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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聚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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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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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刑再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路聚才,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县茶店乡路家庄村人,农民。原系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直属一处临时工,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十二月三日被逮捕,现在临汾地区监狱服刑。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聚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1992)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处路聚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1993)法刑上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路聚才不服,委托律师延春旺以原判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时许,在晋城矿务局古书院煤矿新区施工工地承担施工任务的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直属一处林县包工队和长垣县包工队,因用料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斗。正在干活的林县包工队民工、被告人路聚才听到外边打架,便携带托灰板走出楼外,正遇长垣县包工队民工黄茂贤从路的对面跑过来,路聚才便举起手中的托灰板照黄茂贤的头部劈去,黄当即被打倒在地,路又去他处参与继续殴斗。黄茂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黄茂贤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茂贤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聚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路聚才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路聚才委托律师延春旺申诉称路聚才用托灰板打的人是黄茂松,不是黄茂贤。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林县包工队和长垣县包工队民工之间的互相殴斗中,除原判的被告人路聚才劈过黄茂贤头部一托灰板外,还有他人用器械打过黄的头部。死者黄茂贤生前头部有三处伤,经头部解剖见黄茂贤硬膜外及蛛网膜下腔有出血,脑组织多处挫伤,虽经医院抢救,终因脑组织挫伤范围太广而死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路聚才用托灰板打黄茂贤头部一托灰板的事实属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从伤情及证人证言证明,黄茂贤的死亡原因除路聚才打一托灰板外,还有他人用凶器打的二处伤,对黄茂贤的死亡也应负一定责任。延春旺代路聚才的申诉,查无实据,不予采纳,但原判对路聚才量刑过重,应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法刑上字第20号刑事裁定中对路聚才的处刑部分。
  二、被告人路聚才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包括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连友  
审 判 员 张继荣  
代理审判员 高建中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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