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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岩故意伤害、赔偿经济损失和刘明岩反诉尹国庆赔偿经济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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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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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州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岩(反诉原告人),男,1962年1月2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泸溪县棉麻土产公司职工,住泸溪县浦市镇唐家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国庆(反诉被告人),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泸溪县浦市镇唐家巷14号。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国庆控诉被告人刘明岩故意伤害、赔偿经济损失和刘明岩反诉尹国庆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04)泸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明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尹国庆与被告人刘明岩因建房砌墙的界限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打架,刘明岩用钢钎将尹国庆打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明岩犯罪以后能投案自首,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此外,刘明岩还应承担尹国庆的经济损失,鉴于刘明岩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言在卷佐证,并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赔偿尹国庆经济损失4200元(已赔偿500元,尚欠3700元)。对刘明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明岩对判决不报,上诉辩称:我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尹国庆与被告人刘明岩系邻居,两家屋后各有一空坪,2004年5月16日上午,刘明岩请人在自己屋后空坪砌墙,尹国庆以所砌墙体超过了界线为由要刘明岩拆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尹国庆从家中取了一把凿子来到刘明岩屋外,刘明岩则手持钢钎走到屋前,于是双方互相打架,刘明岩持钢钎将尹国庆头部等处打伤流血后跑离现场。尹国庆伤后当即到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耳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3198.70元(刘明岩已支付50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次日,刘明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1、被告人刘明岩的投案记录,尹国庆被打伤。2、自诉人尹国庆陈述,自己与刘明岩因房屋界线纠纷发生争吵打架,被刘明岩打伤住院。3、证人肖友全、黄生同证实,刘明岩与尹国庆因砌墙发生界线纠纷,尹国庆从家中取了一把凿子朝刘明岩家扑,刘明岩用钢钎将尹国庆打伤。4、证人黄水珍证实,刘明岩与尹国庆因砌墙界线发生纠纷后,刘明岩持钢钎将尹国庆打伤。5、泸溪县公安局法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均确认尹国庆的伤系轻伤。6、住院费收据、病历、车费等证实了尹国庆住院及费用开支情况。7、证人蔡兵明、李万清证实,尹国庆先持凿子朝刘明岩家扑。8、浦市派出所收据、黄水珍的领条证实刘明岩已支付了部分费用。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岩与原审自诉人尹国庆因砌墙界限发生纠纷,导致斗殴,刘明岩持钢钎将尹国庆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明岩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刘明岩的犯罪行为,导致尹国庆遭受了经济损失,刘明岩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起因中,尹国庆有一定过错,对此,尹国庆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纵观本案的引起、发展、结果,系双方相互斗殴致伤,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刘明岩上诉称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改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金榜  
审 判 员 龙 海  
审 判 员 向忠莲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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