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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有寿、马进财抢劫、故意伤害,韩秀贵故意伤害,马克祥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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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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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宁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宁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中华,男,17岁(具体年月日无法查证),撒拉族,出生于青海省循化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宁市站后北山根486号。
  法定代理人韩五四曼,男,40岁(具体年月日无法查证),撒拉族,出生于青海省循化县,文盲,无业,住西宁市站后北山根486号,系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
  被告人马有寿,别名马英,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回族,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宁市猪家营村129号。因盗窃1990年6月9日被西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元月25日延期解教;因涉嫌故意伤害1999年12月16日被西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抢劫2000年元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程有海、马占仓,西宁市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进财,别名伊儿,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西宁市中庄村15号院7号2队—30。因涉嫌故意伤害1999年12月16日被西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抢劫2000年元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韩秀贵,别名来者布,男,1968年10月18日生,回族,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宁市城东区中庄北40号2队—34。因盗窃罪1987年10月3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1992年2月22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1995年11月30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1996年11月8日被西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8月21日解教。因涉嫌故意伤害1999年12月18日被西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马克祥,男,1967年10月24日生,回族,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132号附1号。因盗窃罪1991年12月31日被酉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0年1月7日被西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元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字(2000)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秀贵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克祥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中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姜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中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韩五四曼,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韩秀贵、马克样及马有寿的辩护人程友海、马占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马克祥三人在站后宋永昌开设的茶园喝茶时,因茶钱与被害人韩中华发生口角,继而动手互相厮打起来,马有寿认为自己吃了亏,遂起对韩进行报复之念,当晚17时许,三人伙同马玉林(在逃)预谋后,来到西宁市互助西路人行道市场被害人谭贤永的小五金摊位上,马有寿上前故意缠住谭贤永,马玉林看车,马进财、马克祥二人过去强拿谭摊位的菜刀16把(价值人民币160元)谭贤永过去索要时,马有寿等人便威胁说:“再过来,就用刀砍死你”,随即乘车逃离现场。当晚四人将抢得的菜刀放在马有寿家,次日19时许,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韩秀贵和大头、耍耍、马玉林(均在逃)六人携带抢取的菜刀和长刀等凶器,然后租车来到站后宋永昌的茶园,找被害人韩中华进行报复,被告人马进财手持菜刀冲进屋内向韩的头部和肩部各砍一刀,韩受伤夺门而出,又被其他被告人拽倒在门外马路上用刀乱砍,致使被害人韩中华全身损伤13处,造成失血性休克。经西宁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韩中华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以上二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秀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克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就抢劫罪所列举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就故意伤害罪所列举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作案凶器、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由于被告人的损伤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36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0元、生活费86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8140元。提供的证据有10312.24元的医疗发票。
  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马克祥均辩称:菜刀不是抢来的;马有寿、韩秀贵辩称:在对韩中华实施伤害的过程中,本人没动手。马有寿的辩护人辩称: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除了摊主谭贤秀、谭贤永的证词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何况两人的证词还有不一致的地方;作为受害一方的证词有一定的片面性,马有寿不是本案的主犯,各被告人和辩护人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马克祥三人在西宁火车站后宋永昌开设的茶园喝茶,因茶资与在该茶园帮忙的韩中华争执起来,继而与韩中华和其叫来的人发生厮打,因对方人多,手执菜刀、木棒,又经别人劝解,三被告人离去,在路上都觉得吃了亏,马有寿提出:“找几个人报复一下”,并预谋“找几把菜刀”,17时许,三人伙同马玉林(在逃)乘出租车到互助西路人行道市场谭贤永的小五金摊位上,马有寿上前缠住谭贤永,马进财、马克祥强拿谭摊位上的菜刀16把(价值人民币160元)。当谭贤永、谭贤秀追过去索要时,马有寿等人威胁道:“再过来就用刀砍死你”,随即乘车逃离现场,抢来的刀放在马有寿家。次日下午16时许,四被告人及马玉林酒后携带抢得的凶器及1把长刀到茶园找韩中华进行报复,因韩不在,将该茶园的柜台、茶具等物砸毁,又到瓜果批发市场的一饭馆与途中相遇的“耍要”、“大头”继续饮酒(马克祥已回家),喝酒至21时许,马有寿几次接到韩中华打来传呼要其回电话,在电话中韩要求赔偿被砸的东西,并以“要不赔,砸掉你家”等语言相激,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韩秀贵和马玉林。“要耍”、“大头”(均在逃)6人又租车来到茶园,马进财首先持刀进屋朝韩的头、肩部各砍一刀,韩夺门而出,又被其他5人乱刀砍翻,致使被害人韩中华损伤13处,造成失血性休克。经西宁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韩中华所受损伤属重伤。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及亲属带来直接经济损失10312.24元,间接损失如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贤永、谭贤秀向公安机关报称菜刀被抢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茶园老板之女殷莉莉就茶园被砸和韩中华被伤害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韩中华的陈述笔录;伤害韩中华的现场目击者马海山、马艾撒的证言;酉宁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作案凶器菜刀2把;抓获经过及伤害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马克祥就抢劫犯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驳回和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当庭供述在某些细节上说法不一。如所乘出租车离菜刀摊点的距离;事前是否预谋等等,而根据当时双方的人数、性别对比和被告人拿刀以后对方的应变来判断,被害人的说法更为客观。辩护人提出的马有寿不是本案的主犯,实际上与公诉方并无异议,因为起诉书、公诉词中并没将马有寿列为主犯。马有寿、韩秀贵在伤害过程中没有动手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韩中华的:“马英用1把长刀朝我背部猛砍两刀……继续朝我肩部猛砍1刀”的陈述和辨认韩秀贵时的笔录:“看见他也用菜刀朝我身上乱砍了。”有证人马海山:“见这帮人有的拿长刀,有的拿菜刀的人,全部朝”尕撒拉“身上连打带砍”的证言和被告人之间相互印证的口供证实。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赔偿证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韩秀贵、马克祥无视国法,马有寿、马进财、马克样使用威胁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马有寿、马进财、韩秀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秀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有寿、马进财、韩秀贵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韩中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0312.24元,三被告人应予赔偿。由于本案的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和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且其他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于法无据,不能全部支持,予以酌情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有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马进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韩秀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8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马克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6日起至2003年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马有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中华经济损失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马进财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中华经济损失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韩秀贵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中华经济损失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海乐  
审 判 员 马正福  
审 判 员 李爱蓉  


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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