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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_从一起强奸案浅析犯罪形态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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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5 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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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放弃犯罪是由于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因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放弃犯罪的,是犯罪中止;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犯罪的,是犯罪未遂。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在欲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如果采取相应的暴力措施,完全可以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主观方面自动地放弃了奸淫的念头。因此,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4条的犯罪中止的规定,结。。。

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从一起强奸案浅析犯罪形态构成

这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

2006年初春,我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的李仁功律师一同承办了一件刑事案件,为一个涉嫌强奸罪的被告人辩护,虽然案情并不是很复杂,但其犯罪构成的认定却非常有典型的法律意义。

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出生。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将刚认识的被害人张某带至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两人吃过饭后,被告人刘某要求被害人张某住在其处,张同意,便入室休息。被告人刘某未经张某同意便闯入卧室,要求与张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被告人刘某遂对张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解开张某的上衣,抚摸其胸部,脱下张的裤子欲对其实施奸淫,后因张某在月经期,被告人刘某遂未能得逞。被害人张某称其外出散步,趁机逃跑并报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乳晕外侧可见一处表皮剥脱,左前胸可见两处横行抓痕。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6条的规定,要求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院阅卷及会见

我们接受委托后,通过法院阅卷了解了大致的案情之后,对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被告人放弃犯罪行为到底是出于自动的主观意愿还是被害人来了月经这一客观原因这方面的事实,认为应当调查清楚。如果被告人是在主观上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那么就构成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中止。而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当事人就存在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中,我们注意到有一段被告人的陈述,称“发现(被害人)来了月经后,就犹豫了一下”,而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实际上是在半推半就。被害人带着生活用品到被告人家去,是为了和被告人交朋友,并且有非常明显的要和被告人同居的意愿。要为被告人辩护,必须查明被告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真正原因。

带着这些疑问,我和李律师到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了会见。初次见到被告人,一脸的稚气和天真给了我很大的震撼。表明了律师身份之后,我们要求被告人如实地向我们陈述案情。被告人连连点头。但我们很快就发现了被告人在翻供,他一口否定了起诉书中的指控,甚至连其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都全部否定。他认为自己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此,不构成强奸罪。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我们已司空见惯。被告人的想法很简单,一是认为强奸罪的罪名难以接受,二是认为自己请了律师之后,律师就能为自己开脱所犯的罪行。我们非常明确地告诉他:律师首先必须服从法律,尊重事实,然后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这才使会见得以顺利进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他之所以放弃强奸行为,完全是出于自愿,而且,即使被害人不来月经,他也会自动放弃这种行为。

三、拟定辩护意见

根据这一重要的情节,我们的辩护方案初步形成:以犯罪中止为突破口,为被告人做减轻处罚的辩护。之所以不做免除处罚的辩护,是因为强奸属危险犯,且属于暴力型的犯罪,而且对于“没有造成损害”,我们无法进行举证。只要强奸行为成立,那么法院不可能不定强奸罪。我们也充分考虑了公诉方的意见,其可能会以强奸罪犯罪未遂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其理由就是因为被害人来了月经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导致被告人放弃了犯罪行为。

那么,如何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罪中的中止犯?我们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一致认为,先在辩护意见中把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进行对比,然后指出两者的不同之处。接下来,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并说明被告人之所以没有继续犯罪行为,是因为其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也就是说是被告人自己积极主动地、自动地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这是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另外,考虑到被告人是一个刚走上社会的青年,可塑性较强,又属初偶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在归案以后又能主动地承认错误,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在看守所里也能认真学习,悔过自新,这些都是减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我们也准备在法庭上作为次要的辩护意见提出来。

四、法庭辩护

案子经过几易其期,终于于2006年2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有深圳大学法学院的十几名女学生作为法院的实习生,被安排旁听。由于我和李仁功律师在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并且对案情有了相当完整的了解,所以我们胸有成竹。

法庭上,罗湖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义正严辞的陈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要求法院严惩犯罪分子,有严厉痛击犯罪活动之势,我非常佩服检察官的强烈的敬业精神和疾恶如仇的决心,但对其认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观点不敢苟同。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我们进行激烈的法庭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法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作为一个身强体壮、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在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因被害人身上来了月经,自动地打消了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念头,放弃了犯罪。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其经过慎重思考之后做出的独立判断,属于主观方面的放弃,而非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达到相应的目的。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放弃犯罪是由于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因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放弃犯罪的,是犯罪中止;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犯罪的,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中止的时间性,即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二)、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三)、中止的客观性,即中止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四)、中止的有效性,即中止行为发生后,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在欲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如果采取相应的暴力措施,完全可以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主观方面自动地放弃了奸淫的念头。因此,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4条的犯罪中止的规定,结合刑法学的犯罪中止的理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一个非常典型、非常明显的犯罪中止行为。

二、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在被侦查机关抓捕归案之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案情,认真积极地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确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有悔改表现。我国刑法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惩罚的最终目的,应当是通过惩罚。让犯罪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因此,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侧重于教育。

综上,被告人属于中止犯,法院依法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保护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五、法院判决

法院在充分考虑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全部采纳了我们的辩护观点,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因其犯罪行为给辩护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应予以处罚,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后,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院判决后,检察院和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起抗诉和上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对我们的辩护非常满意,表示以后一定要好好做人,回报社会!我们的辩护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张某均为化名)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陈伟律师

电话13715219058 21149549

20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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