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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王刚、王海峰等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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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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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临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临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村5组。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玉英,女,43岁,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村5组。系被告人徐明母亲。
  辩护人余军,临安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海峰,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村。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根娣,女,44岁,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村。系被告人王海峰母亲。
  辩护人俞金良,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刚,又名王立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临安市板桥乡西村。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菊英,女,41岁,住临安市板桥乡西村。系被告人王刚母亲。
  辩护人柳萌,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濮剑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村4组。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雪珍,女,48岁,住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村4组。系被告人濮剑刚母亲。
  辩护人余玉豹,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斌,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临安市锦城街道党校宿舍。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尉强,男,45岁,住临安市锦城街道党校宿舍。系被告人尉斌父亲。
  辩护人徐俊,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超,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聋哑学校宿舍。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方水祥,男,44岁,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聋哑学校宿舍。系被告人方超父亲。
  辩护人严文红,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宇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临安市上甘街道岭西村。因本案于2003年8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新妹,女,48岁,住临安市上甘街道岭西村。系被告人胡宇岗母亲。
  辩护人胡正华,男,54岁,住临安市上甘街道岭西村。系被告人胡宇岗父亲。
  被告人马珂琦,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蚕种场宿舍。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苗雅仙,女,42岁,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蚕种场宿舍。系被告人马珂琦母亲。
  辩护人王永海,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浙临检刑诉(200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马珂琦、胡宇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八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朝阳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明、马珂琦、胡宇岗三人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梦幻网吧上网。因网管严继炳不让年龄偏小的徐明三人上网,双方发生争吵。徐明即打电话给史沈刚(另案处理),要他带几个人并带刀来殴打网管严继炳,史沈刚遂纠集被告人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五人,由胡军伟(另案处理)提供刀具六把,赶至梦幻网吧。汇合后,九人经密谋,由被告人马珂琦、胡宇岗望风,被告人徐明、史沈刚到梦幻网吧叫网管严继炳,其余被告人在环城东路人行道上等待。当严继炳与帅均山到环城东路人行道上后,被告人徐明即用拳头殴打严继炳,史沈刚也随后刀砍严继炳,被告人王刚、王海峰、濮剑刚三人见状也上前刀砍严继炳,被告人尉斌和方超则拿刀追砍帅均山(未砍中),直至严继炳倒地不能动弹。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受害人严继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明、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马珂琦、胡宇岗供述、证人帅均山、吴志潮、吴志军、蔡芳国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并出示了物证照片,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明、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马珂琦、胡宇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明、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尉斌、方超、胡宇岗、马珂琦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八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徐明、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马珂琦案发后投案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明、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马珂琦、胡宇岗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明的辩护人辩称:(1)因被告人徐明的家庭原因,因此当被害人严继炳说了一句在常人看来很平常的话时,徐明却是受不了的。因此徐明后来一系列的行为是有其特殊的起因的。被告人徐明叫史沈刚等人来也只是为了教训一下严继炳,并没有要致严于死地;(2)被告人徐明案发后投案自首,又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刚的辩护人辩称:(1)现在有证据证明致严继炳死亡的颈部的一刀是王海峰砍的,因此王海峰应承担严继炳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王刚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3)公诉机关认定王刚系主犯不妥。
  针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罗维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峰在与其关押同一监室时,王说起过严继炳颈部的一刀是他所砍。
  被告人王海峰的辩护人辩称:(1)罗维彪的证言缺乏可信度,仅用罗维彪的证言来证实致严继炳死亡的一刀是王海峰所砍,证据是不足的。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事后被告人在金洲宾馆会合时,王海峰和史沈刚都曾指责王刚砍了严继炳的颈部。因此,致严死亡的一刀是王刚所砍;(2)被告人王海峰案发后投案自首,又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濮剑刚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濮剑刚虽然与他人一起持刀上前,但没有砍中过严继炳。因此其犯罪情节较前三被告人要轻;(2)本案认定濮剑刚为主犯不妥。本案是因徐明所起,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均系史沈刚纠集,又是史沈刚分的工。因此,徐明和史沈刚是本案的主犯,濮剑刚等人是受他们指使的,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尉斌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尉斌去追帅均山目的是为了把帅赶跑,而不是去砍他,因此,尉斌的犯罪行为是较轻微的;(2)被告人尉斌系在校学生,成绩和表现一贯较好,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又系从犯,请求法院从挽救青少年的角度给其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方超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超与尉斌一起去追赶帅均山,没有对帅造成伤害,更没有直接参与伤害严继炳致死,因此方超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较轻微的;(2)方超案发时刚满十五岁,是一个初中刚毕业的学生,并已考取了重点高中。平时在校表现较好,家庭教育也较严格,这次是偶而失足参与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对自己的行为已后悔莫及。希望法庭能给方超一个机会,让其继续学业。
  被告人胡宇岗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1)在徐明与严继炳开始发生争执时,胡宇岗曾进行了劝阻。徐明打电话叫人时,胡宇岗也表示了反对。本案是在胡宇岗劝阻不了的情况下发生的;(2)胡宇岗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作用轻微;(3)胡宇岗是未成年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珂琦的辩护人辩称:(1)一开始徐明与网管严继炳发生争执时,马珂琦进行过劝阻,并把徐明拉出网吧;当徐明要打电话叫人时,马珂琦与胡宇岗也劝说过徐明。因此本案的起因完全是徐明的原因造成的;(2)在伤害严继炳的过程中,马珂琦受徐明、史沈刚的支配,只是承担了望风的任务,他的行为与严继炳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珂琦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轻微的,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3)案发后马珂琦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也积极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的家庭,并具备监督、管教马珂琦的条件。马珂琦正在求学阶段,希望法庭本着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目的,给马珂琦一次继续学习的机会。
  经庭审查明:2003年8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明、马珂琦、胡宇岗三人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与环城东路交叉口的梦幻网吧上网。该网吧网管严继炳(又名严小炳)在为徐明登记身份证号码时发现徐明系未成年人即阻止其上网,为此,被告人徐明与严继炳发生了争执。徐明走出网吧后,到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史沈刚,对史说:在梦幻网吧被人打了,你带几个人过来,把家伙带来。史沈刚遂纠集被告人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五人,携带由胡军伟提供的刀具六把赶至梦幻网吧。汇合后经密谋,史沈刚和被告人徐明决定到梦幻网吧叫严继炳出来,叫被告人王刚、王海峰、濮剑刚、尉斌、方超在环城东路人行道上等待,并叫被告人马珂琦、胡宇岗望风。当严继炳被叫到环城东路人行道上后,被告人徐明即用拳头殴打严继炳,史沈刚随后上前刀砍严继炳,被告人王刚、王海峰、濮剑刚三人见状也上前刀砍严继炳,直至严倒地不能动弹。被告人尉斌、方超在他人刀砍严继炳时,持刀欲追砍与严继炳一起到现场的帅均山等人,后见其他被告人逃跑也跟着逃离现场。受害人严继炳被砍断颈动脉、静脉,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明、王海峰、濮剑刚、马珂琦于2003年8月9日,被告人王刚、尉斌、方超于2003年8月10日分别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八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伤害严继炳致死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事实,与证人帅均山、吴志潮、吴志军、蔡芳国的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在案印证;(2)由临安市公安局依法从蔡芳园租房提取的刀具六把的照片,经当庭出示给八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工具无异;(3)临安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人身检验报告在案证实严继炳系被锐器砍切后颈动脉、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本案案发过程相符;(4)临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03年8月9日分别对被告人徐明、王海峰、濮剑刚、马珂琦所作的讯问笔录;8月10日对被告人王刚、尉斌、方超所作的讯问笔录在案证实上述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5)临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明、王海峰、濮剑刚、尉斌、马珂琦、胡宇岗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尚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方超、王刚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尚未满十六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刚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罗维彪的证言,以此证实致严继炳死亡的一刀是王海峰所砍。经查,罗维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峰在监室内曾说过严继炳是他砍死的。而仅凭该份证据来证实致严继炳死亡的一刀系王海峰所为,证据尚不充分。因此,被告人王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审理中,本院了解到,本案除被告人王海峰、濮剑刚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外,其余各被告人均系在校生,但都不同程度地迷恋上网,通过上网而结识,平时讲究所谓的朋友义气,盲目跟从他人,终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王海峰、王刚、濮剑刚、尉斌、方超、胡宇岗、马珂琦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明挑起事端,纠集他人,率先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海峰、王刚、濮剑刚共同刀砍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刚、濮剑刚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王刚、濮剑刚是主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斌、方超持刀追砍被害人的同伴;被告人胡宇岗、马珂琦为砍人者望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明、王海峰、濮剑刚、尉斌、胡宇岗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刚、方超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明、王海峰、王刚、濮剑刚、尉斌、方超、马珂琦案发后投案自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家长案发后已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尉斌、方超、马珂琦、胡宇岗家长赔偿态度诚恳,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徐明只因被害人忠于职守,不让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而迁怒,又因被害人一句不雅的口头禅而纠集他人持械报复,引发本案。被告人王海峰、王刚、濮剑刚面对手无寸铁的无辜被害人挥刀劈砍,使一条年轻的生命断送于你们的刀下,这是何等的残忍。被告人尉斌、方超、胡宇岗、马珂琦均系在校生,且被告人尉斌还是班干部,被告人方超刚拿到了重点高中的录取通知书,只因在暑假中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上网吧结识不良青年而成为他人的帮凶。被害人的父母在痛失独子后,仍申明大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让他们继续学业,这是何等崇高的境界。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希望血的教训能唤醒各被告人,让你们真正痛改前非,在今后加倍努力地学习和改造,不辜负家庭、社会及被害人父母对你们的挽救,做一个有用之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濮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尉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宇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珂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红  
审 判 员 程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杨道美

 
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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