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邵彬周、脱逃,赵庆军、聂爱凤故意伤害、窝藏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03:13
人浏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彬周,乳名“小清”,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9年9月11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月31日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1年6月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抓捕归案,同年6月10日脱逃,6月25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庆君,又名赵庆军,乳名“小强”,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爱凤,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自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饶县大营乡佛王村。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彬周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赵庆军、聂爱凤犯窝藏罪一案,于2001年9月25日做出(2001)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彬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9日13时许,在垦利县郝家镇南张村东西公路上,被害人许华亮与乘坐摩托车的被告人邵彬周相遇,许华亮伸手抓住邵彬周的衣服,把他从摩托车上拽了下来,邵彬周的衣服被拽烂,两人遂发生争执,争执中,邵彬周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许华亮捅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许华亮住院后,被告人邵彬周主动为许华亮支付医药费12500元。2000年1月31日被告人邵彬周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直到2001年6月8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于2001年6月8日将其抓捕归案后,当日下午3时对其执行逮捕,2001年6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邵彬周趁讯问他的公安干警不注意,挣脱手拷后脱逃。被告人邵彬周脱逃后,于当日清晨窜至被告人赵庆君在东营区辛店镇红卫村的暂住处,被告人赵庆君在明知邵彬周捅伤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又逃跑的情况下将其留住,直至2001年6月25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此期间被告人聂爱凤也在明知邵彬周涉嫌犯罪又逃走的情况下,两次将邵彬周带至广饶县大营乡佛王村自己家中,留宿躲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害人许华亮陈述。1999年7月9日13时许,他酒后在南张村的东西公路上,碰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邵彬周,他叫邵彬周的名字,邵彬周没有答应,他就伸手抓住邵彬周的衣服,把邵彬周从摩托车上拽了下来,邵彬周下来后,发现自己的衣服给拽烂了,衣服扣子也掉了下来,就与他发生争执,并用刀子把他捅成重伤。
  二、证人证言。1、证人邵明仁证实被告人邵彬周于1999年9月11日因捅伤许华亮被取保候审,1999年9月11日至2000年9月10日期间邵彬周的活动情况,他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否找过邵彬周他也不清楚,他只听说邵彬周在东营干过保安的工作。2、证人许吉花证实1999年7月9日14时许,她看到被告人邵彬周与许华亮在打架,后来就看到许华亮躺在门西边,她就找了两个人用三轮车把许华亮送回家。3、证人张秀荣证实1999年7月9日14时许,她在村里的东西街上,看到许华亮被抬到三轮车上,送回家里去了。4、证人张庆明证实1999年7月9日14时许,她看到被告人邵彬周与许华亮在打架,后邵彬周从口袋里摸出一把伸缩性的刀子捅到了许华亮的肚子上,他借了一辆三轮车把许华亮送到了村医处。5、证人庄新艳证实大约在2001年6月11日左右,邵彬周来到她和赵庆君在东营区辛店镇红卫村租住的房子处,他说他是从垦利县公安局跑出来的,因赵庆君与他是好朋友就让他住下了,他在此住了大约有7天,以后邵彬周又联系他女朋友聂爱凤到广饶去了两次。6、证人毕乃和证实有一男一女两个人租住他的房子,男的“小强”。大约一个星期前,有一个小伙子来找“小强”玩,白天见那小伙子来过几次,在2001年6月25日凌晨租他房子的一男一女及那小伙子都被公安机关抓走了。7、看守被告人邵彬周的公安干警周海防证实2001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邵彬周被抓获,当日15时对其执行逮捕,因邵彬周可能涉嫌其它刑事案件,暂没有收监。6月10日1时许,他们将邵彬周两臂分开铐在一楼会议室东南角的暖气管道上,约3时他发现邵彬周不见了,经分头寻找,证实邵彬周脱逃。8、联防队员董占峰证实2001年6月9日领导派他和于峰协助刑事警察大队审讯犯罪嫌疑人邵彬周,10日l时30分左右,公安干警周海防让他们回宿舍休息,约在凌晨3时零5分周海防急匆匆地来说邵彬周跑了,后他们去寻找没找着。9、联防队员于峰所证实的事实与联防队员董占峰所证实的实基本相同。
  三、书证。1、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6月8日上午,该局在郝家镇许家村抓获了被告人邵彬周,在6月9日凌晨讯问过程中,邵彬周寻机挣脱手铐从该局逃走,6月24日于东营红卫村将窝藏犯赵庆君抓获,在赵庆君处经蹲坑守候,于6月25日凌晨将邵彬周抓获,同年6月29日将前往垦利县看守所探视的被告人聂爱凤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彬周出生于1978年1月19日,被告人赵庆君出生于1975年2月8日。3、释放通知书证实垦利县公安局于2001年7月4日将被告人聂爱凤释放,强制措施由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4、该院调取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1月31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对邵彬周作出批捕后,该局立即对邵彬周执行逮捕未果,2000年1月31日至2001年6月8日期间,该局多次到被告人邵彬周家中进行搜捕均未果。
  四、鉴定结论。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外伤所致许华亮腹部之损伤属重伤。
  五、被告人邵彬周、赵庆君、聂爱凤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彬周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彬周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趁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彬周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庆君、聂爱凤在明知邵彬周捅伤人并脱逃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君、聂爱凤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彬周虽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但在其与被害人许华亮互殴的过程中,用刀刺伤许华亮的腹部,系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彬周自2000年1月31日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多次抓捕未果,直到2001年6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邵彬周的辩护人李成银、谢树光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受害人并积极支付其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邵彬周伤害许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邵彬周与许华亮发生口角纯粹是一种打架斗殴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不予采纳。提出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邵彬周犯罪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致使公安机关几次抓捕未果,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脱逃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是在被依法关押、讯问时趁机脱逃,其行为完全符合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聂爱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邵彬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庆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爱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邵彬周有期徒刑四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赵庆君拘役五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聂爱凤拘役五个月,缓刑6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庆君、聂爱凤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邵彬周以“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主动投案,并非批捕在逃,应从轻处理;自己依法不构成脱逃罪;请求依法改判。邵彬周的辩护人提出,邵暂没有被收监,不构成脱逃罪;一审认定批捕在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有误;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中有过错,且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应适当从轻对其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彬周与被害人相遇后发生口角,撕打中持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在关押、讯问过程中,趁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上诉人邵彬周称其系防卫过当的意见,因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撕打,系打架斗殴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更非防卫过当,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交代问题,但后来取保候审、批捕期间,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被抓获归案,在宣布执行逮捕后依法讯问中又脱逃,依法应予以从严惩罚。上诉人邵彬周在被公安机关依法关押、讯问期间脱逃,构成脱逃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积极抢救受害人并支付其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应适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给予体现,故不再考虑。综上,本院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 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