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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媚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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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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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媚,女,1978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南区一品镇正街32-6号。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晓帆、朱凯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银,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正街32-6号。
  委托代理人余明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天银诉原审被告人杨媚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巴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媚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晓帆、朱凯来,原审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媚之母与自诉人陈天银系同一学校教师,杨承包了该校一商店。2002年11月19日,因杨欠学校的承包费,其母在领取工资时被陈按学校的规定进行了扣发,杨得知后找陈询问,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抓扯,并相互用脚踢对方,纠纷中陈倒地人事不醒。陈经送一品医院治疗,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双侧睾丸鞘膜积液,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93.40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双侧睾丸挫伤;2、会阴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腹壁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7000.89元。陈之伤经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为此,陈用去交通费578元、鉴定费300元。经原审法院法医审查,陈的医疗费均属治伤范围。陈可认定的费用共计为19548.2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要求民事赔偿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杨赔偿自诉人陈天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548.29元。
  原审被告人杨媚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及不应当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伤情鉴定和治疗费用持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及审查的请求。原审自诉人陈天银及委托代理人坚持原审判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媚之母与原审自诉人陈天银均系巴南区一品中心小学教师,杨媚承包了该校一商店。2002年11月19日因杨欠陈为其代交的卫生证、健康证等费,在杨的母亲领工资时被陈扣发,杨得知后即找陈询问,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抓扯,经人劝解各自离开。陈被劝开后欲到办公室找杨的父亲评理,杨见此将陈拦住,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并相互用脚踢对方身体,纠纷中陈倒地人事不醒,经送巴南区一品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双侧睾丸鞘膜积液,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93.40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双侧睾丸挫伤;2、会阴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腹壁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7000.89元。本院审理中,因上诉人提出对陈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学鉴定,1、正常情况下,睾丸鞘膜内有少量液体,是正常生理情况;2、鞘膜积液不等同于鞘膜积血;3、根据两院两部法(司)发(1990)6号文《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三十八条规定,陈天银未达到轻伤标准。又因上诉方提出对陈的医疗费进行审查的申请,经本院法医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陈天银有明显扩大治疗情况。据此,原审自诉人陈天银可确认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57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28天的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336元、医疗费4424.5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597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自诉人陈天银诉称,2002年11月19日,杨媚以我代扣了其母工资为由与我发生纠纷,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轻伤,造成经济损失28291.99元。
  2、证人李林强证言证实,在办公室听见杨媚与陈天银发生争吵,我去劝。当时陈往校长办公室走,杨不准,将陈拉住,并和陈发生了抓扯,二人用脚相互踢对方,我站在二人中间劝,后德育主任杨小春来了,我俩才将二人拉开。拉开后,杨继续辱骂陈。陈就到办公室找杨的父亲评理,没找到,杨又去阻拦陈,双方发生抓扯,结果陈就当场倒地,全身抽筋,我们就把陈送到一品卫生院进行抢救。
  3、证人杨小春证言证实,我从办公室出来就见杨媚与陈天银抓扯在一起,并用脚在相互踢对方,我就和李林强副校长站在二人中间劝,强行把二人拉开。拉开后,杨继续辱骂陈,陈就到杨父亲的办公室找杨的父亲评理,结果没找到,这时杨又去阻拦陈,二人又发生抓扯,突然就看见陈倒地,我们将陈抬到办公室休息,发现陈全身抽筋,就把他送到一品卫生院进行抢救。
  4、巴南区一品卫生院住院病历证实,陈天银于2002年11月19日经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双侧睾丸鞘膜积液,住院8天。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证实,陈天银经诊断为:(1)双侧睾丸挫伤;(2)会阴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
  6、相关单据证实,陈天银在一品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为1093.40元,在三军医大附属三院的医疗费收据为17000.89元,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为578元。
  7、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和本院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陈天银未达轻伤标准,陈天银有明显扩大治疗情况。
  上列证据1、4、5、6由原审自诉人举示,证据7由上诉方举示,证据2、3由双方共同举示。合议庭认为,双方共同举示的证人证言,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自诉人举示的伤情及损失费用等证据与上诉方提请对伤情及费用重新鉴定、审查的结果有较大出入,应以重新鉴定和审查的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抓打中原审自诉人陈天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未达到轻伤标准,上诉人杨媚不构成犯罪,其与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其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自诉人陈天银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合理的部分予以主张,对扩大治疗部分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处赔偿数额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4)巴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媚无罪。
  三、上诉人杨媚赔偿原审自诉人陈天银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金额人民币5974.50元(限判决下达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渝江  
审 判 员 李 毅  
审 判 员 耿立德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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