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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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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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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伟民,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原海南金丰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1983年因犯走私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刑满释放。1995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1997年10月27日在海南省看守所羁押期间脱逃。2004年9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民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以(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伟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2004年9月4日,被告人吴伟民将向他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30克藏在装香竹筒的包装袋中,通过中铁现代物流昆明分公司景洪托运部运至昆明,并委托他人帮忙提货。同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22时在昆明市中苜蓿村274号吴伟民租用的仓库中查获了该批毒品。次日18时,被告人吴伟民从景洪坐飞机到昆明时,在昆明机场出口处被抓获。
  二、1995年6、7月间,被告人吴伟民与海南农垦总局教学仪器站副站长符树德商谈一笔电教设备生意,后未能成交。吴伟民认为符故意不让他做成这笔生意,遂起报复之心。吴伟民找到其表弟黎卫民(已判刑),要求黎帮忙找人报复符树德,黎卫民即找到苏庆积(已判刑)。同年7月21日上午,黎卫民介绍吴伟民与苏庆积认识。吴、苏二人谈妥报复一事办成后吴给苏人民币3万元酬金,吴先支付给苏人民币1000元。交谈后吴伟民带苏庆积乘坐黎卫民的汽车到海南农垦中学,向苏指认了符某的住处。然后苏庆积纠集了陈亚斌、黄文壮、吴军(均已判刑)准备报复符树德。7月22日苏庆积在府城一菜市场购买了二把菜刀和一把斧头。第二天苏又带陈亚斌、黄文壮、吴军到农垦中学指认了符树德。7月25日上午,吴伟民指使苏庆积带人到农垦总局附近守候符树德。当晚八时许,符树德及其子女乘车到农垦中学门口下车时,苏庆积便指使陈亚斌、黄文壮、吴军动手。陈亚斌、黄文壮、吴军持刀、斧冲上去砍符。符被砍后跑进校园内,陈亚斌、黄文壮、吴军三人追入校园内继续用刀、斧砍符。将符砍倒在地后,陈、黄、吴三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树德全身被砍创伤多达十四处,造成休克性失血,肢体右侧偏瘫,语言障碍;左手部分功能障碍,右脚功能丧失,属重伤。次日,吴伟民给苏庆积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吴伟民又经黎卫民转交苏庆积人民币20000元。
  三、1996年6月14日,被告人吴伟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羁押在海南省看守所。该案本院二审期间,吴伟民于1997年10月27日趁外出看病时脱逃。
  另查明,被告人吴伟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期间脱逃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成信礼、岩燕甩、马嘉欣三人,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岩燕甩、马嘉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成信礼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报案书及被害人符树德陈述材料;公安机关抓获吴伟民的经过;被告人吴伟民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吴伟民的供述;同案犯苏庆积、黎卫民、陈亚斌、黄文壮、吴军的供述;证人赵忠喜、杨宝荣、赵克美的证言;全国联运行业统一货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关于被告人吴伟民自首、立功材料情况的说明及函件;1983年因走私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民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893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予严惩,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犯罪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不立即执行;吴伟民因琐事指使他人持凶器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吴伟民在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经构成脱逃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代理审判员  郑怀全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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