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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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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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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5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吉林省舒兰县,捕前系首钢长白机械厂工人,住吉林省辉南县首钢长白机械厂团结委二十四栋四号。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忠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97)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凌晨,被告人王忠酒后窜至本区西黄村二十九号张某某 (女,三十岁,河北省隆化县人)承租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以查暂住证为名骗开房门,采用暴力手段对张进行殴打并企图对张强奸,因张奋力呼救、反抗而强奸未逞。当日,告人王忠被抓获。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颈部、双肩、背部、左小腹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泌尿系损伤。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忠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患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二十九号张某某(女,三十岁)承租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采用暴力对张进行殴打并企图对张强奸。因张奋力反抗而强奸未逞。当日,王忠被抓获。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承宇,刘爱云、纪云桥、周伟、张德奇的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无视国家法律,为满足淫欲,冒充公安人员,入室以暴力手段强好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王忠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五名证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原判在量刑时己考虑了王忠犯罪未遂之情节,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忠翻罪的事实,翻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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