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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光、高殿勇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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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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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赤 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赤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文宇,女,9岁,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巴林右旗大板镇。(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淑琴,女,33岁,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先春、黄秀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晓光,男,29岁(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林右旗人,初中文化,巴林右旗地税局职工,捕前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1999年7月30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巴林右旗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华,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炳军,红山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殿勇,男,22岁(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林右旗人,高中文化,巴林右旗交通局职工,捕前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199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巴林右旗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常建民,内蒙古辩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0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光、高殿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文昊、褚东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尤文宇之法定代理人王淑琴、委托代理人丁春泽,被告人赵晓光、高殿勇及其辩护人张庆华、郭炳军、常建民,证人王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殿勇因在巴林右旗大板镇金源饭店南侧公路上停车一事与被害人尤孝华、王晋华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晓光前来劝架未成亦参与厮打。二被告人在厮打中将尤孝华头部打伤,尤于次日14时许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庭审中,控方列举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以及鉴定说明书、现场勘查平面图、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据表明其指控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手段、危害后果、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晓光、高殿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文宇提出,因二被告的行为致被害人尤孝华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遭至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赡养、抚养费等120?000元。并列举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赵晓光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情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解,对尤孝华没有伤害致死的故意,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没有证据证明赵晓光犯有故意伤害罪;赵晓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表示部分承担。
  被告人高殿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解,未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基本事实不准,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未列举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殿勇酒后私自驾驶2020型吉普车到巴林右旗大板镇金源饭店找另一被告人赵晓光到车站接站,行至该饭店南侧公路停车时,在车前面行走的被害人尤孝华与其内弟王晋华认为高驾车险些撞着他们,便与高争吵起来。被告人赵晓光从饭店出来劝架,将尤、王二人往前推时,双方厮扯在一起,二被告人便朝被害人尤孝华身上踢去,将其踢倒在公路上。尤孝华次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4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钝体外力作用头颅造成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致其死亡。王晋华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晓光供述将尤孝华踢在公路上之事实存在,并供证高殿勇也将尤孝华踢倒在公路上;
  2.证人王晋华证实二被告用脚踢尤孝华,并证实同赵、尤一起去保健所;
  3.证人纪凤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打架;
  4.证人高中生、布仁证言证实在次日凌晨发现尤孝华躺在加油站花池里;
  5.证人尤文静、尤孝乐、王殿环、王淑琴证言将尤孝华从花池里抬回家,并送医院;
  6.证人白云峰、窦建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同尤孝华、王晋华一起饮酒未发现尤身上有伤;
  7.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说明书佐证被害人死因系钝体外力作用所致,与被告人赵晓光供述相吻合;
  8.疾病诊断书与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
  被告人赵晓光、高殿勇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未提出质疑。
  被告人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人谭茹森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认为证人谭茹森是案发当晚惟一的目击证人,但其所证实的内容避重就轻,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故对此证据提出的质疑能够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光、高殿勇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尤孝华本无利害冲突,仅因停车一事,互不相让,直至厮打,二被告人共同对尤孝华行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系共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的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犯罪手段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晓光、高殿勇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晓光刑期自199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高殿勇刑期自1999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晓光、高殿勇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32?500元。各付50%并承担连带责任。高殿勇已给付18?750元。赵晓光已给付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冲 嘎  
审 判 员 包淑莹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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