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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坚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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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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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刑再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原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现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坚强,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洪洞县堤村乡李村人。捕前系原临汾地区卫校教员。因本案于1993年3月8日拘留,3月16日逮捕,现在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飞,原山西省黄河律师事务所(现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英,女,52岁,汉族,中央广播电影电视部五四二台职工,系被害人贾泽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行立,男,58岁,原临汾地区广播电视局音像科管理人员。
  原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坚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4)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1995)晋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坚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二○○○年九月八日作出(2000)晋申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3月6日上午,原临汾市(现尧都区)广播电视局音像科科长王和平向原临汾地区(现临汾市)广播电视局音像科科长许行立反映“有电话举报临汾地区卫校无证营业放录像,咱们去检查一下”,当晚8时许,原临汾地区广播局许行立、苏玉生同原临汾市广播电视局王和平、杨国柱、孙正烈、贾泽宁、陈安生坐车到原临汾地区卫校电教室进行检查。检查中,广播电视局检查人员说:“无证营业,又是复制片不能放”,令其停机,被告人王坚强说:“电教室放映不属营业性质,复制片是租赁地区广播局音像发行中心的”,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虽经他人劝解未能奏效。此后,被告人王坚强离开电教室,在楼道内关闭了电闸,致使电教室、楼道内停电。被告人找校领导不见,从校保卫科拿了一根火柱返回电教室,发现有一人(贾泽宁)手里拿着入场券朝其妻杨临英脸上摔打,并用手在杨的脸上打,于是被告人王坚强便上前用火柱朝在场的许行立头部打了一下,其妻见状上前劝阻并护着许行立,此时,苏玉生从身后将王坚强腰抱住向门外推去,王坚强极力挣扎并用火柱朝后击打苏的头部,二人撕打到楼道,苏因受伤放开了王坚强。被告人王坚强手持火柱再次闯进电教室用火柱打击贾泽宁,致贾泽宁头部流血倒地后,王坚强又将贾泽宁拖至楼道门口,即逃离现场,于次日到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贾泽宁于当晚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泽宁系被钝器打击头部导致脑血管破裂出血继发性脑疝死亡。致许行立为轻伤,苏玉生为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坚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虽有投案行为,但不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荣所提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应由被告人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行立对被告人王坚强所在单位临汾地区卫校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王坚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坚强赔偿许玉荣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行立附带民事请求。判后,原审上诉人许玉荣提出,我丈夫贾泽宁执行检查任务,被王坚强故意杀害,要求严惩,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原审上诉人王坚强提出,他们假借执行公务,寻衅滋事,贾泽宁之死与我无关,我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查明,被告人王坚强持火柱打击贾泽宁头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据此认为,上诉人王坚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予严惩。其虽有投案行为,但不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认定王坚强致死贾泽宁证据不足之主张,因有法医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王坚强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平反冤案。
  经再审查明,原裁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坚强身为教师,遇事不能冷静对待,目无国法,手持火柱朝人的头部打击,并伤害致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根据案情和所犯罪行,应予适当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晋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坚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维持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坚强赔偿许玉荣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行立附带的民事请求。
  三、被告人王坚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瑞田  
审 判 员 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 郭志荣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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