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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垒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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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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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新 泰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新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利安乡,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张庄。
  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垒,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泰市孙村煤矿职工,住新汶矿务局孙村煤矿利民小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6年1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君,北京闻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垒犯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06年9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玉垒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群、张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及诉讼代理人殷西军、被告人刘玉垒及辩护人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强奸罪
  200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玉垒赶至新汶矿业集团体育中心操场内,冒充泰汶分局巡逻人员对正在操场内玩耍的被害人刘强、尹某实施殴打,以泰汶分局的名义向刘强索要3000元钱未果,遂抢走被害人刘强红色巴山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275元;后被告人刘玉垒将被害人尹某(未满14岁)带至京沪高速公路一桥洞南侧强行奸污。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玉垒因在被害人周金香处洗头花去100元钱,周金香未找零钱,而产生报复念头,遂于2006年1月6日22时许,赶至张庄煤矿附近周金香经营的秀秀发屋,持木棍猛击周金香头部数下,并用携带的匕首猛捅周金香背部数刀,遭到周金香反抗,被告人刘玉垒逃跑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金香之伤构成轻伤。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玉垒的行为构成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刘玉垒赔偿医疗费7831.26元、误工费7144.2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伤残赔偿金21489.6元、鉴定费41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47438。06元。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玉垒,依法判令被告人刘玉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玉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强奸罪有异议。其辩称,2005年7月16日在新汶矿务局体育中心操场遇到被害人尹某,被害人尹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当时并未见到被害人刘强,也未抢劫其摩托车,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在指控被告人抢走被害人价值4275元的摩托车一辆证据不足;指控DNA科学技术鉴定书不合法、不客观,不能采信;指控被告人刘玉垒将被害人尹某强行奸污,证据不足。抢劫、强奸犯罪部分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错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强奸罪
  200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玉垒赶至新汶矿业集团体育中心操场内,冒充泰汶分局巡逻人员对正在操场内玩耍的被害人刘强、尹某实施殴打,以泰汶分局的名义向刘强索要3000元钱未果,遂抢走被害人刘强红色巴山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275元)及现金10元;后被告人刘玉垒将被害人尹某(未满14岁)带至京沪高速公路一桥洞南侧强行奸污。
  另查明,被告人刘玉垒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举李为良实施抢劫行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及相关DNA鉴定,确定被告人刘玉垒系本案抢劫、强奸案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强陈述,2005年7月16日凌晨,我与尹某在矿务局体育中心操场内玩时,有个小青年从我背后朝我头部用弹簧鞭子抽了一下,又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摔倒在地上,用脚跺我腿部。打完后,小青年说“现在是严打期间,我是泰汶分局巡逻的,我管这一块,你给我拿上八千元钱”,我称没钱后,小青年又说“你今天晚上拿上三千元钱吧,要不明天你得缴到泰汶分局六千块钱”,在拿走我10元钱及摩托车钥匙后,小青年说“明天你拿上钱到泰汶分局赎摩托车和人去”,后小青年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尹某走了。
  2、被害人尹某陈述,案发当日,我与刘强在矿务局体育中心操场秋千上玩时,过来一个人用东西抽了刘强头一下,接着抓着刘强的头发将刘强摔倒在地上,用脚跺他,那个人说他是泰汶分局的巡逻人员,现在是严打期间,让刘强拿钱,刘强说没钱后,那个人从刘强裤子里掏出十块钱和摩托车钥匙,对刘强说要把我带到泰汶分局去,明天拿三千块钱到泰汶分局赎人和摩托车,后那个人就骑着刘强的摩托车带着我到了高速公路桥洞往南100米处,那个人放下摩托车把我摁到地上就把我强奸了。
  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被害人刘强、尹某辨认抢劫被害人刘强并将被害人尹某强奸的人系被告人刘玉垒。
  4、提取笔录二份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尹秀丽带有斑迹的内裤一件及被害人刘强粉红色衬衣一件。
  5、新泰市刘杜镇联盟村车行证明证实,2005年4月16日被害人刘强从其店中购买巴山牌125—2两轮摩托车一辆,售价46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尹某、被告人刘玉垒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害人尹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强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9、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尹某内裤上精斑系刘玉垒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0、泰新价鉴字(2006)2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强被抢的巴山125—2摩托车价值为4275元。
  11、2006—09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玉垒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证人王好义、孔凡东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刘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体育中心被一冒充泰汶分局工作人员的男子殴打后抢走其摩托车,将其女朋友带走并让其上午到泰汶分局缴罚款。
  13、被告人刘玉垒供述及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玉垒在公安机关检举李为良抢劫摩托车一案后经做DNA鉴定,确定被告人刘玉垒系该案犯罪嫌疑人。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玉垒为报复周金香,于2006年1月6日22时许,赶至张庄煤矿附近周金香经营的秀秀发屋,持木棍猛击周金香头部数下,并用携带的匕首猛捅周金香数刀,遭到周金香反抗,被告人刘玉垒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金香之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花费共计7831.2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06年8月31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金香颅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垒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金香陈述,证人彭飞、苏丽萍、苏新娇、邱小梅、翟珍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周金香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金香伤情、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并在实施抢劫作案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被告人刘玉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手段恶劣,其行为构成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垒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玉垒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玉垒强奸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故意伤害他人后也未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垒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所要求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支持,所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要求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玉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香医疗费7831.26元、误工费2921.2元、护理费190元、交通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伤残赔偿金7861.2元、鉴定费410元,以上共计20122。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新华
审 判 员 莫兴田
审 判 员 李 雁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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