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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抢劫、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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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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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泸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泸州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寿,男,1948年9月15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四川雅安云母厂退休职工,住雅安云母厂宿舍3幢23号;系本案被害人杨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英,女,1948年10月24日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四川雅安云母厂退休职工,住雅安云母厂宿舍3幢23号;系本案被害人杨军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国钢、张云飞,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1998年10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1999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泸州市江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华贵,男,1953年5月11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上工农路3号;系被告人xx之父。
  指定辩护人邓学强、杨涛,四川泸州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别名张科、绰号熊猫),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押泸州市江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兴秀,女,1961年4月6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林场2号;系被告人xxx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岑、卢世森,四川泸州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绰号雪雪),女,1980年9月14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84号附8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执行逮捕,2000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x犯故意伤害罪、xxx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寿、张全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2000)江阳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寿、张全英和原审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张华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寿、张全英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国钢、张云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华贵、指定辩护人杨涛、原审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x、xx、xx与马x、杨xx、车x(xx女朋友)等人,于1998年11月4日晚9时许,在我市江阳区南城“红魔方”舞厅跳舞后,车玲因与xx发生口角先行离去,途中碰见被害人杨军,车玲便随同杨军到江阳区前进中路15号杨军的姑妈家,然后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马艳及杨学红等人。xx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叫xxx、xx、马艳、杨学红一行乘出租车前往杨军姑妈家,上车时,xx便将xxx平时随身携带的甩刀要到了自己手里。xx等人在杨军姑妈家楼下呼叫车玲,车玲闻讯答应后往楼下跑,xx、xxx、xx等人跑上楼去,在楼梯上与车玲相遇,xx不顾车玲的劝阻,强行叫车玲指认杨军姑妈家门后,用脚踢开第一道门进入室内寻找杨军,见其中一间卧室的门关闭,便用脚踢烂卧室门,杨军被迫持菜刀自卫。xx将菜刀抢脱掉在地上,二人抱在一起扭打,杨军在扭打过程中将xx带去的甩刀夺去。xxx上前帮忙,将杨军抱住,xx用板凳殴打杨军,杨军强行挣脱后往楼下逃跑,xx随即用啤酒瓶向杨军砸去未砸中。xxx、xx、xx等人紧随杨军后面追赶。杨军跑到街上拦住一辆出租车正欲离去,被xxx、xx、xx等人赶上,xx爬到出租车引擎盖上不准司机开车,xxx抢夺杨军手中的甩刀,xx从右车门车窗对杨军拳打脚踢,杨军欲从左车门逃离时,xx强行将左车门关上,xxx用甩刀从左车窗向杨军乱刺,杨军被迫打开右车门下车往泸州长江大桥方向跑去,xxx随即冲上去约10米处追上杨军,用甩刀在杨军左背部猛刺一刀后,xxx、xx、xx等一行乘车逃离现场。杨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军系一单叶长刃锐器致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车玲、马艳、杨学红、张斗树、曾连英的证言,被告人xxx、xx、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xxx伙同孙中平、曹丕(均已判)等人于1998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曹舣乡蟠龙湾小学先维商店对店主实施捆绑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价值100余元的烟、酒等物资及自行车一辆,销赃获款共同挥霍。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孙中平、曹丕的供述等。同时还认定:被害人杨军受伤后在医院的抢救费500元,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泸奔丧的交通费等1190元,合计1289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xxx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和xxx是主犯,被告人xx在伤害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xxx和xx均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3)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被告人xxx、xx、xx及xxx的监护人王兴秀、xx的监护人张华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寿、张全英经济损失1289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寿、张全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对赔偿范围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之父杨昌寿虽系单位职工,但完全没有经济收入,全家生活大部分靠被害人的收入才得以支持,原判认定二原告人“不属杨军生前直接赡养人口”不正确;此外,被害人因学习开车而家中无力负担,才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其实质是被害人所欠,原判认定二原告人“所欠债务与本案无关”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死亡补偿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低,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补偿费应为39390元。(3)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关于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辩解纯属狡辩,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补偿费、抢救费、赡养费、丧葬费、债务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1028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的上诉理由为:(1)在去杨军姑妈家的车上自己叫xxx拿过甩刀是因为怕xxx冲动而出事;(2)xxx追杨军时,自己拉了一下xxx,叫他算了。其法定代理人张华贵提出的上诉意见为:(1)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杨军裹胁车玲到其家并企图强奸而引起,被害人有过错;(2)xxx、xx、马艳等人去杨军处并非xx叫去的;(3)杨军从车内逃离时,xx并未随xxx追赶,还劝阻xxx,因此,xx主观上并无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xxx致死杨军只能由xxx个人承担责任。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事前对被告人xx之女友车玲有非礼行为,且是被害人在互殴中先持刀杀伤被告人,因此,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xx在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主观上已有了中止犯罪的意图,并有行为表示,即劝阻xxx继续追赶杨军;(3)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xxx在二审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杨军本身具有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因此,应酌情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2)被告人xxx是受xx邀约才一同前往,而且是xx首先踢门并与被害人打斗,对xxx的量刑显属过重;(3)x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很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xxx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xx在二审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检察意见为:(1)支持一审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2)一审认定被害人杨军持菜刀的行为系自卫以及认定被告人xx、xx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3)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xxx、xx、xx与车玲、马艳、杨学红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红魔方”舞厅跳舞。21时许,xx与其女友车玲发生口角,车玲遂与马艳先行离去,途中结识被害人杨军。杨军以家中无人为由邀车玲到了前进中路15号其姑妈家。被告人xx在车玲与杨学红通电话时得知这一情况后,邀约xxx、xx、马艳、杨学红等人乘出租车至杨军姑妈家楼下。途中,被告人xx要过xxx随身携带的甩刀一把。车玲听见xx等人在楼下的呼叫后,离开杨军姑妈家下楼,与正在上楼的xx、xxx、xx等人相遇,xx强行叫车玲指认杨军姑妈家房门后,用脚先后踢开房门和卧室门进入室内寻找杨军,并与杨军扭打在一起。杨军在扭打过程中夺走xx身上的甩刀,被告人xxx见状上前抱住杨军,xx则持板凳殴打杨军。杨军挣脱后逃下楼到街上乘上一辆出租车正欲离去,被紧追而来的被告人xxx、xx、xx等人拦住,xx爬上出租车引擎盖不准司机开车,xxx、xx则从车窗向车内的杨军拳打脚踢,xxx还夺走了杨军手中的甩刀。杨军打开左车门欲逃离时,xx强行将左车门关上,xxx也从左车门向杨军乱刺,杨军被迫打开右车门向泸州长江大桥方向跑去,xxx立即持刀追上并向杨军背部猛刺一刀。此后,被告人xxx、xx、xx等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军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军系一单叶长刃锐器致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车玲、马艳、杨学红、张斗树、曾连英的证言,被害人杨军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医院治疗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车玲离开舞厅后途中结识被害人杨军并随杨军到其姑妈家的事实,有证人车玲、马艳、杨学红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杨军对车玲有非礼等行为,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且从车玲本人的证言来看,被害人杨军还有递刀给车玲自卫、告知在哪里答应楼下才能听见等行为,也未阻止车玲下楼,故对非礼行为这一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xx邀约xxx等四人去杨军姑妈家及向xxx要过甩刀的事实,有证人马艳、杨学红的证言及被告人xx、x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否认其他几人系xx邀约而去,并无证据证明也不合情理(车玲系xx之女友,且在xx出现之前xxx等无人提出要去找车玲),不能认定。对于xx向xxx要刀的目的,虽然xxx的供述前后有矛盾,但其以前的供述与被告人xx的供述吻合,都曾证实是xx要拿去“吓”被害人,这还得到证人马艳的映证。因此,被告人xx称要刀的目的是“怕xxx出事”既无有力的旁证证明且与xx及xxx的供述、马艳的证言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xx在楼道上遇见正在下楼的车玲并强令车玲指认杨军姑妈家房门以及踢开两道门入室找杨军的事实,有证人车玲、马艳、杨学红的证言及被告人xxx、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xx也供认不讳。xx、xxx在杨军姑妈家与杨军扭打的过程,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几名证人证言相互间虽然在细节上不完全一致,但在xx先与杨军扭打、xxx抱住杨军、xx持凳打杨军、杨军逃下楼等基本事实上,是相互吻合的,应予认定,其细节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xxx、xx对已上出租车的杨军进行殴打、在杨军逃走时xxx追上猛刺其背部一刀以及被告人xx阻拦出租车行走和杨军逃离的基本事实,有证人车玲、马艳、杨学红、张斗树、曾连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xx、xx、xx亦供认不讳;但在细节上,xxx与xx均提出二人是一直站在出租车右面(即被害人杨军坐的那一边)对杨军实施殴打、xxx刚开始追杨军时xx拉了一下xxx并叫其“算了”,对此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证人杨学红的证言与被告人xx的供述一致,均证明xxx和xx分别在出租车的左面和右面,这得到证人曾连英的证言映证,同时被告人xx在庭审中说明xxx是在杨军想从左车门下车时从出租车右面走到了左面;xx在xxx刺杨军之前拉了xxx并叫其“算了”这一情节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xx的供述与车玲的证言虽涉及到这一情节,但均证实是在xxx已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后而非刚开始追时,且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xxx曾明确供述是自己伤害杨军之后xx才叫自己走的,再结合目睹证人张斗树的证言(证实xxx、xx均追了杨军,之后才听见有人喊)、曾连英证言(证实只听见一个女声喊不要打了)、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称xx是大声叫xxx算了)以及xxx与xx分别站在出租车左右两边的事实,上述证据不支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故不能认定xx在xxx刺杨军之前拉了xxx并叫其“算了”这一情节。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害人杨军的尸体检验报告与照片、医院治疗记录等证据则分别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杨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死亡的原因,与上述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2、被害人杨军在受伤被人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人共用去抢救费50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费1190元;杨军生前无被扶养人,应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费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泸州市殡仪馆的有关票据、借款凭条、车票金额说明等,三被告人亦无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寿、张全英对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存在的异议,主要集中在被害人与二原告人之间是否存在赡养关系和二原告人所借债务的归还问题,由于原告人并未就杨军生前是否有独立生活来源及对二原告人的赡养情况进行举证,赡养关系无法认定;以二原告人名义所借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害人归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杨世军、王世平等的证言证实原告人借款确是因为被害人要学开车,但这并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该债务负有归还责任。
  3、被告人xxx还于1998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伙同孙中平、曹丕(均已判)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乡蟠龙湾小学先维商店对店主实施捆绑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价值100余元的烟、酒等物资及自行车一辆,销赃获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孙中平、曹丕的供述以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1998)泸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从被告人xxx、xx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在行为表现来看,从强行破门入室到下楼追打、追杀被害人,都明白无疑地表明了二人主观上的伤害故意;被告人xx明知另两名被告人正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的行为,而以积极的行为阻止被害人逃离,客观上对伤害行为起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与被告人xxx、xx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xxx、xx为主犯、xx为从犯是正确的。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提出xx主观上并无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找杨军系xx邀约,且xx当时向xxx要刀并非担心xxx冲动出事,追杨军时xxx与xx所处的位置分别在出租车的左、右两面,xx不可能伸手拉住xxx,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xxx刺伤杨军之前xx有口头阻止xxx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还提出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即被害人对xx之女友车玲有非礼行为,而且是被害人先持刀致伤被告人,才导致被告人最终的行凶行为。对此意见之所以不予采纳,一是“非礼”行为无证据证明,只属主观推断,二是被告人在车玲未受到任何侵犯且已下楼的情况下,不听车玲劝阻,不问事情原委,用暴力连破两道房门而入室,此时被害人为求自身安全而持菜刀自卫,纯属情理之事,即使在互殴中致伤被告人,也不能归责于被害人。xx的指定辩护人还提出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和体现了该意见的内容,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昌寿、张全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害人生前无子女且与二原告人之间是否存在赡养关系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原判以被害人属无被扶养人的成年人一次性判付死亡补偿费是正确的。至于死亡补偿费数额的多少,可酌情而定,上诉人提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进行,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改变原判的法定理由。对于二原告人以自己名义所借债务,原判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不属赔偿范围是正确的。关于被告人xxx的经济赔偿能力问题,二审中被告人xxx并未提出异议且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认定处理,对此二审无需考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xxx抢劫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其量刑,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xxx没有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义  
审 判 员 马 兰  
代理审判员 徐其虎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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