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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泽明、陈运周、黄宗标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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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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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运周,又名陈亚虎(标),男,1974年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尖峰镇翁毛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因本案于1999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宗标,又名黄亚瘦,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黎族,文盲,农民,住尖峰镇翁毛村委会翁眉村第4村民小组。因本案于1999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泽明,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尖峰镇翁毛村委会翁眉村第2村民小组。因本案于1999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明、陈运周、黄宗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七日作出(2000)乐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运周、黄宗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25日上午,黄亚妹(已判刑)因其胞弟黄球到尖峰腰果场偷腰果,被乐东监狱的干警扣留,黄亚忠等人要求放回黄球被拒绝后,便在村里煽动说"收腰果的犯人砍伤了黄球,并持刀、枪攻打到村边的自留地了,快出来打汉人。"被告人黄泽明、陈运周、黄宗标等人听到后,伙同黄亚杰、黄亚弟(均已判刑)等几十人,手持木棒、石头、钩刀、火药枪等在村边等候,准备攻打乐东监狱的管教人员,抢回黄球。下午3时许,乐东监狱三中队队长何前海同陈建峰、蔡明、黄国强开一辆"金杯"牌货车准备去处理黄球偷腰果一事,当车从翁眉村经过时,被黄泽明、黄宗标、陈运周等几十人在村道两旁阻拦,造成该车行驶缓慢,黄亚杰用砖头打破该车的拦风玻璃,接着用第二块砖头击中何前海的前额。当车强行冲出人群时,陈运周将手里的木棍向车扔去,打破该车的右侧倒车镜。黄泽明、黄宗标和李亚兴(在逃)等人则持钩刀、火药枪继续追赶该车,直到腰果场附近,李亚兴用火药枪击中前来保护何前海等人的黄泽福后,被告等人才逃离现场。何前海被打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前海系被钝器击中前额,造成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导致中枢衰竭死亡。黄泽福手部的伤势属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金杯"货车被打的情况及何前海受伤致死,黄泽福被枪击中的事实;2、三份《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3、(97)乐公临技鉴字第29号鉴定书及(97)乐公刑技鉴字5-3号死亡鉴定书,分别证实黄泽福的伤势属于轻微伤,何前海被钝器(砖头)击中前额,造成额骨粉碎性骨折致脑组织挫伤出血,导致中枢衰竭死亡。4、证人陈建峰的证言,证实其与何前海等人在翁眉村被围攻打击的事实经过;同案犯黄亚杰、黄亚弟、邢福昌的供述,证人陈运良、黄泽妹、黄越波、陈志权的证言笔录,均证实三被告人参与拦车和追打车的犯罪事实;5、(1998)海南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泽明、陈运周、黄宗标在黄亚妹的煽动下伙同多人持械阻拦围攻值勤的乐东监狱干警,致使黄亚杰用砖头击中何前海前额致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本案中三被告人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泽明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运周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黄宗标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陈运周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到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黄宗标的上诉意见是案发当天他一直在家里盖茅草屋,没有到案发现场参与殴打,其妻子邢福因、岳父邢诒忠、邢福冲可以作证,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其申请,同时原庭审没有证人到庭,只宣读证人证言,据以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量刑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泽明、陈运周、黄宗标等人听到黄亚妹在村里煽动说"收腰果的犯人砍伤黄球,并持刀、枪攻到村边的自留地,快出来打汉人"的叫喊后,下午3时许,三被告人伙同黄亚杰、黄亚弟(均已判刑)等几十人手持木棒、钩刀、砖头、火药枪等凶器在翁眉村道旁阻拦乐东监狱三中队队长何前海同陈建峰、蔡明、黄国强开往腰果场的"金杯"牌货车,黄亚杰趁车速缓慢用砖头打中何前海的前额,当车强行冲出人群时,陈运周用木棍打破该车右侧倒车镜,黄泽明、黄宗标和李亚兴(在逃)等人持钩刀、火药枪继续追赶该车,李亚兴在腰果场附近用火药枪击中前来保护何前海的黄泽福后,被告等人才逃离现场。何前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前海系被钝器打中前额,造成额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导致中枢衰竭死亡。黄泽福手部的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97)乐公临技鉴字29号法医临乐鉴定书和(97)乐公刑技鉴字5-3号死亡鉴定书;同伙黄亚杰、黄亚弟、邢福昌的供述材料,证人陈建峰、陈运良、黄泽妹、陈亚升、黄越波、陈志权等人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证据已均经一审法庭当庭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泽明、上诉人陈运周、黄宗标在黄亚妹的煽动下,伙同多人持械阻拦围攻值勤的乐东监狱管教人员,致使黄亚杰趁机用砖头击中何前海前额致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运周上诉辩称其没有到现场参与打架。经查,陈运周到现场拦车并持木棍追打车有同伙黄亚杰、黄亚弟、邢福昌,证人陈运良、黄越波等现场目击者证言证实,上诉人陈运周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宗标上诉辩称其没有到现场参与打架,只是在家里盖茅屋,经查,本案的现场目击者黄亚杰、黄亚弟、邢福昌、陈亚升、陈志权、陈运良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被告人到现场参与追打货车的行为,上诉人黄宗标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黄宗标以原审没有通知其亲人到庭作证,本案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只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违反诉讼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已告知了被告人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诉讼权利,被告人当时没有申请,证人有其他原因不到庭作证的,对其证言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黄宗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可大  
审 判 员 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 蔡运信

 
二000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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