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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未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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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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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丁金富,男,22岁,河南省内乡县人,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二营七连农工。1989年8月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游永忠,男,22岁,四川省涪陵市人,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二营七连农工。1992年5月31日被逮捕。

1992 年4月30日晚,被告人丁金富酒后在该连举办的露天舞会上见到本连女青年徐××,即起歹念。舞会散场后,丁金富邀约被告人游永忠同去拦截徐××,并预谋 “搬掉”她(意即与徐发生两性关系)。丁、游二人潜伏在徐××回家的必经路口。当徐××行至路口时,丁金富窜出来堵住徐××的去路,并抓住徐的胳膊欲拖往僻静处。徐××不从,紧紧抓住路旁电线杆呼喊。丁、游两人先后卡住徐××的脖子并威胁说:“你再叫,就掐死你!”此时因有人路过,两被告人松手逃离现场。徐××随即报案。

「审判」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丁金富、游永忠拦路并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丁金富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刑,刑满后未满三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永忠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11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金富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游永忠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丁金富服判;游永忠以“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游永忠的上诉理由原审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2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告人在夜晚拦截妇女,以暴力和胁迫的手段欲行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一、二审法院认定他们犯强奸罪(未遂)是正确的。考虑到他们的犯罪行为处于未遂状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别对他们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适当的。但认定被告人丁金富是累犯,从重处罚,则是不妥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累犯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这里所说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判决的主刑执行完毕,这里所说的“赦免”,是指的特赦而不是“缓刑”。本案中的被告人丁金富于1989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既然丁金富没有被执行刑罚,谈不上刑罚执行完毕,因而也就构不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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