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王夭坤故意伤害(致死)、彭昌盛寻衅滋事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20:03
人浏览

河 南 省 淅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淅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夭坤,男,生于1980年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厚坡镇高中三·二班学生,住厚坡镇王寨村。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犯罪于2000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军、廖儒敏,均系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昌盛,男,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淅川县厚坡镇饶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0年2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显仁,男,43岁,系被告人彭显盛之父。
  辩护人彭乃三,男,20岁,系被告人彭昌盛之叔父。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夭坤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彭昌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林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夭坤及其辩护人肖军、廖儒敏;被告人彭昌盛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显仁,辩护人彭乃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昌盛于2000年2月23日晚九时许,伙同彭丰良、赵玉星(二人在逃)、王潘等人在厚坡高中对与彭丰良有矛盾的该校三·二班学生王夭坤进行殴打。王被多人殴打时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刺。将王潘刺伤,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夭坤、彭昌盛的陈述、有现场目击证人张铁功、杨文锋证言及同伙刘勇、谭相虎的供述;有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夭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彭昌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夭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本人是同时被几名社会青年殴打无奈时才掏出匕首乱刺,当时是为了保命才用匕首乱刺,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王夭坤的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王夭坤是在受多人殴打时被迫自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②被告人王夭坤在案发前系该校的特优生,在案发后回受刺激患精神分裂症。王是本案的受害人。
  被告人彭昌盛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夭坤在下课后去厕所时与同校二年级学生彭丰良发生碰撞,为此二人争吵,当准备厮打时被其他同学拉开。当天下午彭丰良(在逃)在厚坡街上找到被告人彭昌盛及社会青年谭相虎、李勇(二人已处理)、王潘、赵玉星(在逃)等,并对他们说晚上去帮忙收拾王夭坤,王潘等人同意后于当晚九时许,由彭丰良带领其同伙一块到厚坡高中校大门外,先由彭丰良去王夭坤住处喊王。彭去后,王即对彭说:“上午的事对不起,我给你道歉”彭听后二人商议,上午的事不再说啦,以后谁也找谁的事。彭即去校外对彭昌盛、王潘等人说:“我与王夭坤已和好”,彭昌盛说:“咱们再进去跟他说说,让他以后对你照顾点儿”,王潘等人听后表示同意即进到校园内找王夭坤。在该校第三生活区碰到了准备去买馒头的王夭坤,王潘等人问彭丰良是他不是(王夭坤),彭丰良说可是,王潘先上前质问王夭坤并与彭昌盛等人对王夭坤拳打脚踢。王被打无奈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刺。刺中王潘胸部,王夭坤逃离现场,王潘被刺伤后送往医院抢救,因王潘心脏被刺破,致使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夭坤于2000年2月24日在邓州市汽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夭坤供述本人在被打过程中用匕首乱刺的时间、地点及被殴打的过程与被告人彭昌盛的供述相吻合;有现场目击证人张铁功、杨文锋证实见几个社会青年殴打王夭坤与参与殴打王夭坤的谭相虎、李勇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夭坤在遭受多人殴打时,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昌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中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夭坤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被告人王夭坤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夭坤在被多人殴打时,即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匕首将殴打本人的王潘心脏刺破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夭坤在实施防卫行为中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王夭坤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夭坤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昌盛在做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及正常的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夭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彭昌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保华  
审 判 员 魏先芝  
审 判 员 黄 鹏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东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