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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新红故意伤害,余明景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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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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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琼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新红,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春桥乡东卫湾村,捕前系江西省九江市汇诚制衣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海口市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景,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春桥乡大舍村,捕前系海口市美兰机场洗衣房工人。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新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明景犯窝藏罪,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新红、余明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上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被告人余新红和四川籍女子朱德华相识后同居。2003年底,朱德华发现余新红老家有妻子和小孩后提出分手,被告人余新红以同居期间给朱德华买过首饰为由多次向朱朱德华索要人民币2000元,最后朱德华同意给人民币500元。2004年1月12日下午6时30分许,朱德华打电话约余新红当晚到海口市龙华路玉河天桥下的老爸茶店门前拿钱。被告人余新红听到电话里有男人的声音,认为朱德华要找人对付自己,便找了两个东北人(姓名不详,均在逃)一起坐出租车赶到玉河天桥下。此时,朱德华已叫上杨全民、周梦等人在一老爸茶店内等候,准备将余新红扭送公安机关。到达玉和天桥后,被告人余新红让东北人在附近等候,自己一人到茶店门口向朱德华要钱。与朱德华同去的杨全民等人上前将余新红按倒,跟在余新红后面的两个东北人见状冲上前与对方扭打,其中一人持刀将杨全民和周梦的腹部刺伤。随后,被告人余新红等人见有联防人员赶到,分别逃离现场。杨全民和周梦被送往医院救治,杨全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杨全民系左上腹被刺伤致肝破裂而死亡。
  被告人余新红逃离现场后打电话让余晓辉(在逃)到现场探听情况。余晓辉探知有人受伤可能死亡后,与被告人余明景一起于当晚11时许约余新红在海口市海垦路"千家乐"超市门口见面。余晓辉告诉余明景余新红"杀人了",并让余明景交给余新红人民币300元作逃跑路费。三人见面后,被告人余明景将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余新红。被告人余新红随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新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明景明知被告人余新红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但被告人余新红归案后主动揭发被告人余明景为其提供资金逃跑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新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余明景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余新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让余晓辉找人与其一起去拿钱只是为了防止对方伤人,不是为了伤害对方,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完全出乎其意料之外。客观上两个东北人也是余晓辉叫去的,而非其本人找的,且其并没有动手伤人。2、原判量刑畸重。其本人没有伤人,也没有指使他人伤人,而且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均没有体现。
  其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新红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新红没有直接致人死亡,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余明景上诉称:案发后余晓辉只是告诉他余新红被人打伤了,并没有说余新红"杀人了";给余新红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是余晓辉的,而不是其本人的。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新红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景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周梦的陈述,证实朱德华叫其和杨全民、姜斌、张凯等4人本来是想教训一下余新红,其表示反对并建议把余新红扭送派出所,事先也向联防人员打了招呼。当余新红到达指定的茶店门前后,杨全民等二人便上前抓住余新红,对方即有人冲上来持刀刺杨全明;其从茶店冲出去想救杨全明时,腹部也被捅一刀。
  2、证人朱德华的报案书及证言,证实其与余新红同居一段时间后发现余新红家中有老婆小孩,便提出与其分手;后来余新红多次找其要钱,最后其答应给余新红人民币500元,并约好案发当晚给钱;其找了几个老乡作见证人。余新红到达玉和天桥旁的茶店时,其两个老乡上去抓住余新红准备扭送到派出所,与余新红同来的一名高个子男子就冲上去用刀刺伤了其两个老乡,其赶快拨打110和120。后来120救护车就把受伤的老乡送到医院抢救,其本人则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姜斌的证言,证实其和杨全民、周梦等4人与朱德华在玉河天桥一茶店喝茶时,听朱德华说有个男的敲诈她要钱回家过年。随后,其上趟洗手间,回来即发现杨全民和周梦已被人用刀刺伤腹部。
  4、联防队员吴严用证言,证实当晚朱德华和周梦曾向联防队员反映他们想将敲诈朱德华的人扭送派出所;事发期间,其赶到现场看见行凶人是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怀里拔出一把长刀将人捅伤。
  5、联防队员杜传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已分散跑开,只见到两名男子腹部受伤躺在地上。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余新红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龙华路玉和天桥旁。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全民系左上腹被刺伤致肝破裂而死亡。
  8、被告人余新红的供述,称其与朱德华分手后找朱德华要钱,朱德华同意给其人民币500元并电话约其见面拿钱,其听到有男人声音后怕吃亏,就让老乡朱晓辉叫了两个东北人跟上,准备帮忙打架,但没有叫人带刀。其到达后被朱德华叫去的人按住殴打,其同去的人就冲上去帮忙。
  9、被告人余明景的供述,称朱晓辉给其打电话说"余新红出事了,杀人了",让其给余新红人民币300元钱,其和朱晓辉与余新红见面后就将人民币300元交给余新红。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破案经过和补充证明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被告人余新红、余明景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主动揭发余明景涉嫌窝藏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新红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余新红从侦查、起诉期间到一审庭审时均供称:是其本人让余晓辉帮忙叫人与其一道前往现场,以便"帮忙打架",其主观上明知打架有可能伤害他人或者被人伤害;客观上也发生了其带去的人持刀将被害人杨全明刺伤致死的严重后果。虽然其没有直接伤害他人,但是作为纠集者,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其行为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归案后主动揭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景涉嫌窝藏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余明景均多次供称余晓辉告诉他余新红"出事了,杀人了",并让其给余新红人民币300元,其与余晓辉和余新红见面后,其拿出人民币300元交给余新红。其供述与上诉人余新红的供述相互印证。一审庭审前,法警从上诉人余新红身上搜查出上诉人余明景写给余新红的串供纸条,该纸条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余明景企图上诉人让余新红也翻供。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新红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杨全明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景明知上诉人余新红涉嫌犯罪,仍然提供资金帮助余新红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余新红归案后主动揭发上诉人余明景窝藏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予体现。上诉人余新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余明景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 孙斯霞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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