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察院
起诉书 京大检刑诉[2010] 00xx
号 被告人张XX
,男,一九九O
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份证号码:
41092319900125XXXX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0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二00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
涉嫌寻衅滋事罪,于二O
一O
年一月四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二O
一O
年一月四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二O
一O
年一月四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XX
于二00
八年十二月二日十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一村张XX
的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刀将事主吴XX
砍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辨认笔录;
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员:
王xx 二0-0
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
大刑初字第2xx
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男, 1990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41092319900125XXXX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
年11
月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丁旭涛,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 0033
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
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
年1
月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
及辩护人刘xx、丁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
于2008
年12
月2
日10
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藏海镇东一村张XX
的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刀将事主吴XX
砍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XX
赔偿被害人吴XX
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已实际给付)
,被害人吴XX
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XX
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
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X
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
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动机不恶劣,且犯罪时刚满十八岁不太会控制自己的情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
年11
月23
日起至 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xx 二O
一O
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