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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发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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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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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兴发,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会昌县右水乡下寨村寨依坑小组,现租住右水圩富康路93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兴发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会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兴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孙兴发见本村呆傻女即被害人孙某某在家,顿生淫欲,便以上山拾柴为名,与被害人来到“丝茅窝”(地名),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经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非婚性行为缺乏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属无性防卫能力。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兴发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兴桂、刘运秀、孙纪有、孙兴运、孙发圣、孙洪招、曾冬连的证言,会昌县右水乡下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赣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兴发奸淫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兴发对被害人实施了两次强奸,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况且被害人陈述仅有一次。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一次奸淫行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兴发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兴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孙兴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孙兴发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且身体有多种疾病,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兴发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明知被害人孙某某是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者,竟以拾柴为名,诱骗被害人上山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原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法追究上诉人孙兴发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强行脱被害人的裤子,奸淫后又叫被害人不要讲出去、否则会被枪毙,也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且上诉人奸淫的对象是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使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严惩处,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晓兰
审 判 员 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 欧阳光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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