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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王春友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万红星寻衅滋事,高福山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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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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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庆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才,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2001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春友,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户籍所在地安达市中本镇)。200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红星,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户籍所在地安达市昌德镇)。200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福山,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局和平牧场七队。2001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区看守所。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事实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199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春友与王才来到大同区林源123洗头房,王春友与来洗头的周巍(系大庆南山油库工人)发生口角,此时,王才手持一把水果刀从里屋冲出来,照周巍的腹部连刺两刀。该店业主张春艳制止时被王春友踹一脚并用酒瓶子照其头部打一下。同年4月4日16时许,周巍伙同周岩等人在林源“国防海鲜火锅城”,将王春友殴打,致王春友头面部、腹部、右下肢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4月16日23时许,王春友伙同王占友、范老六(无具体姓名)、老宝子(无具体姓名)、王富(以上四人均在逃)等人乘121吉普车在去往林源八村的铁道口遇见周巍、魏军(系林源居民)等人乘坐着2020S车开过来。为图报复,王春友等五人乘车追赶周巍,在林源八村老加油站旁,两车人员均下车相互用砖头撇打,后周巍等人逃跑。王春友等五人乘车来王富家找到王才、张忠月、张佳河(二人在逃),之后,王春友、王才等八人乘121吉普车携带木棒、砖头在林源一带继续寻找周巍等人,当车行至林源联谊公司铁路口时又遇见周巍、魏军等人乘坐的2020S车。王才、王占友等人手持木棒上前将周巍乘坐的2020S车砸坏,并追打周巍、魏军等人,致使周巍左手拇指骨折、魏军头部撕裂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巍、魏军所受损伤属轻伤。
  2.2000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春友在红旗林场房守山家玩扑克时,与左英华发生口角,王春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将左英华右上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左英华所受损伤属轻伤。
  3.1998年11月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才伙同张忠月、张佳河在红岗区谷家围子屯南田间路处,将王井德、张少臣截住,向二人索要钱财。二人不从,王才等人便殴打二人,迫使王井德拿出500元人民币交给王才、张少臣的一块卡美牌手表被张忠月抢走。
  4.200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才与付国、白海春、张玉良(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张家江家吃午饭时,预谋多找些人去附近油井偷油,并商定如果碰见偷油的于献忠就揍他。然后由王才负责联系车,白海春等人负责找人。于当日20时许,王才、白海春找到王长国(已判刑)等20多名本屯村民去附近油井偷油。盗窃原油过程中,王才等人发现于献忠、施连山(系安达市昌德镇居民)等人乘坐一辆捷达轿车,带一辆“卡玛斯”油罐车也来此处偷油,于是王才、白海春、王长国、付国等20余人上前殴打于献忠、施连山等人,并砸坏于献忠乘坐的车辆,致使于献忠左腿骨折,经法医鉴定,于献忠所受损伤属轻伤。
  5.200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万红星伙同陈刚、郭晓生、王富(三人均在逃)等人酒后在林源镇“快乐时光美食店”与李芝海发生口角,万红星、陈刚等人持刀将李芝海上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李芝海所受损伤属轻伤。
  6.2001年3月,被告人高福山向王占友联系倒卖原油。之后由王占友、万红星等人将从采油五厂二、五分厂屯子收购的袋装落地原油用东风140型车,经高福山送去两车共计10吨。价值人民币15730.00元。大同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井德、张少臣、王天志、张春艳、周巍、魏军、吴相军、耿东玲、赵春海、赵景田、左英华、杜振国、范亚芝、李彦栋、李芝海、李芝梅、林霜的陈述,被告人高福山、万红星、王春友、王才的供述,证人王长国、白海春、张玉良、于献忠、施连山的证言。以及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大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才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春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红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福山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均应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春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万红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高福山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后,被告人王春友、万红星、高福山服判,被告人王才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不成立,王景德给其200元钱,乃债务纠纷,是王景德欠其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才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才提出的王景德给其的200元钱乃王景德欠其的债务,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景德陈述自己与王才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纠纷,自己被王才等人抢走的也不是200元钱,而是500元钱,根据同案另一被害人张少臣的陈述也证实王景德是被抢去了500元钱,二人之间的谈话也不存在还债的字样,二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亦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均应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春友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万红星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高福山非法销售赃物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赃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才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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