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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抢劫,李润、綦春祥、马吉庆抢劫和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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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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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 东 市 元 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元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征,男,1977年8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住辽宁省抚顺望花区演武街三委26组,系在丹东打工人员。因涉嫌本案于199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润,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凤城市,住丹东市元宝区粮市委4组粮市街16号,无职业。因涉嫌本案于199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宗炳,系丹东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綦春祥,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东省,住丹东市元宝区北疃二委4组平安街421号,无职业。因涉嫌于案于199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悦喜,系丹东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吉庆,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东港市,住丹东市元宝区八道一委11组八道街2-604号,无职业。因涉嫌本案于199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199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17日以被告人王征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润,被告人綦春祥,被告人马吉庆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被告人李润及其辩护人何宗炳,被告人綦春祥及其辩护人冯悦喜,被告人马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征、李润,綦春祥、马吉庆在元宝区互感器小区3号楼处,借故对被害人孙世英进行殴打,致孙重伤后,四名被告人抢走被害人孙世英人民币1000元,摩托罗拉汉字传呼机一台(价值700元)。爱立信手提电话机一部(价值2400元),棕色皮夹克一件(价值1000元),赃物(除皮夹克被丢掉)被销赃,所获赃款1300元,被分掉挥霍。199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润、綦春祥、马吉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征。案发后,手提电话、传呼机、皮夹克被追回返还被害人。1998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润、綦春祥、马吉庆因故在八道副食商店附近,手持长刀将被害人何延军头部砍成轻伤害,腕部被砍成重伤。
  被告人王征辩解被害人孙世英的刀伤不是我自己捅的,传呼机和现金不是我抢的。被告人李润,被告人綦春祥,被告人马吉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润等人致伤并拿走被害人孙世英财物一起,不构成抢劫罪,起诉指控犯抢劫罪不妥;被告人李润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润在得知被害人孙世英被刺伤后,主动提出送其到医院,并返回现场将被害人孙世英送至医院门前叫醒值班人员后方离开,其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润的父母亲,在困难的情况下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春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綦春祥参与的致伤并拿走被害人孙世英财物一起,公诉机关认为是抢劫犯罪不妥;被告人綦春祥参与两起犯罪作案,情节较轻,处于从犯地位;被告綦春祥有自首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綦春祥的父母在家境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孙世英从位于县前街的“帝雄娱乐城”搭出租车送“坐台小姐”任志为至元宝区互感器小区3号楼处,孙要送任上楼,任说不用后,便自己跑上楼,进屋后,对正在其家的被告人王征、李润、綦春祥、马吉庆说:“有一男子跟我到楼下,吓死我了。”被告人王征、綦春祥听后奔到楼下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孙世英后,被告人綦春祥说:“你半夜跟小姑娘干什么?”随后拽住被害人孙世英的衣领,被告人王征向被害人孙世英面部打了一拳,被害人孙世英反抗,双方厮打起来。被告人王征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孙的后背等处连捅十余刀,将孙打倒在此。此时,被告人李润、马吉庆从楼上下来,也殴打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孙世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世英为复合外伤、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伤、头发血肿,面部、背部、左大腿处多处刀刺伤、胸膜贯通伤、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孙世英的损伤为重伤害。尔后,当被告人王征发现被害人孙世英带有传呼机后,遂趁被害人昏迷之机,将其摩托罗拉汉字传呼机一台(价值700元),兜内的人民币1000元拿走;被告人李润拿走爱立信手提电话一部(价值2400元),棕色皮夹克1件(价值1000元)。被告王征将赃款分给被告人李润200元,四名被告人挥霍。次日(即12月5日),被告人李润将手机、传呼机卖掉获款1300元,李自留550元,余款分给被告人王征,綦春祥、马吉庆每人250元,皮夹克被扔掉。199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润、綦春祥、马吉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欲外逃的被告人王征。案发后,手提电话机、传呼机、皮夹克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1998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润、綦春祥、马吉庆携带长刀,窜至元宝区八道副食商店附近一家台球室,将与被告人李润、马吉庆有矛盾的被害人何延军砍伤。致使被害人何延军桡骨茎突骨折,长伸肌腱、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右腕短伸肌腱、尺侧伸腕肌腱部分断裂,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骨外板劈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延军头部损伤为轻伤害,腕部损伤为重伤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世英、何延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王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綦春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马吉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14000元,被害人孙世英得到赔偿9000元,被害人何延军得到赔偿5000元。上述当事人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孙世英,被害人何延军的陈述,有证人任志为、张伟、隋颜嵘、栾爽、陈志明的证言,还有法医对两名被害人作出的法医鉴定书及丹东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作出的估价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与各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目无国法,持械伤人,致人重伤害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征趁被害人昏迷之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均系共犯;被告人李润,被告人綦春祥,被告人马吉庆目无国法,不仅参与伤害被害人孙世英,而且还手持凶器致伤他人并致人重伤之后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被告人与被告人王征在被害人孙世英被打昏迷后,趁机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均应数罪并罚,系共犯,关于起诉指控四名被告人抢劫罪一节,从本案事实来看,四名被告人事先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是在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昏迷后,见财起意又采取盗窃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出于二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因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两名辩护人在此一节的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征关于本案相关事实情节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綦春祥,虽系参与作案,但在两起伤害案中,行为较为积极,不应视为从犯,故其辩护人在此一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均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2款,第264条第25条第69条,对被告人李润、被告人綦春祥、被告人马吉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2款,第264条第25条第69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綦春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马吉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保升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吕春波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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