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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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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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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永禧(自报),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长滩镇细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伯成,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恒军,外号“阿二”,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长滩镇细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恒生,外号“阿三”,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长滩镇细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志,外号“阿孙”,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长滩镇谈读村5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德平,外号“阿三”,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长滩镇谈读村5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运海,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长滩镇谈读村5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运标,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长滩镇谈读村委彭练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七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与姚富艺(另作处理)等人在原顺德市勒流镇黄连村黄中路8号对面的一间卡拉OK小食店饮啤酒、唱歌时,与同在店内唱歌的许某东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斗,被告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等分别用菜刀、啤酒瓶、塑胶椅和拳脚等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张某洪、张某勋、许某东三人受伤,其中张某洪被锐物致伤左额顶部及右颞部,造成其右额叶脑内血肿,属重伤;张某勋被锐物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其多个软组织创口长度累计达24.2CM,属轻伤;许某东被锐物致伤左肩及左上臂,造成其左肩部单个软组织创口长度达10.8CM、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永禧于2002年10月14日被抓获,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于2002年10月2日被抓获;2、被害人张某洪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3、被害人许某东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苏恒军、苏恒生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并证实苏恒军、苏恒生参与打架;4、被害人张某勋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苏永禧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并证实苏永禧持刀砍伤人;5、证人姚富艺的证言及对七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苏永禧、苏恒军、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等五人参与打架;6、证人李正云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张某洪、张某勋、许某东等人被打伤的经过;7、证人胡亮亮的证言及对七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七被告人均参与打斗;8、被告人苏恒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苏永禧、姚志、姚德平参与打斗,事后苏永禧对其讲用刀砍伤了人;9、被告人姚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苏永禧、苏恒军、姚德平、黄运标动手参与打斗;10、被告人姚德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七被告人均动手参与打斗;11、被告人黄运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姚志、姚德平参与了打斗;12、七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在勒流镇黄连村黄中路8号对面的一间卡拉OK小食店;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洪的伤情属重伤,张某勋、许某东的伤情属轻伤。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均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七被告人均参与了打斗,并共同致被害人张某洪重伤,致张某勋、许某东轻伤,所以,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永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苏恒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苏恒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姚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姚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被告人黄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七、被告人黄运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原审七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苏永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恒军的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全案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上诉人苏恒生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称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苏恒生参与打架,上诉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姚志的上诉理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属坦白,本案应分主从犯。姚志的辩护人称:姚没有伤害他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失公平、公正,要求开庭审理。上诉人姚德平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上诉人黄运海的上诉理由:一审没有分主从,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黄运标上诉理由: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永禧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东、张某勋均证实当时发生矛盾后服务员已将双方劝开;证人胡某亮证实,其为了劝架而被上诉人姚志和姚富艺围打。三证人的证词证明七上诉人为故意挑起事端的一方。而被害人许某勋证实上诉人苏永禧用刀砍伤人,印证该事实的有上诉人苏恒军的证词,证实事后苏永禧对他讲用刀砍伤了人,本案也确实有三人被刀砍伤。
  关于上诉人苏恒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关于上诉人苏恒生、姚德平、黄运标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苏恒生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经法庭查证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姚志、黄运海的上诉理由,经查,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已掌握了七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上诉人姚志有认罪的态度,但不是坦白。本案七上诉人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均为积极实施,均是实施的正犯,不分主从。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经法庭查证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姚志犯有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永禧、苏恒军、苏恒生、姚志、姚德平、黄运海、黄运标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朱云标  
审 判 员 奉 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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