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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院判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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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5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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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 孩 辩护人徐卫国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另堂 辩护人邢西欣 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子在厂打架被罚款后,找被告人高孩协调,高孩约孟另堂到工厂协调未成且与保卫科长产生矛盾,二人对高某某不满。2009年8月20日晚,二被告人找到高某某询问此事。高某某反问什么事,二人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高孩、孟另堂用拳脚、水泥块等打击高某某的头部、胸部等处,致高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4日死亡。当月17日,高孩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二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43.69、丧葬费15584.5、死亡赔偿金112820、赡养费4892.4 共计155648..3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孩、孟另堂因琐事对他人殴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孩、孟另堂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孩、孟另堂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殴打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孩、孟另堂对被害人头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在卷,且相互印证,无事实和依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孩虽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且在庭审中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理由虽然能够成立,但综合被告人高孩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人身危险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孩、孟另堂的犯罪给附带名师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提出的“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故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65条、第67条、第57条、第36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孟另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高孩、孟另堂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5564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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