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铁、刘军、薛福军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04:32
人浏览

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男,23岁(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城委6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军,男,23岁(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福兴街2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福军,男,25岁(1981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5)第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军、薛福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荣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铁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挡前,与素有矛盾的李永和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志伟砍伤,致张头皮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多发开放伤4处伴背阔肌、竖棘肌、腰大肌断裂,胸椎棘突骨折,右上臂开放性伤伴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军见此遂纠集薛福军等人伙同李铁追至丰台区分钟寺549号圣仁医院,再次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0 000余元,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张志伟陈述,证人李永和、杨雨、孙志刚、李海斌、李国平、魏倩倩、吴海林、李家友、张立刚、牛春田、杨秋、荣瑞清证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铁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挡前,与素有矛盾的李永和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志伟砍伤,致张头皮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多发开放伤4处伴背阔肌、竖棘肌、腰大肌断裂,胸椎棘突骨折,右上臂开放性伤伴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军见此遂纠集薛福军等人伙同李铁追至丰台区分钟寺549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该医院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 10 725.32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志伟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李铁发生争执,后李铁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2、证人李永和、李海斌、李国平、张立刚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铁与李永和发生纠纷并互殴,李铁持菜刀将张志伟砍伤。后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等人追至丰台区分钟寺549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的情况。3、证人杨雨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铁、刘军与李永和发生互殴,后李永和将刀扔出时将其砍伤的情况。4、证人孙志刚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铁与李永和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等人追至丰台区分钟寺549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的情况。5、证人魏倩倩、吴海林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铁从其所在饭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将一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李家友、牛春田、杨秋证言证实有人受伤后到其医院治疗,后有人追至医院,双方在医院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7、证人荣瑞清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李铁与李永和曾发生过矛盾,李铁当时将李永和用刀扎伤的事实。8、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志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9、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该起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妥,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军、薛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薛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欣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