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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塘故意伤害、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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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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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泽塘,曾用名陈钦生,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宁市流沙东新坛村第五片91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可衡,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塘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塘及其辩护人黄可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陈泽塘在普宁市流沙东新安华丽发廊时,因陈鸿海怀疑其偷手机而发生口角斗殴。陈泽塘持一把弹簧刀刺中陈鸿海左颈部、左肘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陈鸿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鸿海系因锐器作用于左颈部致颈动、静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徐某梅、张某玉、陈某斌、张某琼、陈某生、陈某波、陈某、陈某龙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相关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陈泽塘的供述。
  2005年1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泽塘窜到广州海珠区瑞宝东约大街2号一楼的手机档,假装买手机,乘档主文某不备,抢走佳美k618+手机(带充电器)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和手机皮套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陈泽塘逃离现场不久即被抓获。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文某、文某群的陈述;证人王某元的证言;估价材料;公安机关提取有关物证;被告人陈泽塘的供述。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泽塘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泽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泽塘故意伤害属临时起意;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4年4月9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泽塘在普宁市流沙新光里20幢5号东间“华丽发型屋”时,因被害人陈鸿海怀疑手机被他所偷而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泽塘持一把弹簧刀刺中陈鸿海左颈部、左肘部等部位数刀,后弃刀逃离现场。陈鸿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鸿海系因锐器作用于左颈部致颈动、静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梅的证言。徐证实案发当天她在“华丽发型屋”上班,中午1时许有一喝醉酒的高男子来发屋后躺在沙发上睡,手机掉在地上;10分钟后一矮男子进来叫高男子不醒,就将手机拿走;高男子醒来后问她们他的朋友有没有来,她们说有来并把手机拿走了;半小时后矮男子一手提着几个盒饭一手拿着一把弹簧刀走进来,高男子就跟矮男子要手机;矮男子否认有拿手机,被高男子按倒在沙发上,后被她们劝开;尔后她到发屋隔壁的小卖部买东西,约5分钟后见高男子满身是血倒在发屋门口;过一会保安队和派出所的同志来后将高男子送往医院的经过情况;徐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泽塘就是该矮男子。
  2、证人张某玉的证言。张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30分左右,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先后来到“华丽发型屋”,高男子可能喝醉酒,睡在椅子上;后因高男子的手机不见,怀疑被矮男子拿走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当时矮男子手上有拿着一把刀;她见状马上跑到外面去喊人的经过情况;张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泽塘就是该矮男子。
  3、证人张某琼的证言。张证实案发当天她在“华丽发型屋”二楼睡觉,中午1时40分许听到楼下很吵,下来见楼下有很多血,听阿美说是一个顾客被一男青年用弹簧刀刺伤后送医院的经过情况。
  4、证人陈某生的证言。陈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在发屋阁楼休息时听到楼下很吵,下楼时见陈泽塘慌慌张张从发屋后门逃跑,陈鸿海则满身是血倒在楼下的地上,他见状即到新安村保安队报案,后陈鸿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听女工张某玉说陈鸿海是被陈泽塘持刀刺伤的经过情况。
  5、证人陈某龙的证言。陈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华丽发型屋”的女工徐某梅打电话跟他说发屋有人打架,他赶到发屋时见发屋大厅的地上倒着一男子,满地是血,他遂打电话报警,后该男子被派出所的同志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情况。
  6、证人陈某斌、陈某波、陈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50分许,“华丽发型屋”的老板陈某生到保安队报称,一顾客在其发屋被另一男子刺伤;他们接报后赶到现场,见一男子倒在发屋的地上,周围流了很多血,遂将现场保护并报警;后该男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情况。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经对位于普宁市流沙新光里20幢5号东间“华丽发型屋”的现场进行勘查:理发厅内散布有大面积血迹;现场提取绿柄弹簧刀一把。
  8、公安机关在“华丽发型屋”北面墙角地面上提取沾有血迹的绿柄弹簧刀一把的提取笔录及相应的扣押物品清单,并拍摄照片经被告人陈泽塘辨认,确认是他刺陈鸿海所用刀具。
  9、公安机关对相关现场、提取物证及被害人陈鸿海尸检情况拍摄照片。
  10、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揭阳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陈鸿海的血型为O型;现场提取的绿柄弹簧刀上检见O型人血。经普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陈鸿海系因锐器作用于左颈部致颈动、静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被告人陈泽塘的供述。陈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在“华丽发型屋”中,陈鸿海因丢了手机而怀疑被他所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打架,他在打架过程中持一把弹簧刀刺中陈鸿海身上几刀,致陈鸿海身上流血,后将刀弃于现场,从发屋后门逃离现场的经过情况。
  (二)抢夺罪
  2005年1月11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泽塘窜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东约大街2号一楼一手机档,假装购买手机,后乘档主文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880元带充电器的佳美k618+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0元的手机皮套1个,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文某、文某群的陈述。2被害人分别陈述案发当晚6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到他们的手机档口假装买手机,后乘他们不备,将1部佳美k618+手机(带充电器)和1个手机皮套抢走后转身逃跑;文某见状边追边喊,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获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还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泽塘就是抢夺他们手机的男子。
  2、证人王某元的证言。王证实案发当晚6时30分许,他和同事在瑞宝村东约大街附近巡逻时,听到有人喊“抢东西”,后他和同事将一名抢文某手机的男子抓获扭送派出所的经过情况;王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泽塘就是该名抢夺手机的男子。
  3、物价部门估价材料。经鉴定,佳美k618+手机(带充电器)1部价值人民币880元,手机皮套1个价值人民币10元。
  4、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泽塘扣押赃物佳美k618+手机(带充电器)1部、手机皮套1个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向被害人文某发还上述赃物的发还物品清单。
  5、公安机关对赃物拍摄照片,并经被告人陈泽塘、被害人文某、证人王某元辨认,分别确认无误。
  6、被告人陈泽塘的供述。陈供述案发当晚6时30分许,他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东约大街2号一楼一手机档假装买手机,后乘档主不备,抢走佳美k618+手机(带充电器)1部和手机皮套1个,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泽塘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泽塘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泽塘因小事而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尚可给予改造机会。辩护人辩护称陈泽塘故意伤害属临时起意,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请求对陈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泽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福森  
审 判 员 周旭茂  
代理审判员 杨树城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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