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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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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朱江的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人,在发表我们的辩护观点之前,我们不得不说:此案是不该发生的悲剧!对被害人路金文的死,我们向其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对被告人朱江今天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我们深表遗憾。本案是一起由普通民事纠纷激化的刑事案件,五毛钱的小事酿成这么一个让人们无法接受的现实:被害人家破人亡,被告人锒铛入狱,两个好端端的家庭同时陷入一场谁都没有预料到的悲惨境地!作为律师,我们虽然经常面对各种各样的刑事案件,但同样被这个严酷的现实深深地震撼!

本案的事实让我们更加坚信:在创建美好、和谐社会的今天,如果每个公民都能弘扬民族文化,坚守社会公德,做到举止文明,遵纪守法,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种悲剧将远离我们的社会,远离我们的家庭,它将不再发生在我们身边!为此,我们和公诉人一样呼吁,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创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每个家庭的每个成员!

但是,我们也清楚的看到本案存在的问题,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可我们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应当履行辩护职责,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和依据。为此,我们发表如下辩护观点:

一、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定性应属过失犯罪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然而,本案的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符。

――被告人朱江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证据材料表明,案发时,被害人走到朱江店前,大声嚷嚷“朱江你出来!”等朱江过去,被害人便不由分说照朱江头部就是一拳!朱江出于防卫的本能,便回了被害人一拳,这时路扣成、朱向辉等人上前劝架,被告人朱江踢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倒地后头部受伤。由此可见,朱江出手打人是在被害人打他之后的本能防卫性的动作。

――从双方打斗的过程可以看出,打斗行为是突发性的,双方均赤手空拳,尤其是被告人朱江,根本就没有打架的思想准备,谈不上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双方你一拳我一腿,也是在一般意义上斗殴,客观分析可以看出,双方主观上均无要把对方怎么样的意图,完全是一时激愤而失去理性的动作。如果不是被害人倒地碰伤头部,根本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于死者的死因,法医鉴定已经作了比较科学客观的认定,起诉书也客观叙述了死者头部撞击地面而受伤致死的事实。

――从双方以往的交往可以看出,双方并无任何积怨,不过就是邻里之间生意上的磕磕碰碰,一点小的摩擦。如果不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很可能就不会发生打斗事件,充其量口角一番。因此可见,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和情感基础。

死者受伤后,朱江积极进行抢救,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这个行为也反映出朱江主观上缺乏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意图。

――起诉书认定路金文倒地后头部撞击到水泥地,导致脑部受伤,与法医鉴定结论基本相符。被害人是因为失去重心,头部撞击坚硬的水泥地面从而发生脑部严重损失而导致死亡。这个结果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受当时打架的客观环境影响,当时打架并非事先选好地点,事发突然,被害人头部撞击坚硬的水泥地面,发生死亡的后果,应该是被告人疏于注意和始料不及的结果。

――我们认为,刑法上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犯意是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主观心态,而不是一般意义上致对方轻微伤害的意图。就本案而言,朱江在对方打他之后出于防卫心态给对方回击,并非要致对方严重身体伤害,双方你来我往一拳一脚,也没有超出一般性打斗的范围。被害人失去重心倒地而头部撞击水泥地面导致严重受伤死亡,是出乎被告人主观预料之外的,也不是朱江能期待发生的后果。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我们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处于过失心态的,其无法预期也并无期待,完全超出其主观范围,其在交代中也供述没有预料到这一结果。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属于过失犯罪范畴。朱江在被害人对其进行殴打时回手反击,不论是一拳还是一脚抑或回手一掌,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朱江在当时情况下疏于注意,没有考虑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死者倒地受伤发生严重后果,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基于常人的认识,也难于预料这一拳、一脚或者一掌就会发生死亡后果,所以,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心态是完全客观公正的分析。

综上,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就不分析行为人主观心态内容,甚至由结果去反推主观,这样就非常容易发生客观归罪的危险,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相符合。

二、本案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具有排他性的完整的证据体系

纵观本案证据,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对被害人如何倒地受伤这一关键事实的表述存在重大分歧,基本上呈现一种众说纷纭的情况:

(一)被告人4月4日、4月7日的口供交代打了被害人一拳和一脚,这一拳打在脸上,一腿踢在腿上,被害人是被踢倒的;

(二)而肖春华4月5日的证词曾经证实被害人是被朱江一拳打倒的,证人刘圆圆4月9日的证词与肖春华该日证词一致;

(三)路扣成4月7日的证词证实是一脚踢在被害人腹部,但被害人没有倒地,朱江再踢一脚,此时已经倒地,说是两脚所致;

(四)现场没有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吴爱英4月5日证实被害人是在打朱江的时候,被朱江回手用双掌推倒的,并无所谓朱江拳脚相加的证词;万金睛4月8日、苏蕾4月9日的证词和吴爱英基本一致,证实被害人打朱江,朱江回手双掌一推,被害人是被推倒的;杨小连4月8日证词证实现场群众议论是推倒的;

(五)证人吴萍的证词证实是被害人打朱江一拳,朱江回一脚踢在被害人肚子上,踢倒的。

究竟被害人是怎么倒地受伤的呢?我们不得而知,我们也无法推测公诉机关是基于对何种证据的采信而得出起诉书中“朱江朝被害人路金文头部、腿部击打,致使被害人路金文倒地”的结论。但是,我们可以看出,现有证据可以得出三个不同的结论:一是被害人是在打朱江时被朱江回手一拳击倒;二是被害人在打朱江时被朱江一脚踢倒;三是被害人打朱江时被朱江回手双掌推倒。我们基于上述不同的结论,可以得出不同的说法。如果说第一种和第三种说法是事实,则完全可以认定朱江的行为是出于自我防卫,并非是故意犯罪的行为。因为,在被害人对朱江行凶的时候,朱江回手一拳或者双掌回推,就这么一拳或者是一掌,完全可以看出是朱江出于自我防卫的心态和防卫的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倒地受伤,就不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不应当要求其承担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的犯罪责任。

显然,本案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分歧,对基本事实的描述在性质上会导致不同结论,因此,公诉机关基于这样的证据起诉朱江,我们认为是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朱江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激言行

本案证人陈培进在6月7日的证词中对路金文和朱江两人的脾气秉性作了证实。一个脾气不好,一个一般不随便打人骂人。在案发当日,如果被害人能够克制自己,不先动手,可能这件案件便不会发生。

朱江在打架后于次日便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代了案件经过,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起诉书也同样作了认定,请法庭在给朱江定罪量刑时注意到该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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