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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奸、绑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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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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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xxxx。于2OO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卫,是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2月18日以江检刑起诉[2003]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绑架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珉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02年9月12日20时许,窜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梅苑新村83号附近,趁被害人李秀莲驾驶粤JM0990银色帕萨特小车外出之时,迅速拉开车门转入车内,持一把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李秀莲的腹部,威胁李秀莲开车朝江门市蓬江区方向行驶。当小车行驶至会城南环路处,被告人xx将被害人李秀莲赶至小车的后排座位上,威胁被害人李秀莲要求其交出身上的财物,被告人xx在得到被害人李秀莲所携带的财物(人民币200元、爱立信手提电话1台)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包装绳将被害人李秀莲捆绑,并用封口胶纸封口。然后,被告人xx驾驶小车往广州方向行驶,后在一路边用被害人李秀莲的电话打通被害人李秀莲丈夫汤伟志的电话,声称要求其拿5000元来赎回其妻子。随后,被告人xx脱光被害人李秀莲身上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然后,被告人xx驾驶小车继续向江门市区行驶,当行至江门市电信大楼侧时,被害人李秀莲大声呼叫,被告人xx用汽车防盗锁敲打被害人李秀莲头部,致使被害人李秀莲死亡。后被告人xx将车弃置在江门市汲芳里六巷25—26号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秀莲系生前遭受有一定质量、质地较硬的、易挥动的条柱形钝性物体袭击致左眶及左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引起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xx的供述;2、证人罗正海、瞿明华、狄光庆、肖上利的证言;3、证人汤伟志、于林的证言;4、证人严祺铭、郑北端、关敏翅的证言;5、法医鉴定报告;6、xx对现场的辨认照片和笔录、对汽车的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的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为谋取钱财,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并在绑架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xx窜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梅苑新村83号附近,当被害人李秀莲驾驶粤JM0990银色帕萨特小车准备外出时,拉开车门进入车内,持一把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李秀莲的腹部,威胁李秀莲开车朝江门市蓬江区方向行驶。当小车行驶至会城南环路处,被告人xx叫被害人李秀莲停车,并叫被害人李秀莲坐到小车的后排座位上,威胁被害人李秀莲要求其交出身上的财物。被告人xx在得到被害人李秀莲所携带的财物(人民币200元、爱立信手提电话1台)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包装绳将被害人李秀莲捆绑,并用封口胶纸封口。然后,被告人xx驾驶小车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中加柏仁学校附近用被害人李秀莲的电话打通被害人李秀莲丈夫汤伟志的电话,声称自己绑架了李秀莲,要求汤拿人民币5000元来赎李秀莲。随后,被告人xx脱光被害人李秀莲身上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然后,被告人xx驾驶小车继续在江门市区行驶。当行至建设路江门市电信大楼侧时,被害人李秀莲大声呼叫,被告人xx用汽车防盗锁敲打被害人李秀莲头部,致使被害人李秀莲死亡。后被告人xx将车弃置在江门市汲芳里六巷25—26号侧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次日6时许,被告人xx先后给电话李秀莲的丈夫汤伟志,索要人民币100000元。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秀莲系生前遭受有一定质量、质地较硬的、易挥动的条柱形钝性物体袭击致左眶及左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引起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xx的供述。该证据证实被告人xx绑架、强奸杀害被害人李秀莲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结果。
  2、证人罗xx、瞿xx、狄xx、肖xx的证言。上列证人中证人罗正海、狄光庆、肖上利均是被告人xx的工友。证人罗正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xx多次给电话他,说自己出了事,并询问被害人的情况。证人狄光庆的证言亦证实了这一情况。证人瞿明华的证言则证实在重庆市的火车上,曾有1男青年借他电话用,这与证人罗正海移动电话中显示的电话是一致的。证人肖上利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xx向其借了1圈包装胶纸的事实。
  3、证人汤xx、于x的证言。证人汤xx是被害人李秀莲的丈夫。其证言证实有1男青年在2002年9月12日晚和9月13日早上三次给电话他,分别向他索要人民币5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证人于林是证汤伟志的朋友,其证言证实在2002年9月12日晚有1电话找汤,汤接听之后,告诉她1男青年说绑架了汤的老婆,男青年叫汤拿人民币5000元去赎她的事实。
  4、证人严xx、郑xx、关xx的证言。证人严祺铭是发现现场后报案的人,其证言证实了相应的情况。证人郑北端、关xx是案发现场附近的居民。其证言证实是在2002年9月13日左右在现场就见到粤JM0990银色帕萨特小车停在现场的事实。
  5、法医鉴定结论。该证据证实被害人李秀莲死亡的原因。
  6、被告人xx对现场的辨认照片和笔录、对汽车的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告人xx对现场、汽车作了同一辨认。
  7、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该证据证实了现场和被告人xx绑架、强奸杀害被害人李秀莲的工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为谋取钱财,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xx在绑架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绑架罪、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xx犯绑架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是初犯的意见虽经查属实,但被告人xx作案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不能轻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陈小华
代理审判员 谌来业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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