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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军故意伤害,李云利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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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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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金中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双燕,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店村(系被害人金岳根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均,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店村(系被害人金岳根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敏兰,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店村(系被害人金岳根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占坤,男,192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店村(系被害人金岳根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根芝,女,193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店村(系被害人金岳根之母)。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郑良清,金华市金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国军,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社阳乡金钩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能棣,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云利,外号“小云”,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井岗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根源,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字(200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李云利犯窝藏罪,于200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国军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献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双燕、金均、金敏兰及他们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郑良清、被告人曾国军及其辩护人吴能棣、被告人李云利及其辩护人章根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云利向被害人金岳根借钱,金岳根以身上钱不多为由不肯出借,被告人李云利即将此事告诉男友被告人曾国军。当晚,被害人金岳根与徐玲俐一起去吃夜宵时,碰到被告人曾国军和李云利,金岳根即邀两被告人一同去吃夜宵。期间,双方发生过争执。后被告人曾国军与李云利离开,走到金华市双龙北街加油站附近拦出租车准备回住处时,被害人金岳根跟上去用拐杖(此前因交通事故而腿部致伤未愈)去戳曾的背部。被告人曾国军即转身打了被害人金岳根一巴掌、又朝其腰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金岳根逃去,被告人曾国军追上去朝其后脑勺打了一拳,将金岳根打倒地,又在其后腰部踏了一脚,在其头部踩了一脚,然后与李云利坐上出租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50分许,金风雷发现了倒在双龙北街447号前人行道边上的金岳根,即打电话报警。“110”处警赶到后将金岳根送至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岳根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次日,被告人曾国军和李云利从曾国军的妹妹曾丽平处得知金岳根已死的消息后,即由李云利从银行取出现金4000元,后两被告人逃往龙游,先后藏匿在天虹宾馆及银星宾馆。藏匿期间李云利承担了日常费用,还为被告人曾国军打听消息。同年10月10日下午,曾丽平得知曾国军藏匿于龙游的信息后,与父亲、舅舅及男友赶到龙游劝说曾国军和李云利回金华自首,经亲友反复规劝,被告人曾国军答应一周后再回金华自首,当被告人曾国军和李云利送曾丽平等人出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徐玲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报告、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国军和李云利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国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李云利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双燕、金均、金敏兰、金占坤及陈根芝诉称,由于被告人曾国军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曾国军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3972.72元。
  被告人曾国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曾丽平及周国华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曾国军在众亲友的规劝下同意一周后回金华投案自首,对此公诉机关亦作了确认,证明被告人曾国军确已准备去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投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曾国军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本案中被害人金岳根存有过错,被告人曾国军与李云利借款不成离开后在等出租车时,金岳根走到曾国军的背后用拐杖捅曾国军从而引发事端,应认定被害人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3、被告人曾国军系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云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云利供述其在曾国军决定投案自首的同时亦决定与曾国军一同去投案自首,其供述能与被告人曾国军的供述相印证,故其行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条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云利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李云利系被告人曾国军之女友,案发前曾在被害人金岳根经营的美容店里打工。200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云利到美容店里向被害人金岳根借钱,金岳根以身上钱不多为由不肯出借,被告人李云利出店后即将此事告之在店外附近等候的曾国军。此时,金岳根与徐玲俐一起出店去吃夜宵,看到曾国军和李云利就在离他不远的金华市解放西路与双龙北街岔路口附近,即与徐走上前对曾国军解释没借钱的原因,并邀两被告人一起去吃夜宵,四人就到双龙北街455号“小钱餐馆”吃夜宵。因金岳根不肯借钱给李云利,吃夜宵过程中曾国军要金岳根承认曾调戏过李云利,金岳根承认有过调戏行为,曾国军听后很恼火,随即一巴掌打向金岳根,被金岳根避开。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曾国军与李云利先离店,走到双龙北街加油站附近时,与后离开“小钱餐馆”的金岳根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曾国军对金岳根拳打脚踢,将金岳根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踩其头部,然后与李云利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0时50分许,金风雷发现了倒在双龙北街447号前人行道边上的金岳根,即打电话报警。“110”处警赶到后将金岳根送至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岳根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
  200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军从在金华市上浮桥街道下沿村开理发店的妹妹曾丽平的电话中得知被害人金岳根已死,即与被告人李云利商量逃往龙游县躲避。被告人李云利从银行中取出自已的存款4000元用于藏匿期间的开支,与曾国军逃至龙游县,先后藏匿于龙游县的天虹宾馆及银星宾馆。藏匿期间被告人李云利还为曾国军打听消息。曾丽平得知曾国军藏匿于龙游县的信息后,同年10月10日下午,与其父亲、舅舅及男友赶至龙游县,找到被告人曾国军并劝其回金华投案自首。经亲友反复规劝,被告人曾国军答应一周后再回金华投案自首。当两被告人送曾丽平等人出宾馆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风雷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8日0时50分许,其发现金岳根躺在金华市双龙北街447号前人行道旁,脸侧朝下,即打电话报警,后“110”处警将金岳根送医院去了的事实。
  2、证人徐玲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晚,其在金岳根所开的美容店里玩时原先在金岳根店内打工的“小云”到店里向金岳根借钱,金岳根讲没钱,“小云”就走掉了。后金岳根与其去吃夜宵时看见双龙大桥红绿灯处站着“小云”和一个男的,就与金岳根走过去,那男的自称是“小云”的男朋友,金岳根即邀他们一起去吃夜宵。吃夜宵时“小云”又向金岳根借钱,金岳根讲没有,“小云”的男朋友要“小云”讲金岳根有无得罪过她,“小云”讲金岳根想强暴她,金岳根承认摸过,那男的就打了金岳根一拳,被金岳根避掉,后四人就散了。吃夜宵时金岳根让其到店里叫小姐把店门关掉等事实。
  3、证人向华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岳根所开的美容店里打工,2003年9月7日晚11时许,原先在店里打工的“小云”到店里和金岳根讲了几句话后就出去了。金岳根讲“小云”向他借钱,他未借给她等,接着金岳根送来店里玩的徐玲俐出去。11时30分许,徐玲俐来讲金岳根和他们吵起来了,要其关掉店门,其就关掉店门,并见金岳根、徐玲俐、“小云”及其男朋友从金华市解放西路与双龙北街交叉口沿双龙北街往北走去等事实。
  4、证人顾成玉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晚10时30分许,金岳根给其打电话,告之“小云”和她男朋友到店里来借钱,他没借。“小云”原先在金岳根开的美容店里打工,几天前不做了,她男朋友叫曾国军等事实。
  5、证人包海云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本华共同经营位于金华市双龙北街的“小钱餐馆”,2003年9月7日晚11时30分许,有两男两女到店里吃夜宵,其中金岳根拄着拐杖。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他们吃完夜宵,其去收钱时看见约30来岁的男的用右手甩了金岳根一下并站起来走了,接着另三人也离开了,后才知道金岳根出事的事实。
  6、证人徐本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晚11时30分许,有两男两女到店里吃夜宵,其中金岳根拄着两根拐杖,另外那个男的30多岁。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他们吃完夜宵后就往双龙大桥方向走了,后才知道金岳根出事的事实。
  7、证人曾丽平的证言,证实曾国军系其哥哥,2003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警察到其开的理发店里了解曾国军的情况,其得知头一天晚上与曾国军一起喝酒的人中有一人死掉了。警察走后其打电话问过曾国军,曾国军说酒喝多了打了那人小腹两拳,推了他一下,那人跌倒后在他头上踩了两脚,之后就走掉了。其劝曾国军回来自首,曾国军不同意。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与曾国军一起出逃的“小云”到其开的理发店里了解金岳根是否真的已死,其告诉她金已死,并劝她让曾国军回来自首,她在店里坐了10来分钟即离开了。同年10月10日,其与父亲、舅舅及男朋友周国华找到曾国军后劝他回来自首,曾国军答应一周后即10月17日回金华自首,后与他一起出来时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8、证人曾光文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曾丽平得之曾国军住在龙游县银星宾馆的消息后,即与她男朋友、舅舅及其赶至龙游县劝曾国军回金华投案自首,经劝说曾国军同意了,后与他一起从宾馆门口出来时他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9、证人周国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0日晚6时30分许,曾丽平让其同她一起去龙游县劝曾国军回金华投案自首,其就与曾丽平等人到龙游县找曾国军,找到后劝他回金华投案自首,经劝说,曾国军答应一周后回金华投案自首,接着曾国军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10、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2003)尸检第(3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金岳根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
  1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一套,庭审中经被告人曾国军辩认,证实系其作案的现场属实。
  13、被害人金岳根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金岳根被打后曾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11日从被告人李云利处扣押到户名为徐秀明的工商银行存折及户名为宋建根的中国银行存折各一本的事实。
  15、帐号为1208015001101065079的徐秀明的工商银行存折及该存折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存折于2003年2月开户,同年9月8日支取人民币4000元、同月13日支取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帐号为4527032-0001-016830-8的宋建根的存折及存取款清单,证实该存折于2003年9月13日开户并存入人民币15000元,同月被分次支取,余额为零的事实。
  16、公安机关于2003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曾国军系公安机关侦察得到的线索,而非曾国军的家属提供线索的事实。
  17、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18、被告人曾国军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云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曾国军与李云利的供述在卷,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庭审中被告人曾国军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曾丽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公安机关系根据曾丽平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曾国军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公安机关系根据侦察得到的线索而非根据曾丽平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曾国军的,故曾丽平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金岳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2、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实被害人金岳根被送往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12.72元的事实。
  3、浙江省金华市殡仪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1份,证实被害人金岳根的尸体处理、火化等费用为人民币1640元的事实。
  4、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金占坤和被害人金岳根的户口簿索引表,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及相互间的身份关系。
  5、金华市竹马乡金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占坤和陈根芝有三个儿子,长子为被害人金岳根、次子为金岳发、三子为金岳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军因与被害人金岳根发生矛盾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击打被害人金岳根的腰部、头部等部位,致使金岳根头部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云利明知被告人曾国军犯有故意伤害罪仍随曾国军逃匿在外,提供财物帮助并为曾探听消息,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利明知曾国军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仍予窝藏,属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曾国军与李云利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经查:1、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虽被告人曾国军与李云利在被抓获前确已表示在一周后回金华投案自首,但这只证明他们当时有去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一周后是否真的去投案自首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且当时他们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条件,故两被告人均无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两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从本案的前因看,被害人金岳根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曾国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金岳根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对被告人曾国军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国军及李云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已罪行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曾国军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情况据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云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曾国军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诸葛美龙
审 判 员 李向平金革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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