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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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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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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和佳,男,现年6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迈号镇李昌村人,农民。系被害人何启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守生,男,现年26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迈号镇迈南乡中村第二生产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明,男,现年63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大潭四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张胜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军,男,现年3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大潭四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康好,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军、张人明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李兴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文昌市南阳镇山景村。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喜瑞,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剑,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文昌市南阳镇山景村。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9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兴天,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文昌市南阳镇山景村。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9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霁虹,海南省文昌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兴懂,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文昌市自来水公司宿舍。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8年6月25日被逮捕,199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9日被收监。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祥,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代理检察员吴清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和佳、黄守生、张军、张人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康好,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及其辩护人陈喜瑞、吴明孝、邢益川、蔡霁虹、林祥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2年12月6日晚上7时许,何启育、张胜、张军、黄守生到南阳镇山景村李兴安家,要求李兴安的女朋友占某退还其同何启育谈恋爱期间所花的费用,与李兴安发生争吵,在李兴安家外院集中的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及同案人李兴阳、李运焕、李文、锦山二(四人均另案处理)持械冲进去对何启育、张胜、张军、黄守生乱砍乱打,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了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同案人李兴阳的供述;3、被害人黄守生、张军的陈述;4、证人李之纯、李兴安的证言;5、法医鉴定书;6、立、破案表及强制措施手续;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和佳提出,由于四被告人共同伤害其儿子何启育致死,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4500元,死者父母误工费600元(一个月计),死亡补偿费45000元,死者生前抚养母亲到70岁的生活费50400元,合计100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守生提出,四被告人共同伤害其致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13400元,误工费(包括伙食费)40天计1200元,交通费700元,二人护理费2400元,营养补偿费40天计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3000元,合计69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明提出,四被告人伤害其儿子张胜致死,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40000元,抢救费与交通费6400元,丧葬费4500元,死者父母误工费1500元,合计52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提出,四被告人共同伤害其致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住院治疗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127天计195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3200元,子女抚养费19800元,被抢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9400元和人民币200元、港币200元,各项共计252255元。
  被告人李兴得辩解,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有过错,李有自首情节,要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文剑辩解,其没有打人。
  被告人李兴天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兴天没有参与打人,其只是旁观者,故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兴懂辩解,其只是在菠萝密树下持棒朝张军身上打了二下。辩护人辩称,李兴懂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朝张军身上打了二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判处。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四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法庭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新桥镇昌头村的女青年占某,先后同南阳镇山景村李兴安、迈号镇的何启育等人谈恋爱,何启育便以与占某恋爱时所花去的钱财为由,连续多次带人到南阳镇山景村占某男友李兴安家,威胁并扬言要索回占某谈恋爱时所花去的9900元,此事引起村民议论纷纷。1992年12月6日晚上7时许,何启育再次带张胜、张军、黄守生到李兴安家找李兴安、占某及李家人追讨钱财,双方由此发生争吵,站在屋外的锦山二、李文、李运焕等先后进来劝架,被何等人殴打,其中锦山二被打伤流血。锦山二、李文、李运焕被打后,走出屋外,李兴安也跟出。这时,锦山二提出"如果他们要抓占某就打他们。"李兴安叫占某出来,何四人想控制占不让其离开,此时,李文、李运焕持刀、持棒冲上去打张胜,锦山二、李兴阳持刀上去砍何启育,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也持棒冲上去参与殴打,李兴安家人叫喊不要打人流血在其家里。各被告人和同伙才退出庭院门口外,李兴安及家人将何启育四人扶到屋外菠萝密树下,何四人倒在地上。李文等人又持刀、棒朝何启育、张胜、张军、黄守生乱砍乱打,被告人李兴懂持棒朝张军身上打,被告人李文剑持棒朝张胜屁股打,尔后才逃离现场。何启育、张胜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张军、黄守生被打致伤。
  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何和佳提出赔偿100500元,黄守生提出赔偿69100元,张人明提出赔偿52400元,张军提出赔偿252255元,针对各自的主张,原告人何和佳只向法庭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的材料;原告人黄守生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32.6元的单据,原告人张人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人张军向法庭提供医疗费34835.3元的单据及子女抚养费的证明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刑事部分,1、证人占某证言,她先后与李兴安、何启育谈恋爱,后李兴安向她求婚,她便答应并搬到李兴安家住。92年12月3日至5日,何带人一连三次到李兴安家要她回何家,她不同意,便威胁她。6日晚上,何又带人再次来李兴安家,威胁说"如不回去,便不放过你",此时李兴安从外面进来,双方争吵,听到黄守生叫张胜拿刀出来,她便跑出来,后面被何等人追。
  2、证人王月娥证言,案发那天晚上,她在家,何启育四人来到她家,要求李兴安还占同何谈恋爱花去的9900元,此时锦山二进来,何四人与李兴安、锦山二争吵起来,何打了锦山二几拳,并叫同伴拔刀出来。
  3、证人林春梅(四婆)证言,案发那天晚上,她正好在李兴安家,看到外来四个青年仔对月娥讲"今天,我们是来要钱的,否则不放过你们"等威胁话。证人李之纯也证实林春梅所言内容。
  4、证人李兴安证言,案发那天中午,何启育四人已来找过占某一次,晚上何启育四人又再次来她家,索要9900元,双方发生争吵,何启育四人欲动手打人,被人劝住,占乘机走出屋外,何启育四人见状便追赶,此时,李文、李运焕、李兴阳、锦山二冲进与何四人打起来,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随后也冲上去打。他本人被张胜用刀刺破手掌。
  5、被害人张军、黄守生陈述,案发那天晚上,他俩和何启育、张胜到李兴安家找占某,被村里10多个人持刀、斧头、棒乱砍乱打,造成二死,一重伤,一轻伤的后果。
  6、同案人李兴阳供述,案发那天晚上,他进去劝架时被何打了几拳,致流血。他出来没多久,听到李兴安母亲喊"兴安被人刺流血啦",便冲上去,持一凳子打击何启育头部。当晚围打的人较多,仅看得清的是李兴得、李兴天、李兴懂。
  7、法医鉴定结论,(1)、何启育、张胜因头部挫裂伤造成颅骨骨折,脑实质严重挫伤,导致严重的大脑功能障碍死亡;何启育系锐器所伤致死,张胜系钝器所伤致死。(2)、张军的损伤系重伤;(3)、黄守生的损伤系轻伤。
  8、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现场勘查笔录材料记载着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伤者照片等。
  10、被告人李兴得、李兴懂、李文剑的供述与同案人李兴阳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害人张军、黄守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到李兴安家没有提出要钱、要人,也没动手打人。经查,被告人、同案人及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向李兴安提出要钱、要人,并威胁、动手打人,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故被害人的观点不成立。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辩解没有参与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参与打人,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同案人李兴阳的供述印证,证人李兴安等人的证言证实,故其辩解均不成立。被告人李兴懂辩解,其只是在菠萝密树下打了张军二棍,经查,被告人李兴懂参与在李兴安家庭院打人,有同案人供述,其他被告人及证人李兴安均证实,故其辩解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无视国法,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兴得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兴得没参与打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兴天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兴懂辩护人提出李兴懂只是在菠萝密树下打张军二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参与打人过程中主从作用不明显,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具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对被告人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和佳的赔偿要求,认定的有28750元,其它误工费及死者生前抚养母亲费用等均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守生的赔偿要求,酌定赔偿有432.6元,其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均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明的赔偿要求,认定的有28750元,其它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举不出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的赔偿要求,认定的有51461.3元,其它的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总额109393.9元,由四被告人分担,每人负责赔偿2734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得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李文剑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兴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至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止)
  被告人李兴懂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李兴得、李文剑、李兴天、李兴懂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9393.90元,其中何和佳28750元、黄守生432.60元、张人明28750元、张军51461.30元,平均每位被告人分担27348.5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自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郑业启  
代理审判员 黄 妹

 
二000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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