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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光伍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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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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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光伍,男,1973年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3002020270,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钟多镇梁家堡村10组。因涉嫌强奸罪,2007年12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6日经酉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光伍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光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冉光伍将酉阳县三角村8组张尽平之女张瑜(案发时未满14周岁,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从家中骗到广东省揭阳市非法同居,同月31日,被害人张瑜被其亲属解救回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光伍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光伍辩称:其将张瑜带到广东同居是张瑜自愿的,也不知道张瑜当时未满14周岁,也没看出张瑜傻,张瑜回家不是被解救的,是其堂兄和张瑜的亲属去接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冉光伍在赶往酉阳县三角村8组肖菊花家的途中,在酉阳县三角村堰坎上(小地名)遇见肖菊花和该组村民张尽平之女张瑜(案发时未满14周岁,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遂将张瑜骗到广东省揭阳市非法同居并将其奸淫,在此期间,被害人张瑜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侦破过程中,酉阳县公安局钟多派出所干警张辉、陈李于2007年10月27日电话告知被告人冉光伍:被害人张瑜当时未满14周岁,张瑜的亲属将去广东接回张瑜。但被告人冉光伍在2007年10月28日晚仍与被害人张瑜非法同居并对其实施奸淫。同月30日被害人张瑜的舅舅杨胜勇与肖菊花之夫冉启碧到广东省揭阳市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于同月31日在被告人冉光伍打工之处将被害人张瑜接回了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瑜陈述其经肖菊花介绍认识冉光伍,冉光伍便将其带到广东并将其强奸,后被其舅舅杨胜勇接回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证人张尽平证实其女张瑜于2007年10月23日被肖菊花的熟人冉光伍骗到广东强行奸淫,报案后,派出所通过肖菊花找到冉光伍的电话才找到了张瑜,并证实其女张瑜智力低下,被冉光伍强奸时未满14周岁;证人杨胜勇证实其外甥女张瑜平时头脑较傻,被冉光伍带走时未满14周岁,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电话联系到了冉光伍后,其与肖菊花之夫冉启碧一起到广东揭阳在冉光伍打工处将张瑜接回的经过;证人许乾珍证实其外甥女张瑜平时头脑较傻,被冉光伍带走时未满14周岁,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电话联系到了冉光伍,其夫杨胜勇便与肖菊花之夫冉启碧一起到广东揭阳将张瑜接回;证人刘佐华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其在板溪隧道出口处看见张瑜和一个三十几岁的男人往龙潭方向走;证人肖菊花证实同组村民张尽平之女张瑜大概12岁,2007年10月23日,冉光伍给其背谷子来时,冉光伍和张瑜在其洗衣服的下池坎处耍一阵后就走了;证人杨朝军证实张尽平之女张瑜智力低下,才十二、三岁,2007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本县板溪乡的“黄桶坎”(小地名)处见到冉光伍和张瑜往水井边的支路往下走;证人刘荣华证实张瑜大概十二、三岁,智力低下,2007年10月20几号其看见一个大概三十几岁的男子带着张瑜往酉阳方向走,第二天张瑜的母亲说张瑜不见了,其就将所看到的情况告诉了张瑜的母亲;证人张建证实其妹妹张瑜是1994出生的,智力低下;证人白倪燕证实张瑜是其在板溪中心校所教的小学3年级1班学生,平时反映迟钝,考试从来只考几分,都可能是抄别人的;证人许正付证实钟多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其所在的板溪乡政府调查此案时,钟多派出所张辉所长用板溪乡政府电话告知冉光伍,张瑜系未成年人的事实,并证实张尽平之女张瑜智力低下,反映迟钝,说话语无伦次;钟多派出所干警张辉、陈李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接到报案后到板溪乡调查时,于2007年10月27日当着板溪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许正付的面给冉光伍打电话,明确告知冉光伍被害人张瑜当时未满14周岁的事实。
  (四)书证:酉阳县小学在校学生花名册证实张瑜系本县板溪中心校小学3年级1班学生,出生于1994年3月,家长张尽平;酉阳县医院医疗证明证实:张瑜处女膜破裂;酉阳公安局提供的张瑜的户籍证明证实:张瑜生于1994年3月4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瑜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酉阳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冉光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冉光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光伍多次供述其从酉阳县板溪乡将张瑜带到广东省揭阳市打工,在其打工的住处与张瑜同居,并多次与张瑜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并供述其在广东揭阳时多次接到涉及此事的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伍多次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且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被告人冉光伍在接到派出所干警及张瑜家人电话后,明知张瑜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对其实施奸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光伍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光伍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光伍辩称其将张瑜带到广东同居是张瑜自愿的,也不知道张瑜当时未满14周岁,也没看出张瑜傻,张瑜回家不是被解救的,是让其堂兄和张瑜的亲属去接的张瑜的辩护理由,经查:(一)有众多证人证实通过观察便能发现被害人张瑜反映迟钝,年龄约十二、三岁;(二)被告人冉光伍已从派出所干警及被害人张瑜的亲属的电话中已得知张瑜当时未满14周岁;(三)被害人张瑜确系杨胜勇和肖菊花之夫冉启碧在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下从被告人冉光伍打工之处接回家的;至于被告人冉光伍与被害人张瑜同居并发生性行为,张瑜是否自愿,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冉光伍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冉光伍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光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徐景宝
代理审判员  陈德仁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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