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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诗利、陈长清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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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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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淑,女,1927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涪陵区李渡镇劳动路16号。系被害人李光辉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利开,男,住琼山市桂林洋农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雪梅,女,30岁,现住琼山市桂林洋农场十八幢003号房。系被害人李光辉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芋材,男,1岁,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劳动路16号。系被害人李光辉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况雪梅,女,30岁,系原告人李芋材母亲。
  被告人林诗利,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琼山市灵山镇大昌村委会瑶山村。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10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京海,海南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长清,男,1982年7月13口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琼山市国营桂林洋农场林青队青松陈村。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10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淑、况雪梅、李芋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淑的委托代理人何利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雪梅、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和林诗利的辩护人段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1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路过“玲珑快餐店”时,看见被害人李光辉和钟明火在店里喝酒。陈长清走进店里拍钟明火的肩膀打招呼,李即责问为何打钟明火,引起双方争吵,经钟明火解释后,大家坐下一起喝酒。言谈间因互相顶撞,两被告人与李光辉又发生争执,相互撕打,经钟明火和该店厨师宋杰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又回到“玲珑快餐店”,见李光辉也返回该店,又与其争吵。钟明火劝阻并护送李回住处休息,当二人走到桂林洋农场旧市场前的报刊亭处时,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各持破啤酒瓶追上,钟明火拦住陈长清,林诗利持破啤酒瓶刺中李光辉左胸部。尔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李光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死者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1、张开淑的赡养费50000元;2、李芋材的抚养费43200元;3、丧葬费10000元;4、死亡补偿费50000元;5、交通费和误工费共35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156700元。
  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李芋材的出生证明、殡仪馆的收费发票、被害人家属来海南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等。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持利提出,是陈长清叫他打被害人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二被告人均称无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诗利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林持利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本案事出有因,故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路过琼山市桂林洋农场中学旁边的“玲珑快餐店”时,看到被害人李光辉和钟明火在店里喝酒。陈长清走进店里拍钟明火的肩膀打招呼,李误会即责问为何打钟明火,引起双方争吵,经钟明火解释后,大家座下一起喝酒。言谈间因互相顶撞,两被告人与李光辉又发生争吵,相互撕打,经钟明火和该店厨师宋杰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又回到“玲珑快餐店”,见李光辉也返回该店,又与其争吵。钟明火劝阻并护送李回住处休息。当二人走到桂林洋农场旧市场前的报刊亭处时,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各持打破的啤酒瓶追打李光辉,钟明火拦住陈长清,林诗利持破啤酒瓶刺中李光辉左胸部。尔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李光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光辉系被利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的证据
  1、“玲珑快餐店”店主林诗继的报案书,证实2001年10月6日凌晨3时30分,有二名青年持破啤酒瓶,气势汹汹地冲出去准备打架,他冲上去阻拦不住,就到派出所报案。
  2、桂林洋派出所的抓获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该所接报后,于凌晨3时45分在“玲珑快餐店”门前抓获手持破啤酒瓶的林诗利和陈长清。
  3、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的供述,均供认他们与李光辉、钟明火在“玲珑快餐店”喝酒时与李光辉吵架、打架,并持破啤酒瓶追打李光辉的经过。林诗利还供认,他持破啤酒瓶刺中李光辉的左胸部。
  4、证人钟明火、宋杰证言证实,2001年10月6日下半夜,钟明火和李光辉在“玲珑快餐店”喝酒,后陈长清、林诗利也来和他们一起喝酒。喝酒时陈、李因言谈与李光辉互相顶撞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被钟明火和宋杰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后来钟明火送李光辉回去,陈长清和林持利手持啤酒瓶冲上来,钟抱住陈长清,林诗利冲到李光辉面前,李就叫道:“啊,兄弟我流血了”。
  5、证人林诗继、林鸿梅证言证实,2001年10月6日凌晨2时半左右,他们经营的玲珑食店有二名本地青年和一个内地青年吵架,他们发现情况不妙就到派出所报案。报案回来后,那个内地青年已被打伤送往医院。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在现场提取了地面上的血样和破碎的力加啤酒瓶。
  7、死者相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8、法医鉴定书认为,死者李光辉系利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性休克死亡。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嫌疑人使用的酒瓶上的血迹为李光辉所留。
  10、农垦桂林洋农场医院的死亡证明证实,李光辉于2001年10月6日凌晨4时25分心跳停止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林诗利出生于1978年9月15日,陈长清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另审理查明:原告人张开淑、况雪梅、李芋材分别是被害人李光辉的母亲、妻子和儿子,李光辉有一胞兄叫李光贵,李光辉被害死亡后,李光贵及妻子二人曾从老家重庆座飞机来海南办理丧事。
  认定的证据有:
  1、重庆市公安局李渡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李光辉的父亲已死亡;母亲叫张开淑,1927年1月2日出生;哥哥叫李光贵;李光辉与妻子况雪梅于2001年2月18日出生了一男孩,名叫李芋材。
  2、海口市殡仪馆业务收费发票证实,死者李光辉的火化费等费用为2400元。
  3、原告人提交的李光贵等人的飞机票、车票等证据,证实李光辉死亡后,李光贵及妻子俩人曾来海南办理后事,共花费2000多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因小事纠纷竟持破啤酒瓶刺中他人,致他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林诗利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长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诗利提出,是被告人陈长清叫他打被害人;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诗利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林诗利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要求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淑、况雪梅和李芋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赔偿的标准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1、丧葬费为3000元;2、原告人张开淑已年满70岁,其被赡养时间以五年计算,赡养费每年2652元,五年共计13260元,而张开淑生育有李光辉和李光贵,故二被告人应赔偿的赡养费为6630元;3、原告人李芋材出生于2001年2月18日,其被抚养的时间为17年4个月12天,抚养费每年2652元,计人民币46056元,故二被告人应赔偿李芋材抚养费的50%,即人民币23028元;4、交通费2000元,因被害人家属从重庆市坐飞机来海南处理后事,其交通费已超出2000元,而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赔偿2000元,故应予支持;5、误工费以3人每人10天,每天24元计算,共计720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林诗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长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诗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长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8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7日止)。
  三、(1)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分别赔偿丧葬费2100元和900元,共计赔偿丧葬费3000元给原告人况雪梅;(2)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分别赔偿赡养费4641元和1989元,共计赔偿赡养费6630元给原告人张开淑;(3)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分别赔偿原告人李芋材的抚养费16120元和6908元,共计赔偿抚养费23028元给原告人李芋材;(4)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分别赔偿交通费1400元和600元,共计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人况雪梅;(5)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分别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04元和216元,共计赔偿误工费720元给原告人况雪梅。被告人林诗利、陈长清对以上所判决赔偿的金额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当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雄  
代理审判员 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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