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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奸 拘禁她人 构成牵连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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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5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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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1年前,龙某在过街天桥摆地摊卖小工艺品时,与钱小姐相识。钱小姐给龙某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后龙某约钱小姐见面。见面时,龙某以钱小姐的举报使自己的摊被警察抄了为由,对钱小姐进行殴打。钱小姐大声呼救,龙某拿出一把剪刀威胁她,将她强行带到了自己的暂住地。到暂住地后,龙某打晕钱小姐将其强奸。


  次日,龙某挟持钱小姐给单位打电话请假。自此,钱小姐在龙某的控制下,白天与龙某一起到过街天桥上摆摊,晚上又被带回龙某的暂住地。龙某几乎每晚都与钱小姐发生性关系,并经常对她进行殴打。


  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一个月。一天,钱小姐趁龙某不备逃跑,并到派出所报案。龙某被捕。


  分歧意见


  合议庭对龙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从一重罪处断,只认定龙某犯强奸罪。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案件的事实,通过分析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以及产生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来确定是否构成牵连犯。本案中,龙某的主观目的就是强奸钱小姐,其长期控制钱小姐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剥夺钱小姐的人身自由,这属于强奸的一个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而其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因而属于牵连犯。在我国,牵连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如果刑法明文规定了对某些牵连犯实行并罚,则应按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刑法中,没有规定本案中的情形按数罪并罚处理,所以,对龙某的行为只应定性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强奸罪处罚。


  此外,本案应认定龙某的强奸罪情节严重。龙某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多次对钱小姐进行暴力殴打及语言威胁,使钱小姐精神上产生恐惧,不敢反抗。龙某长期殴打钱小姐,使用手段残酷,带有虐待性质,致使钱小姐在受到精神胁迫、被殴打的情况下多次与其发生性行为。综上,应认定龙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情形,量刑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


  最终,丰台法院以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正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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