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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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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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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曹集乡。2006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司机刘某在夏邑县一环路与滨湖路结合处东北角加油站加油时,李某发现没带钱,即到加油站西路中间拦出租车准备回家拿钱,被害人王某驾车经过此处时差一点撞着李某。李某随手拍了一下王某的车,被害人下车问李某为什么拍打他的车,二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李某将王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将王某殴打致轻伤,损害了王某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将王某殴打致轻伤,损害了王某的身体健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种犯罪行为,虽然都可能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出现相同的危害结果,但两种犯罪行为的动机、作案者的心理状态、所侵害的客体、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关健是从两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上去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表现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相同,都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出现相同的危害结果。但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才能够成,而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后果可能是轻伤,也可能是轻微伤。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但主要是在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两罪的动机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寻衅滋事罪一般所伤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其目的主要是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公德和法制,通过寻衅滋事行为,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故意伤害罪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与其发生纠纷争执的人,其动机出于报复、嫉妒、婚姻、家庭纠纷等。

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一般都有前因,因双方事前有纠纷、有矛盾,才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都是无前因的,因为一句话,或者很细小的一件事就随意打人,而且是多次殴打他人。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架是在加油站附近,李某在此出现是去加油,不是到处闲逛;李某因没带钱准备乘出租车回去拿钱,此时李某不可能无事生非,故意找被害人的事;被告人李某在路边拦车时,与被害人相遇,因当时路上停着其它车,路面可通过的地方比较窄小,被害人开车路过李某面前时差一点撞着李某,李某随手拍打一下被害人的车,这说明李某与被害人的车相距非常近。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下车问李某为什么拍打他的车。两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将被害人的左眼打成轻伤。从打架发生的前因看是被害人差一点撞着李某,李某拍了一下被害人的车引起的。因此,李某打伤被害人是有前因的,不是无缘无故的,其行为只是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并不明显的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李献民 姬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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