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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成海抢劫、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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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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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廖成海,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廖成海,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廖家村8组。因本案于199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成海犯抢劫罪、流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成海及其辩护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廖成海于1999年3月至5月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本市闸北区普善路南方美发室、京江路140弄弄口、浦东新区杨高路126号发廊和闸北区曲阜路116号发廊抢劫作案四起,劫得现金人民币、金饰品、手表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廖成海还于1994年12月初,伙同他人窜至湖北省武汉洪山区汪家湾附近的铁路边,聚众斗殴,造成8人死亡,6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成海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流氓罪,应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廖成海在庭审中否认实施了在本市闸北区普善路南方美发室和京江路140弄弄口的二次抢劫及在武汉市洪山区汪家湾附近的铁路边聚众斗殴,辩解称仅是在场而已。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成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流氓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认定廖成海实施前述二节抢劫犯罪的依据不足,还提出无证据能证明廖在流氓斗殴中直接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廖成海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廖成海于1999年3月至5月间,分别伙同廖望兵、金其明、卢兵、廖五明、廖怡敏、汪志(均已被判刑)及廖望明、李大飞、卢俊、江宗平、张明罗、胡落云、“加牙”、“波西”(均另行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本市闸北区普善路南方美发室、闸北区京江路140弄弄口、浦东新区杨高路126号发廊、闸北区曲阜西路116号发廊,采用打耳光、刀砍、捆绑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作案,劫得现金人民币8千余元、存折(内有2.3万余元,被被告人等提现)、移动电话机、金戒指、金耳环、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成海经与廖望兵、廖五明、廖望明、廖河兵、“波西”、李大飞等人共谋后,由李大飞带路,共同窜至本市闸北区普善路南方美发室,廖成海等在室外,“波西”及廖五明等人持西瓜刀冲入室内,采用打耳光、持刀威胁等手段从店主戴云娥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廖成海与廖河兵、廖五明等分得赃款共同花用。
  2、1999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廖望兵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廖成海和金其明、“波西”等人前往本市闸北区京江路140弄弄口,对其同乡罗继甫、卢辉艳实施抢劫。廖成海等人赶到现场后,一起追赶上罗、卢,金其明持菜刀砍击二名被害人,并伙同“波西”从罗继甫处劫得三星牌移动电话一台、双狮牌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廖望兵分得金戒指、“波西”分得移动电话,手表被金其明扔弃。
  3、1999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成海伙同廖望兵、金其明、廖五明、胡落云、张明罗、江宗平、“加牙”等人窜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路126号发廊内。廖成海和廖望兵翻找并劫得现金人民币6千余元;廖五明从店主廖红荷处劫得金耳环一副和寻呼机一只;金其明持菜刀砍女服务员高茂玉的大腿,逼高讲出从高处劫获的存折的密码,还用廖五明携带的手铐铐住高的双手;胡落云从发廊内顾客刘勇处劫得寻呼机一只;“加牙”劫得金戒指等物。嗣后,廖望兵和金其明从银行将高茂玉的18,900元存款提出。被告人廖成海分得赃款6千余元。
  4、1999年5月2日晚11时许,由卢兵起意并伙同被告人廖成海及廖望兵、金其明、廖怡敏、汪志窜至本市闸北区曲阜西路116号发廊,廖怡敏、汪志在外望风,被告人廖成海和廖望兵入内翻找钱款,劫得寻呼机一只;金其明持菜刀砍伤发廊女服务员梁翠芳左臂和左大腿,从梁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千余元和银行存折及金耳环一副,并从发廊内劫得瓷马、瓷观音像等财物。次日,廖成海和汪志在银行提取梁翠芳存折中的4,290元。被告人廖成海分得赃款1,100元。
  认定上述抢劫犯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部分被劫现场的情况,《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梁翠芳左肩、髋软组织挫伤,《指纹鉴定报告》证实在曲阜西路116号发廊卧室门上提取到作案人卢兵右手环指指纹;被害人戴云娥、罗继甫、卢辉艳、廖红荷、高茂玉、刘勇、梁翠芳等关于被劫时间、地点、财物等的陈述与被告人廖成海的供述和共同作案人廖望兵、金其明、廖五明、廖怡敏、汪志、卢兵等所作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查获的银行提款单证实以上被害人高茂玉、梁翠芳被劫存折中的存款被提现。
  (二)故意伤害罪
  1994年12月初,被告人廖成海与汪晶亮、皮道甫、吴协维、廖梦雄(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争霸一方共谋聚众斗殴,由廖成海、汪晶亮、皮道甫等人各负责一组人员行动,并确定了彼此间的识别暗号。同月10日晚,被告人廖成海一伙携带铁棍、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汪家湾附近的铁路边,先后与葛国楚(另案处理)、周济友等人发生斗殴,廖成海指挥他人用上述作案工具殴打周等人。相互斗殴中,共造成周济友、何映东、徐中华、叶红兵、李延勋、吴启鹏、廖成武、金荣富等八人死亡;谢新国、葛金楚、李三军、皮道甫、何金楚、吴正大等六人重伤;何黄国、吴生财轻伤的严重后果。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同兴村汪家湾、同兴村严家岭小学西侧的水田中、竹林南侧共发现男尸八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何映东系被他人打击头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水肿、脑疝形成而死亡,徐中华、周济友、叶红兵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李延勋因脾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吴启鹏因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廖成武因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金荣富因肝、脾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该鉴定书还证实谢新国(失血性休克、头部裂伤长大于20厘米、左前臂裂伤)、葛金楚(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李三军(失血性休克、下颌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皮道甫(失血性休克、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大于6厘米)、何金楚(脾破裂、经手术脾切除)、吴正大(失血性休克、脑外伤、全身多处砍伤)均构成重伤;何黄国(头部多处裂伤、胸腔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吴生财(四肢多发性骨折、颅骨骨折、早期创伤性休克)构成轻伤(重型)。同案犯廖成法、皮道甫、汪晶亮、卢小图、吴协维对本节事实均作了供认,均证实廖成海是此次流氓斗殴廖家村的负责人,其中皮道甫、卢小图、廖成法还证实廖成海先后两次负责并参与了持木棍斗殴。被告人廖成海到案后亦曾供认在案,且能与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成海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结伙进行持械斗殴,造成八人死亡、多人重伤等,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四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两罪并罚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成海抢劫犯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流氓罪不当。经查,被告人廖成海在本市闸北区普善路南方美发室和京江路140弄弄口的两次抢劫中,事先参与共谋,明知抢劫的对象,事后共同花用所劫赃款;另查,廖成海事先参与流氓斗殴共谋、负责带领一队人员实施斗殴等的事实不仅有共同作案人的指证,廖成海亦曾供认在案。被告人廖成海及其辩护人关于廖成海未实施上述两次抢劫及聚众斗殴的辩解和辩护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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