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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勇、李光、卢峰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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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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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蔡勇,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 镇宁路405弄148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杨卿,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 龙水北路889弄4号202室;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 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顺和,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 镇宁路465弄168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学渊,女,1932年4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市艺术 研究所离休干部,住本市华山路803弄13号303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1)沪检二分诉字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勇犯故意 伤害罪;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均犯窝藏罪,于200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出 庭支持公诉。4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宋福伟出庭作证。本案经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蔡勇和张志勤、宋福伟(均另行处理)于2000年 1月4日清晨5时许,在本市万航渡路356弄7号沙虹美发厅与彭国平、彭建国发生互殴,蔡勇 持尖刀先后刺戳彭国平、彭建国胸腹部,致2名被害人死亡。蔡勇逃往外地。同年5月,被告 人李光、卢峰明知蔡勇受公安机关追捕,仍分别向潜回本市的蔡勇资助人民币500元和200元 ,李还为蔡勇传递家信。同年10月,李光、卢峰又与再次潜回本市的蔡勇会面,李还安排蔡 勇与其亲戚被告人蔡学渊见面,蔡学渊明知蔡勇受公安机关追捕,仍资助蔡勇人民币1万元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犯罪工具尖刀,宣读了《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 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 人蔡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提请依 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勇辩称其是劝架,后因遭2名被害人殴打,头部受伤后才持刀伤害对方;其辩 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了本案,有证据表明蔡勇在扭打中受了伤,蔡出于防卫伤 害被害人,系防卫过当,建议对蔡勇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对被指控犯窝藏 罪不持异议,蔡学渊辩称其资助蔡勇是为了帮助蔡勇临产的女友,当时还规劝蔡勇自首;李 光、卢峰的辩护人分别以李、卢资助蔡勇是出于对蔡勇怀孕女友的同情,到案后有悔罪表现 等为由,建议对李光、卢峰从轻处罚,蔡的辩护人提出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4日凌晨,彭国平、彭建国兄弟等人在本市万航渡路356弄7号沙 虹美发厅洗头。清晨5时许,被告人蔡勇与宋福伟、张志勤也到该美发厅洗头。其间,彭国 平在大声吵闹,张志勤遂出面劝阻,引起对方不满,由此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蔡 勇持携带的折叠式尖刀向彭国平、彭建国的胸、腹等部刺戳数刀,造成彭国平因被刺破左心 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建国因被刺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蔡勇 逃往外地藏匿。
  同年5月,被告人蔡勇潜回本市,向被告人李光、卢峰打听案情。李光、卢峰明知公安 机关正在追捕蔡勇,仍分别向蔡勇资助人民币500元和200元。李还受托将蔡勇1封有关案情 的家信递送给蔡的母亲,蔡勇的姨母被告人蔡学渊当时在场并阅看了该信。
  同年10月,被告人蔡勇再次潜回本市,约见被告人李光、卢峰。李应蔡勇的要求,安排 蔡勇与蔡学渊见了面,蔡学渊向蔡勇提供人民币1万元。
  同年11月7日晚,蔡勇在安徽省庐江县被公安人员抓获。李光、卢峰、蔡学渊亦相继归 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斗殴参与者宋福伟、张志勤和案发时曾在现场的沙虹美发厅工作人员王美玲、鲁玲 霞分别证实,2000年1月4日清晨5时许,蔡勇、宋福伟、张志勤及彭国平、彭建国兄弟等人 在沙虹美发厅洗头,彭国平在美发厅内喧嚷,张志勤要求彭国平安静,由此引起双方人员争 吵、斗殴。宋福伟、张志勤还证实,该日两人与蔡勇是酒后去沙虹美发厅。发生争吵后,彭 氏兄弟首先动手殴打宋和张,后蔡勇也打了被害人。宋福伟还证实,在斗殴中,蔡勇持械上 前捅了追打张志勤的2名被害人,殴斗结束后从蔡的言辞中断定,蔡用刀捅了被害人。王美 玲、鲁玲霞还证实,当天彭国平喝多了酒,因嫌洗头工的服务不如意而喧嚷、砸凳子,发生 斗殴后双方用凳子互砸,后彭氏兄弟受伤倒在美发厅内。
  2、上海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彭国平胸、腹等部皮肤有4处创口,创 缘光滑,创角一端锐,另一端稍钝,其中2处仅深及皮下组织,1处深入腹腔,还有1处深入 胸腔,刺破左心室,胸腔内有多量血液及凝血块,彭国平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刺 破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彭建国胸部、左腰部各有1处创口,创缘光滑,创角一 端锐,另一端稍钝,其中左腰部创口深入腹腔,胸部创口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心包腔内 充满血液及凝血块,彭建国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 亡。该证据与被告人蔡勇关于其用尖刀刺戳2名被害人上身的供述相符,证明了蔡勇的作案 手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万航渡路356弄 7号沙虹美发厅。现场部分椅子翻倒,地上有2只沾有血痕的圆凳凳面,地面上有血迹。在美 发厅西侧的围墙外草地上有1把带血的尖刀,刀柄上刻有'王中王'字样。该证据与被告人 蔡勇关于作案后将上述尖刀抛于美发厅对面围墙后的供述相符。
  4、上海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大厅的镜子前及卫生间门口地 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为B型人血,与彭国平、彭建国的B型血型一致;张志勤的血型为A型 ,宋福伟的血型为AB型;从圆凳凳面上人血痕中检出A、B物质。
  5、上海市公安局的《DNA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大厅的柱子旁提取的血迹不能排 除系蔡勇所留。其检验位点的同一概率为1/68,000,000,000。
  6、证人谢德福证实,蔡勇在案发后两次从外地回沪与李光、卢峰见面。被告人李光、 卢峰、蔡学渊分别就其明知蔡勇系受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向蔡勇提供钱财的事实 作了供述,其所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蔡勇的供述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勇在互殴中,持尖刀连续刺戳2名斗殴者的胸、腹等部,造成2人死 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 持。本案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证明了蔡勇参与互殴,故其伤害2名被害人的行为具有 不法侵害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蔡勇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勇系劝架和防卫过当的辩 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明知蔡勇是受公安机关 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分别提供钱财帮助蔡勇逃匿,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 机关指控上述3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光、卢峰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酌 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学渊在蔡勇案发后,已知悉公安机关正在追查蔡勇,也从蔡勇致 母亲的家信中了解了案情,仍资助蔡勇钱款,对蔡勇继续逃匿起了帮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 于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蔡学渊资助蔡勇,主观上 兼有帮助蔡勇临产的女友的心态,同时还规劝蔡勇自首,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 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峰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蔡学渊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蒋征宇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燕
书 记 员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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