抗后,被告人曾水声即用柴火棍打赖头部,致其晕倒,又用一块秋衣袖子将赖的嘴塞住,并封上6公分宽胶带,将赖某某抱到二楼闲置房间的床上,用绳子将赖的手、脚分别绑在床杆上,强行与赖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曾水声逼迫赖给其母亲写字条称其当晚在同学家中住宿未回家和赖有打电话回来说要出去外面打工不回家等欺骗赖的母亲。10月13日,被告人曾水声拿出187.1元给被害人,遭拒绝。同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赖某某乘曾不备之机,逃出曾家。在此期间,被告人曾水声多次强行与赖某某发生性关系和猥亵赖某某,造成被害人赖某某身心受创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贰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10月10日中午,其被被告人曾水声以接电话为由,骗至家中用柴火棍打晕后绑在床上多次奸淫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才从曾家逃出的事实。
  2、证人魏太奎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中午被害人失踪后,其有陪被害人的母亲寻找被害人未果,同时证明2002年10月14日上午,被害人有到宾馆他的宿舍找他并告诉他其被曾强奸的事实。
  3、证人邹水木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中午被害人失踪后,其有陪被害人的母亲寻找被害人未果,同时证明2002年10月14日下午他陪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荚周清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1日被告人到其家中让她转告被害人的母亲,被害人有打电话回说她不想读书了,要出去打工的事实。
  5、证人陈景屏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中午其女儿未回家,11日有在自家的门扣上拿到一张女儿的便条,便条写着“妈妈,你放心,我去同学家住,来不及告诉你,不要担心”。12日其弟媳妇告诉她曾水声有来转告其女儿挂电话回来说要出去打工,不回来了的事实。
  6、证人赵秀英证言,证明赖某某从2002年10月10日下午至2002年10月15日未到校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的事实。
  7、证人肖金聪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4日上午她开环城车有送一名神色慌张的少女到宾馆的事实。
  8、清流县医院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的小阴唇不合拢,处女膜红肿,处女膜2、5点处见破口(新鲜创口),阴道1指松。
  9、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所提取的物品白色布质内衣袖、白色带点的棉纱绳、铁丝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物品,所提取的物品白色内裤一条系被害人当日所穿的内裤。
  10、福建省公安厅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赖某某白色内裤上的精斑是曾水声所留。
  11、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所提取的物品存放情况。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年龄,职业等身份情况。
  另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害人到清流县医院做妇科检查,花去检查费3元,10月16日至17日被害人因低血糖性休克,到清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52.6元,做脑CT检查花去费用250元。同年10月19日、22日、又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79.4元,11月29日在嵩溪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元,11月28日被害人到县医院就诊,因急性阑尾炎被收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95.31元,12月5日被害人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做声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65元和车旅费72元,同年11月6日、12月20日被害人到清流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8.5元。同年12月16日被害人向清流县一中申请休学,被害人当年的注册费用为30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福建省清流县医院、清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发票,证明被害人在中医院住院3天和在清流县医院做各项检查,花去医疗费782元。
  2、福建省中学休学申请表,福建省清流县第一中学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已办理了休学手续其当年的学费为302元。
  3、清流县统计局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我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43元。
  被害人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1、被害人提供的2002年11月29日嵩溪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同年11月6日、12月20日清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无门诊病历,无法说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对此不予认定。
  2、被害人提供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当日前往的车旅费用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检查报告,无法说明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是为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对此不予认定。
  3、被害人提供的11月28日到县医院就诊,因急性阑尾炎被收住院4天的住院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的赔偿请求。
  经审查:(1)、医疗费,被害人到清流县医院做妇科检查,花去检查费3元,10月16日至17日被害人因低血糖性休克到清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52.6元,10月17日,同时到县医院做脑CT检查花去费用250元。同年10月19日、22日又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79.4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害人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住院4天,每天按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元;(3)、护理费,被害人为未成人无论是门诊还是住院均需有人陪护,需陪护的天数为6天,每天按10.6元计算,护理费为63.6元;(4)、休学损失302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赔偿款1207.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水声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采用捆绑被害人手脚,用布和胶带封堵被害人的嘴将被害人囚禁在房宅内达92小时之久,并多次强奸和猥亵被害人,属情节恶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对刑事部份的辩解和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民事部份提出的部份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份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1)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水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水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小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小芳其他诉讼请求。
  四、赃款人民币187.1元,予以没有,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诚  
审 判 员 韩秋梅  
审 判 员 邹洪标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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