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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师电故意伤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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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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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O)海南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孝飞,男,一九七五年三月七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谭牛镇梅岭村,汉族,初小文化程度,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林尤镁,文昌市房产所干部。
  原审被告人林师电,男,一九七五年三月十九日出生于文昌市东路镇封候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该村。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因故意伤害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林师电故意伤害及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1999)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黄孝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中午,林明杰、翁诗韵在文城镇攻关桥处因琐事遭到黄灿等人殴打。当天下午,林明杰、翁诗韵同王绥壮、林师伟(均已判刑)及林先锋、"大目安"(均批捕在逃)等人集中在被告人林师电家鱼塘讨论被打之事,并商议共同报复黄灿。当晚八时许,被告人林师电和林明杰及林先锋各持一把西瓜刀同翁诗韵、王绥壮、林师伟、"大目安"等七人乘二部摩托车到林田小学找黄灿,在没找到黄灿后又决定到文西中学找黄灿,被告人及其同伙到文西操场后,林师伟、翁诗韵、王绥壮在附近柴堆中各拾了一支木棒,然后往黄灿父母住的房间走去。当时正站在黄灿家门口看电视的黄孝飞见状不妙即逃跑。林明杰等人误认为黄孝飞即黄灿便追赶上去,黄孝飞逃时拌到一块石头摔倒在地,林明杰先赶上砍黄的颈部一刀,接着伙同被告人林师电及其他同伙用刀、木捧朝黄的身上乱砍打,然后逃离现场。黄孝飞被砍打致伤被送往谭牛卫生院、陆军一八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三个月,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246元。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孝飞的左上肢自肩关节处与肢体断离,造成左上肢缺失残废后项部被砍伤创口达17×O.5公分,左下肢端外侧左裸关节被砍伤创口达6.0×0.6公分。黄孝飞的左上肢处所受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林师电交来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师电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孝飞当庭指证,有出庭作证的同案人林师伟及林明杰、王绥壮、翁诗韵等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林师电持刀追砍被害人的供述,有文昌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师电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聚众持械窜到学校,伤害无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师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师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师电的亲人为其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人现已无赔偿能力,不再判赔。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一九八三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师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孝飞人民币2000元予以照准,其余不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孝飞不服,以一审判赔不合理,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林师电赔偿其被害本人的医疗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赡养父母费等费,共计人民币111673.66元。同案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天日中午,林明杰、翁诗韵在文城镇攻关桥处固琐事遭到黄灿等人殴打。当天下午,林明杰、翁诗韵、王绥壮、林师伟(均已判刑)及林先锋、"大目安"(均在逃)等人集中在被告人林师电家鱼塘处商议因被打欲共同报复黄灿之事。当晚八时许,被告人林师电、林明志和林先锋各持一把西瓜刀同翁诗韵、王绥壮、林师伟、"大目安"等七人分乘二部摩托车到林田小学找黄灿,在没找到黄灿后又决定到文西中学找黄灿,被告人林师电及其同伙到文西操场后,林师伟、翁诗韵、王绥壮在附近柴堆中各捡了一支木捧,然后往黄灿父母住的房间走去。当时黄孝飞正站在黄灿的家门口看电视见状不妙即逃跑。林明杰等人误认为黄孝飞即黄灿便追赶上去,黄孝飞逃时拌到一块石头摔倒在地,林明杰先赶上砍黄的颈部一刀,接着伙同被告人林师电及其他同伙用刀、木棒朝黄的身上乱砍打,然后逃离现场。黄孝飞被砍、打致伤被送文昌谭牛卫生院、海口陆军一八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246元。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孝飞的左上股自肩关节处与肢体断离,造成左上肢缺失残废后预部被砍伤创口达17×0.5公分,左下肢端外侧左裸关节被砍伤创口达6.0×0.6公分。黄孝飞的左上肢处所受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师电畏罪潜逃直至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被逮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师电的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黄孝飞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师电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黄孝飞出庭指证,有同案人林师伟出庭证实以及同案人林明杰、王绥壮、翁诗韵证实被告人林师电持刀追砍被害人的供述证言,有文昌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判赔的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部分款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林师电已无赔偿能力为由,仅判决照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其余不再赔偿,显属不当,应予追加上诉人所提及的住院费、护理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及赡养费等款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师电无视国法,聚众持械窜到学校,伤害无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师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赔时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费、护理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及赡养费等款项,显属不当。鉴于本案同案犯林明杰、翁诗韵、王绥壮、林师伟已做判决并已赔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已赔偿的部分不再予以判赔。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赔不合理。结合被告人林师电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师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师电已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孝飞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照准,其余不再赔偿;
  三、被告人林师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孝飞医疗费人民币5246元,车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护理费人民币199.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940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125元、抚养父母费人民币68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26元,共计人民币243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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