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赵强故意伤害(致死)、王常一寻衅滋事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06:18
人浏览

吉 林 省 三 岔 子 林 区 基 层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被害人方伟国之母),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三岔子林业局退休工人,住江源县三岔子镇城墙街。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白山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白山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源县三岔子镇城墙街二委十二组。因本案于200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芳(系被告人赵强之母),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三岔子镇城墙街。
  辩护人于廷刚(也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常一,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源县三岔子镇森工街七委六十三组。因本案于2000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5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贤信(也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吉林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孟祥,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吉林省江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源县三岔子镇爱林村。
  法定代理人徐成华(被告人朱孟祥之母),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三岔子镇爱林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孝峰,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吉林省江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源县三岔子镇城墙街。
  法定代理人徐锡君(被告人徐孝峰之父),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江源县人,农民,现住江源县三岔子镇城墙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成刚,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吉林省江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江源县三岔子镇育林街。
  法定代理人宋新(被告人管成刚之母),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住三岔子镇育林街。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起字(2000)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王常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明、郑福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荆卫华、王云峰,被告人赵强及其法定代理人于芳、辩护人于廷刚,被告人王常一及其辩护人赵贤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孟祥的法定代理人徐成华、徐孝峰的法定代理人徐锡君、管成刚的法定代理人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强和同学徐孝峰、朱孟祥、管成刚、刘明杰、朱本玉、陈玲、娄丽丽在肖培东家喝完酒后到三岔子林业局体育馆滑旱冰。此时被告人王常一和朋友方伟国、李建和、崔波在自家喝完酒后也来到三岔子林业局体育馆滑旱冰。王常一在滑旱冰时,多次纠缠刘明杰,让刘明杰陪着他唠嗑,均被刘明杰拒绝。后来,王常一因不会滑加之饮酒过量跌倒在地,此时,刘明杰滑到王常一身边时,王常一对刘明杰说:“你把我扶起来呗?”被刘明杰拒绝。王常一被方伟国扶起坐到旱冰场边的椅子上。此时,刘明杰与朱孟样手拉手滑到王常一身边时,在刘明杰和朱孟祥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王常一一把拽住刘明杰的胳膊,将刘明杰拽倒在地。王常一让刘明杰给拽起来,被刘明杰拒绝。朱本玉看到这种情况后,滑过来对王常一说:“她不扶你,我扶你行不行?”接着将王常一扶起,王常一用手抓朱本玉的肩膀,刘明杰看到后,过来往外拽朱本玉,此时,坐在西台边上休息的管成刚、徐孝峰、赵强看见这边围了一群人,管成刚就先走过去并问方伟国:“大哥,怎么回事?”方伟国骂管成刚一句后,用手搭在管成刚的肩上,被管成刚挣脱。这时,赵强、徐孝峰也过来,赵强问刘明杰:“怎么了?”刘明杰说:“没有什么事。”赵强又去滑旱冰,赵强滑了几圈后,看到方伟国、王常一、朱孟祥、管成刚、徐孝峰、刘明杰、朱本玉还在那站着吵吵,就喊了一声:“赶快换鞋!”赵强也去换鞋处换鞋。赵强在换完鞋后穿衣服时,将随身带的一把甩刀准备好揣在裤兜内。朱孟祥、管成刚、徐孝峰也先后来换鞋。换鞋后,朱孟祥奔争吵的地方去,方伟国脱完旱冰鞋后未穿鞋便迎着朱孟祥奔来,方伟国打了朱孟祥一拳,朱孟祥和赵强也上去各打方伟国一拳,方伟国从腰部抽出刀朝赵强腹部捅去,赵强往后一撤,顺手从裤兜内掏出甩刀上前捅方伟国腹部一刀。方伟国被刺伤后,自己打车去了三林医院,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方伟国为双刃锐器致腹部刺破创,腹主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韩旭的证言,证明双方殴斗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方伟国被赵强刺伤和方伟国手中也持有水果刀的事实。
  2.证人刘明杰、朱本玉、肖培东、陈玲、贾丙南的证言,以证明王常一寻衅滋事、方伟国以势压人以及双方争强好胜引发殴斗的事实经过。
  3.朱孟祥、徐孝峰、管成刚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三民事被告人参与殴斗和赵强喊“赶快换鞋”的事实。
  4.医生黄金兰的证言和鉴定书,以证明方伟国的死亡时间、地点和死亡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方伟国死亡,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王常一在公共场所,无理挑起事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赵强作案时未满18岁,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强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孟祥、徐孝峰、管成刚与赵强共同殴打被害人,也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常一寻衅滋事、挑起事端,对方伟国被杀有起因作用,应负相应的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白山地方199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览表》以证明白山地区199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79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五被告人应共同负担原告人经济损失59790元。并提出,据管成刚证言,起诉书中认定方伟国先出刀刺赵强的证据不足,请法庭考虑。
  被告人赵强的当庭供述承认持刀伤人的事实,辩称:没有事先准备好刀刃;没有呼喊“赶快换鞋”,只对徐孝峰一人说的;捅方伟国的一刀,是在无处躲避时才刺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但认定赵强事先准备好刀刃的证据不足,赵强是在被刺一刀后才动用的凶器,只是一般的参与者,犯罪时未满18岁,其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应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但无力赔偿。
  被告人王常一因醉酒记忆不全,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认为,王常一寻衅滋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常一抓朱本玉肩膀”的情节与事实不符,朱本玉本人证明是当朱本玉拽王常一时,王常一把其肩膀站起来;至于后来发生的殴斗,王常一没有参加,其寻衅滋事的行为已被治安处罚,不应再按犯罪处理;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王常一的行为与方伟国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其被代理人是见同伴受欺负时仗义执言、见义勇为,不但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应当表扬。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强和同学徐孝峰、朱孟祥、管成刚、刘明杰、朱本玉、陈玲等在同学肖培东家聚餐后,到三岔子林业局体育馆滑旱冰,此时,被告人王常一和朋友方伟国等四人也在酒后到这里滑旱冰。王常一在滑旱冰时,多次纠缠刘明杰,让刘明杰陪其唠嗑均被拒绝。后来,王常一因不会滑加之饮酒过量,跌倒在地,当刘明杰滑到王常一身边时,王常一对刘明杰说:“你把我扶起来呗!”被刘明杰拒绝,王常一被方伟国扶起坐到旱冰场边的椅子上。当刘明杰与朱孟祥手拉手滑到王常一身边时,王常一一把拽住刘明杰的胳膊,将刘明杰和朱孟祥拽倒在地,王常一也被带倒在地上,王常一让刘明杰给拽起来,被刘明杰拒绝,朱本玉看到这种情况后,滑过来对王常一说:“他不扶你,我扶你行不行?”接着将王常一扶起,王常一被扶起来时,一只手把着朱本玉的肩膀,刘明杰看到后过来拽朱本玉,此时,坐在西台边上休息的管成刚、徐孝峰、赵强看见这边围了一群人,管成刚就先过来,并问方伟国:“大哥,怎么回事?”,方伟国骂管成刚一句后,用左手搂管成刚的脖子,王常一用手拽管成刚的左手,被管成刚挣脱。这时,赵强、徐孝峰也过来,赵强问刘明杰“怎么了?”刘明杰说:“没有什么事。”赵强又去滑旱冰,赵强滑了几圈后,看到双方还在争吵,就喊了一声“赶快换鞋”,赵强也去租鞋处换鞋。赵强换完鞋后,在穿衣服时将随身带的一把甩刀准备好揣在裤兜内。朱孟祥、管成刚、徐孝峰也先后换鞋。换完鞋后,朱孟祥奔争吵的地方去,方伟国脱完旱冰鞋未穿鞋便迎朱孟祥奔来,方伟国打了朱孟祥一拳,朱孟祥也打了方伟国一拳,赵强也上去打了方伟国一拳,徐孝峰、管成刚也上去打方伟国。殴斗中,赵强、方伟国持刀互刺对方,方伟国腹部被刺一刀,方伟国被刺伤后,自己打车去三林医院,于当日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方伟国为双刃锐器致腹部刺破创,腹主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由于方伟国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创痛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韩旭的证言,证明了双方殴斗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方伟国被赵强刺伤和方伟国手中也持有水果刀的事实。
  2.证人刘明杰、朱本玉、肖培东、陈玲、贾丙南的证言,证明王常一寻衅滋事、方伟国以势压人以及双方争强斗胜,引发殴斗的事实经过。
  3.朱孟祥、徐孝峰、管成刚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三民事被告人参与殴斗和赵强喊“赶快换鞋”的事实。
  4.医生黄金兰的证言和鉴定书,证明了方伟国死亡的时间、地点和死亡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方伟国先出刀刺赵强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其理由是,该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同时,管成刚的证言“高个男青年(方伟国)在右侧往外掏什么东西,我没看见,一边掏一边说‘小×崽子敢蓄我,光你有刀我没有呀。’”证明在赵强捅方伟国时,方伟国手中没有刀。赵强的供述与管成刚的证言相矛盾,该指控事实不能确认。
  被告人赵强当庭供述:被方伟国捅一刀后就跑,方伟国在后面追,跑不掉了才掏出甩刀捅方伟国一刀。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且与其以前的供述相矛盾,法庭不予确认。赵强提出的没有喊“赶快换鞋”和在换鞋时没有准备刀的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韩旭证言:“他们在换鞋时,我坐在换鞋的地方,我看到用刀捅人的这个人在换鞋时将刀从兜里掏出来,将刀打开又揣在兜里,所以我看到是甩刀”。管成刚证言:“过了不一会就听见有人喊‘赶快换鞋!’后来我问我们的这些人谁喊的‘赶快换鞋’?赵强说他喊的”。据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常一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关于“王常一用手抓朱本玉的肩膀,刘明杰看到后,过来往外拽朱本玉”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本庭予以采纳。理由是朱本玉的证言:“我看刘明杰不扶那个男的,他也不站起来,我就和那男的说:‘她不扶你,我扶你行不行?’,那个男的没吱声,我就过去扶他,然后他把我的肩膀站起来。”说明当时的情况,王常一确实没有故意抓朱本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为殴斗而准备凶器,在殴斗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方伟国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但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常一在公共场所无理挑起事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引发斗殴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方伟国死亡,给被害人家属造成重大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民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强是事件的直接责任者,应负主要责任,应负担赔偿责任的65%;被告人王常一寻衅滋事,引发殴斗,对方伟国死亡应负一定责任,应负担赔偿责任的10%;被害人方伟国辱骂他人,以势压人,在殴斗中动用刀刃,对自己的死亡亦应承担10%的责任。民事被告人朱孟祥、徐孝峰、管成刚在个人或者同伴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未能采取合法的手段实施切实保护,为争强斗胜与赵强一同参与殴斗。殴斗即是违法行为,而不是什么见义勇为。在殴斗中赵强持刀将方伟国伤害致死,参加殴斗者,即应负担相应的责任,三民事被告人应负担赔偿责任的15%。在三民事被告人中,朱孟祥所起作用较大,应负担15%中的40%;其余二被告人可负担15%中的各30%。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各未成年被告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如无独立财产或经济来源的,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强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38864元整。
  三、被告人王常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9日起至2000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常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5979元整。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孟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3588元整。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孝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2691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成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2691元。
  八、上列被告人所赔偿的经济损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张宝华  
审 判 员 刘玉文  


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厉彦翔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