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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涛故意伤害、赔偿经济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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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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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涛,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大学文化,合川市公安局民警,住合川市南津街办事处上什字西路59号5幢7-1号。
  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晓玲,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合川市南津街上什字西路109号2幢6-3号。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晓玲指控被告人丁涛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4)合刑自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涛与其妻杨玉华离婚而在外居住。2004年5月10日1时许,丁涛回家敲门要求进屋,杨玉华不同意即电话叫其妹杨晓玲来劝阻。当杨晓玲前来劝丁涛离开时,二人发生争执继尔抓扯,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晓玲的312T123牙齿因松动被拔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牙齿松动是拳击所致或是咬他人时被拖拉所致难以确定。杨晓玲治伤用去医疗费4166.44元;产生误工费195.8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10505.6元;合计16267.84元。丁涛经医院检查发现,其面部表皮擦伤、头顶部血肿、右肩部后侧咬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自诉人杨晓玲的陈述;证人杨玉华、王万群、罗启义、徐立、杨小红、曾睿、程建华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照片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涛回家被杨玉华拒之门外,自诉人杨晓玲受邀前来劝阻,杨晓玲与丁涛发生纠纷,致双方身体受伤。杨晓玲的牙齿松动受损程度虽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但指控丁涛拳击其牙齿造成松动的证据不足,故指控丁涛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由于丁涛与杨晓玲在纠纷中发生抓扯造成杨晓玲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晓玲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因于法无据,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和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丁涛无罪;由被告人丁涛赔偿自诉人杨晓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67.84元。
  被告人丁涛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涛向其妻杨玉华提出离婚,经其家人调解无果,丁涛于2004年3月离家在外居住。2004年5月10日1时许,丁涛回家敲门,杨玉华不开门即电话叫来其妹杨晓玲劝解丁涛。杨晓玲赶到后在劝解丁涛离去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后经他人劝解开。事发后,杨晓玲经医院检查,发现其下牙龈出血、肿胀、321T123牙外伤性松动。经固定治疗无效,予以拔除。经重庆合川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晓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杨晓玲行烤瓷牙修复术,每次需要费用约3200元,修复一次的使用期限为8-10年。另查明,杨晓玲用去治伤医疗费4166.44元(含安烤瓷牙一次);误工费195.8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10505.60元;合计人民币16267.84元。丁涛经医院检查发现,面部表皮擦伤,头顶部血肿,右肩后侧咬伤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涛因回家被其妻杨玉华拒绝后,与受杨玉华邀请前来劝解的杨晓玲发生纠纷,致双方受伤。杨晓玲的牙伤虽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但因其牙伤系丁涛拳击所致的证据不足,故其指控丁涛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杨晓玲的牙齿损害系在劝解丁涛离去时,双方发生的抓扯中形成,故丁涛依法应承担杨晓玲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丁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主张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远平  
审 判 员 武 跃  
代理审判员 张泽兵  


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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